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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小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06号
案件名称贾小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小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昌,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冠,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小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小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的国知复不字第1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

3.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限期依法履职。

事实和理由:贾小昌不服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为由不予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贾小昌通过挂号信XA07998714644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邮政系统记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8日下午由收发室签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作出的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错。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贾小昌对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放奖励的行为不服而向国家知识产局提出行政复议时,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为山东省科技厅的直属单位,国家知识产局不属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因此,国家知识产局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四条亦规定了可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行政复议案件也不属于该条所列情形。

2.关于贾小昌称被诉通知书的作出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机构收文章显示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被诉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日期限。

综上,贾小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小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贾小昌请求:撤销被诉通知书,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限期依法履职。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1.山东省知识产权局针对假冒专利的奖励行为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应受理。

2.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是山东省科技厅的直属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属于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3.贾小昌起诉已逾期。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通知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贾小昌因对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1日发放500元奖励的行为不服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复议申请而作出的。

被诉通知书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一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在于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奖励行为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对贾小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原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山东省科技厅官方网站截屏显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系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的直属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被诉通知书的邮路信息截屏显示,被诉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于2018年10月22日被签收。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其收文章显示其内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2日,而其收发室收到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管理平台显示,贾小昌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

由于起诉材料缺少被诉裁决及信封原件,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短信通知贾小昌携带需补正起诉材料于2018年11月27日之前到原审法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贾小昌主张,其对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放500元奖励的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受理的问题。

行政复议规程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第四条规定了可以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范围。

对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奖励行为不服的,不属于该条所列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对贾小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贾小昌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贾小昌主张被诉通知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贾小昌主张其通过挂号信XA0799871464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8日下午由收发室签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通知书,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其收文章显示其内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2日,而其收发室收到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考虑到,对于贾小昌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从其收发室签收至其内部行政复议机构收文需要一定的文件流转时间,鉴于其内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2日,而被诉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发室收到贾小昌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日期,原审法院有合理理由推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未在五日内对收到的贾小昌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

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贾小昌的相关法律权利并未因被诉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而受实质性影响,故原审法院并不因此而撤销被诉通知。

因此,贾小昌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贾小昌向原审法院的起诉是否逾期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贾小昌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被诉通知书,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

本案原审于2018年11月26日方才受理,系由于贾小昌需补正起诉材料所致。

贾小昌就本案向原审法院的起诉并不逾期,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小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小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贾小昌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贾小昌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系山东省科技厅的直属单位,而山东省科技厅系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上级单位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为部门规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遵照执行。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对贾小昌做出的奖励行为,贾小昌不服的,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四条规定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已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贾小昌的相关法律权利并未因被诉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而受实质性影响。

如果因该程序瑕疵撤销被诉通知书,也不必然导致贾小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实质性的支持。

故原审法院在审查被诉通知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驳回贾小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小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小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06号 案  由 其他专利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1日 关键词 行政复议;

程序瑕疵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贾小昌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行政行为程序有瑕疵的,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原审判决已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贾小昌的相关法律权利并未因被诉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而受实质性影响。

如果因该程序瑕疵撤销被诉通知书,也不必然导致贾小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实质性的支持。

故原审法院在审查被诉通知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驳回贾小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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