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1民初2792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经营者:谢文萍,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以下简称尚好佳食品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尚好佳食品屋的经营者谢文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原告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尚好佳食品屋辩称,1、涉案产品是我们通过正规途径从南京批发市场购入,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们相信检测部门是正规的,商标不是我们贴上去的,也不是我们生产的,我们作为一个普通商家,既是消费者,也是受害者,故我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该去向批发商主张权利,而不应该找我们水果店;
2、我们确实有销售玫珑瓜,总共采购了800元玫珑网纹瓜,由我们和口口鲜水果店、天天鲜水果店三家店均分,但是销量不好,卖一半扔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南方农村报》的直播、《祥云新闻》报道、央视网《消费主张》、《南方农村报》新闻、《东方新闻》(均为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玫珑网纹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涉案水果腰封(公证书证据保全)和正品腰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腰封无法鉴别真伪。
因该证据系(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569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涉案水果腰封有“玫珑”二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南京联赢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从南京水果批发市场购入800元的“玫珑”网纹瓜,原告质证称收据没有购买方信息,收据日期是2019年12月19日,而公证书显示的购买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且收据中记载的网纹瓜并没有载明品牌,不能证明是案涉“玫珑”网纹瓜。
因收据日期与公证书日期不一致,且收据中并未载明网纹瓜品牌,亦没有买家信息,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
谷(谷类);
活家禽;
动物饲料;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水果制果篮,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29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郑某1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起来到位于仪征市××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尚好佳”字样,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名称“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陈某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果,用微信支付货款25.8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陈某用其手机现场拍摄照片四张,水果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郑某2监督下,陈某在金湖县人民××路××号金华兴宾馆406号房对上述水果拍照后封存(由于水果不宜封存,故仅对水果上的标签纸进行封存)。
2019年9月19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569号公证书。
当庭开封进行比对,可见封存的标贴上印有“玫珑”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另查明,被告尚好佳食品屋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等,经营场所位于仪征市××州××4-6。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印有“玫珑”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文字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尚好佳食品屋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负担。
此款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真州镇尚好佳休闲食品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