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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517号
案件名称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门面2107房。

法定代表人: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铁,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超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群之英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沙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铁,被上诉人昆明群之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超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昆明群之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昆明群之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销售的商品系“新星铸管”,在交易过程中并非以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昆明群之英公司辩称,“群之英”系其字号,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认定长沙超群公司擅自使用昆明群之英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长沙超群公司将“群之英”作为涉案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抗辩,与本案无关。

昆明群之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沙超群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群之英”字号,限期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2.长沙超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群之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长沙超群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门口、服务标识、公司简介、商品宣传中使用“群之英”字号、注册商标,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长沙超群公司赔偿昆明群之英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100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

一审庭审中,因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长沙超群公司,昆明群之英公司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由10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合理费用由100000元变更为50000元,长沙超群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群之英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经营排水管道等。

第17262261号、第17262268号、第17262274号、第17262279号“群之英”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昆明群之英公司,分别核准注册在第6、37、40、42类商品/服务上,均在有效期内。

2011年5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建科评[2011]025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记载:昆明群之英公司的同层检修地漏结构设计具有创新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同意通过评估。

2012年11月6日、2015年7月31日,昆明群之英公司两次荣获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2012年7月,昆明群之英公司的WAB特殊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

2013年9月,昆明群之英公司的WAB特殊单立管同层检修排水系统荣获云南省重点新产品。

昆明群之英公司是2014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报刊登“2014低碳环保推广标杆企业”之一。

住宅科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网站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系该联盟成员;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水排水设备分会出具的数份证书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曾是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排水和排水利用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排水和排水利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单位、建筑特殊单立管排水技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单位,曾获该协会颁发的“2013-2014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企业”“2013-2014年度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名牌”。

昆明群之英公司系编号为CJJ232-2016的《建筑同层排水工程技术规程》、编号为CECS363:2014的《建筑同层检修(WAB)排水系统技术规程》、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2S306《住宅卫生间同层排水系统安装》、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14S307《住宅厨、卫给水排水管道安装》参编单位之一。

长沙超群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注册资本20000000元,经营排水管道等。

2018年4月19日,该公司名称由湖南恒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21日变更为长沙超群公司。

湖南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显示:2019年5月20日起,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多次申请名称变更均未通过审核;

2019年5月31日其申请名称自主申报,显示审核已通过。

昆明群之英公司为本案一审及(2019)湘01民初2655号案件共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沙超群公司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群之英”作为其原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长沙超群公司擅自使用昆明群之英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群之英”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

经查,虽然长沙超群公司曾使用“群之英”作为其企业字号达一年多时间;

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新星铸管”,且昆明群之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长沙超群公司在与昆明群之英公司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群之英”作为字号突出使用。

长沙超群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昆明群之英公司“群之英”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判定长沙超群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中使用昆明群之英公司的“群之英”字号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昆明群之英公司公司及其“群之英”字号的影响力、长沙超群公司的主观过错、长沙超群公司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昆明群之英公司在建筑排水工程领域内获得了荣誉、取得了技术成果,并参与了行业标准的制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2.长沙超群公司辩称其使用“群之英”字号得到过昆明群之英公司许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可以证明长沙超群公司对昆明群之英公司字号的在先使用及其影响力是明知的;

3.在昆明群之英公司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同业竞争者,长沙超群公司理应知晓“群之英”字号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利用昆明群之英公司企业商誉或者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昆明群之英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并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长沙超群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群之英”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三。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长沙超群公司已在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群之英”,昆明群之英公司没有提交长沙超群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群之英”字号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于昆明群之英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昆明群之英公司未举证证明长沙超群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其商誉的后果,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昆明群之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长沙超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昆明群之英公司及其“群之英”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长沙超群公司的经营规模、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区域、使用原字号的时间及原因及昆明群之英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可能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长沙超群公司赔偿昆明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长沙超群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明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昆明群之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昆明群之英公司负担9046元,由长沙超群公司负担254元。

二审期间,长沙超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长沙超群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昆明群之英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群之英”,故长沙超群公司销售何种品牌产品,以何种方式销售、该产品的知名度等均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关联。

因此,证据一、二、三、五、八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六系长沙超群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昆明群之英公司在长沙地区是否具有销售行为与其字号的影响力没有必然联系;

证据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八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沙超群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漏查了其在交易过程中并未使用“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长沙超群公司使用“群之英”字号的行为,其使用其他商业标识的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对该异议予以驳回。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沙超群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群之英”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责任的承担。

一、长沙超群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群之英”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案证据显示,昆明群之英公司自2012年先后获得过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低碳环保推广标杆企业、全国建筑给水排水行业突出贡献企业等荣誉,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成果,还参与了建筑排水行业标准的编制,“群之英”字号经过昆明群之英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昆明群之英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长沙超群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南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昆明群之英公司在先使用“群之英”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其在申请或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注意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尽量与在先企业名称区别开来,但其仍将在先字号“群之英”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登记和使用,该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昆明群之英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责任的承担。

鉴于长沙超群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对于昆明群之英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因昆明群之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长沙超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通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群之英”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

2.长沙超群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过错程度;

3.昆明群之英公司所支出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长沙超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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