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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民初312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3121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60-10。

经营者:王静,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简称智识益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被告智识益中心的经营者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犯商标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000元)。

事实及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闪充数据线,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智识益中心辩称:1.被告从事维修电脑业务,附带购进了2根“OPPO”数据线,很难辨别出是假冒产品;

2.原告取证后,在被告侵权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有进货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没有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3.原告称被告大量销售,不符合事实,被告进的2根数据线,于2019年10月销售完毕,后未再进货,不存在大量进货销售的情形;

4.涉案的“OPPO”数据线肉眼难以识别为假冒产品,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被告愿意承担公证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手机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2019年9月20日,OPPO公司代理人刘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至智识益中心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OPPO”闪充数据线,并对数据线产品、付款收据、店铺名片进行拍照保存。

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此,OPPO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OPPO公司鉴定,案涉数据线从产品外观来看,包装盒封口、身份识别码、产品信息与正品有所不同,系未经OPPO公司许可的假冒“OPPO”商标的数据线。

2020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智识益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25日登记注册,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

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打印耗材、办公用品、手机及配件、电脑及配件、安防设备(不含警用设备)、数码产品批发与零售及维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2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案涉数据线以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

2.店面照片;

3.微信打印含2根案涉数据线的出货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起开始承租经营,面积25平方米,玻璃大门上贴有“组装电脑、电脑手机维修”的大字即是被告的主营业务。

出货单显示被告附带进了2根数据线,每根价格为10元,共计20元,证明被告获利的数额有限。

原告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28日起开始承租,但被告当庭陈述其从2017年11月1日搬至该门面经营,装修25平方米的房屋不可能需要7个月的装修期,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含有“智识益中心”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照片显示被告主营业务含手机配件。

对出货单的证据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OPPO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虽提供了出货单,但出货单位未盖章,也未提供发票加以佐证,也不能证明所有数据线皆从该出货单位进货,且每根数据线的价差达40元,为防止侵权,被告更应审查出货单位销售的数据线有无合法的来源。

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权利人因被侵权行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面大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店招广告看,被告主营业务系电脑组装及电脑、手机维修,销售数据线业务不是被告的主营业务,且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合理开支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智识益电子科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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