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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代立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5662号
案件名称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代立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代立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5662号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夏庄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立桃,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公司”)与被告代立桃、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上银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代立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041215号“HIWIN”商标和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网店上停止使用上银字样标识,停止宣传其为国产上银精品直线导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041215号“HIWIN”商标和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下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线性滑轨(机器零件)、机械手(机械)、滚珠丝杠、机器人(机器)、机器传动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联动机件。

涉案商标专用权现均在有效期内。

凭借着商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推广及其产品的高质量优势,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享有很高知名度。

原告上银公司经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代立桃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产品(线性滑块)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原告遂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经销商,其销售产品(线性滑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而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阿里巴巴购物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平台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但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代立桃的侵权毫不作为,不仅放任平台内的商户无照经营,且制止侵权的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立桃辩称:1.被告的商户并非无证经营,被告于2017年6月设立佛山市鑫睦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五金产品的批发,在淘宝的售卖行为属于合法经营。

2.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HGH30CA的滑块并非被告生产,均是从乐清市海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林福强处购买,同时向其支付合理对价。

林福强售卖滑块之时,有提供商标注册证第24915204号,用于证明其售卖的滑块的合法性,故被告对购买滑块并于淘宝店出售的行为,并不认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合理费用。

原告认为,上银是世界知名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公司获奖无数,属于直线导轨行业的龙头企业,知名度、美誉度极高;

被告不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还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批发商,根据其产品销售链接可见,被告的库存产品每款均有几千件,截至2018年7月10日,我方在公证处查询网站信息,显示被告的交易记录高达1221。

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种类极多,也是专营滑块的商家,其在链接中使用上银字样,可见其主观侵权恶意极大,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性质,对经济损失部分予以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第6041215号商标注册证。

2.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18961115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首先“HIWIN”的logo被告售卖的产品上并没有这样的字样,并没有使用其商标,其次从第18961112-1896115号这几个商标注册证来看,仅只是明确红蓝黑的颜色组合,但是并没有明确该颜色所应用的产品外观。

仅凭几个截面,根本无法判断该产品的外观。

被告售卖的产品从外观来看,并没有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不容易导致混淆的结果,故不能够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目的。

第二组证据:3.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即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上银”)授权,有权使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维权行动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被告对于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

第三组证据:4.(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从原告购买的滑块外观来看,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5.1998年《世界制造技术与装备市场》第一期台湾专刊。

6.2003年《制造技术与机床》第十期"驱动世界"专访报道。

7.2011年《华商韬略》关于上银科技与卓永财的专题介绍。

8.机械工程学报关于"上银优秀博士论文奖"报道。

9.大连理工大学HIWIN奖学金项目介绍网页截图。

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大,商标知名度高,销量高,宣传广告投入成本大。

第五组证据:10.WMEM世界制造技术与装备市场201305期广告迎向机器人时代。

11.金属加工201301月上广告滚珠式螺桿&靜音链条式滚珠螺桿。

12.伺服控制201301期广告D2驱动器。

13.制造技术与机床201305月广告高速静音化滾珠螺桿SuperS。

14.制造技术与机床201301月广告工业机器人KK系列。

15.乐为传动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16.厦门聚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17.昆明万辰科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红绿黑"颜色组合商标在世界范围及行业内影响力大,商标知名度高,销量高,宣传广告投入成本大。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知名商标的保护应由商标局认定,各类杂志的公信力不够,宣传的真假无法判断,与本案的涉案产品没有明确的直接联系,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18.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乐市监处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9.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乐市监处字[2019]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类似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红绿黑"标识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实情况并不相同,没有参考价值。

第七组证据:20.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滑块一个。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侧面由外到里分别是红色塑料“刮油片”、绿色塑料端盖、黑色铁块,与原告1896112号、1896115号商标构成近似,放弃其余三个商标的侵权主张。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上无其他能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故在该滑块产品上使用以上颜色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结合被告在其销售产品的介绍中表述“国产上银精品直线导轨”,该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容易加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在产品表述其为“国产上银精品直线导轨,颜色、尺寸与上银一样可互换”“质量介于国产导轨与台湾上银之间,保证质量”被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即原告的字号“上银”,足以让人误认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上述带有“上银”字样的描述均已明显放大字体予以突出,但被告产品实质上与上银产品毫无联系,而且尺寸实质上并不以上银的产品作为行业的标杆,属于可调整的功能性质,故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上述带有“上银”字样的描述,使得他人在网站上检索产品时也会出现被控产品的销售链接,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傍上银品牌的恶意竞争行为,且其通过暗示产品与上银一致,可互换等信息,意图误导消费者,明显有损上银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1896112号、1896115号的商标权证仅是一个侧面,从该侧面并不能看出产品的外观及成品的形状是否用于该滑块,故被告的滑块并不违反其商标著作权。

关于淘宝宣传带有上银字样的描述,在收到传票的当下,被告已经在淘宝上作出了整改,不再使用与上银有关的任何描述,故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没有故意的主观意图。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来看,被告经营的滑块的型号、种类众多,除了滑块以外还有各类型号的导轨,月销售记录的1221单中绝大多数是导轨,涉案产品的型号仅仅占了二十分之一,是很小一部分,本身滑块的销售金额就很低,利润更是微乎其微,库存产品中绝大多数并非涉案产品的型号,故十万元的数额组成过高,请法院予以考量。

对调查取证费、公证购物费、公证费不予认可,无相关证据支持,是原告的一面之词。

淘宝上其购买的滑块具有红蓝黑,其他产品均不存在,对原告不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896112号、1896115号商标注册证、第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鑫睦隆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系代立桃。

2.供货商乐清市海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股东林福强为我方购买产品的直接对接人。

3.购买单据及微信截屏,第一页显示销售员林福强,购买人代立桃,购买产品为四方滑块。

以上证据证明我方购买滑块的合理来源,并支付合理对价。

4.商标注册权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乐清市海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被告的供货商的专利情况,因供货商的商标权的图形为黑白,故其所售产品采用红蓝黑等各类颜色均受其保护。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我方在淘宝核实,涉案淘宝会员店铺ID为宏发轴承钢球导轨批发,该店铺主体为自然人代立桃,故无论被告旗下是否享有其他公司或执照,均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销售单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发票开票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聊天记录为2019年开始至2020年,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取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时间晚于取证时间,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且上述证据并无与本案侵权产品一一对应的信息,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

根据证据4,恰恰反证被告在销售时并未尽到其作为产品批发商的审慎义务,根据其所谓的供货商提供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证据,明显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外观并不相同,被告在进货时就有明知的侵权的故意,结合被控侵权产品无包装外盒,也无任何厂家、厂址等信息,其实质上为三无产品,被告的性质比一般的销售商更重。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结合原告上银公司陈述、被告代立桃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8961112号颜色组合商标及第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红绿黑绿红”条纹组合,黑色大条纹在中间、两侧均有红绿条纹并左右对称)注册人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机器人(机械);

机器导轨;

机器联动装置;

机器传动装置;

轴承(机器零件);

线性轴承;

机械饶轴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2018年4月30日,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向上银公司(受托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委托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标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18961112、18961113、18961114、18961115号注册商标);

委托人独家授权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企业名称等的行为以及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本授权委托至自本公司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2018年7月6日,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0日,杨树深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互联网,在淘宝店铺“宏发轴承钢球导轨批发”浏览该店一款商品中17个不同型号滑块的商品信息,该店铺在其商品详情页中对被控侵权商品有“国产上银精品直线导轨”、“颜色尺寸与上银一样,可更换”的加大加粗字体描述;

同时备明“质量介于国产导轨与台湾上银之间,保证质量,出厂价促销”,后购买其中一个型号[HGH30CA(方型),体现累计评论728、交易成功1221]的滑块2个并支付价款166元。

2018年7月10日,该淘宝店铺将上述杨树深购买商品通过申通快递(运单号402977681057)发往指定收货地址;

2018年7月13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上述快递邮件。

2018年7月14日,公证人员依据杨树深要求拆封上述快递邮件,并对上述邮件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邮件内物品中的1个滑块进行封存;

随后所封存证物连同另一个滑块交由杨树深保管。

2018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9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后附公证时取得的Word文档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

庭审中,本院对上银公司提交的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可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滑块,其上有“HGH30CA180SF05DL-087”字母及数字,产品的正面两侧有左右对称的红、绿颜色组合,中间为黑色大条纹。

另查明,淘宝店铺“宏发轴承钢球导轨批发”系被告代立桃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银公司签订授权书,许可上银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使用上述案涉商标,并授权上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银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为滑块,与上银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

案涉侵权产品本身突出使用的颜色组合图案与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当认定属于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因此,上银公司请求代立桃立即停止侵犯第18961112、18961115号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故判断被告代立桃在广告详情页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代立桃在商品详情页中使用的“上银”字样是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上银科技公司的商品或与上银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代立桃在其商品详情页中的表述为“颜色尺寸与上银一样,可互换”中可以判断出该商品并非上银科技公司的产品,而是上银公司产品的替代品,本院认为被告该表述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名称“上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焦点问题三,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上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代立桃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上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代立桃应赔偿上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立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18961112、18961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代立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代立桃负担675元,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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