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团结(假名:郭国柱),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朗克宁、田玉伟,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中楠,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维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崇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秦皇岛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聪,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团结及其辩护人朗克宁、田玉伟,被告人郭中楠及其辩护人武维宇,被告人汪崇虎及其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通过将购买的散装原酒进行装瓶、贴标后,仿冒奔富、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进行出售,经鉴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余万元。
另公安机关在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起获待销售的假冒奔富、张裕系列红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于2019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团结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180多万元犯罪数额中有其做正常生意的钱,其从2018年底开始卖假酒,大概卖了有三、四百箱。
被告人郭团结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仅从被告人郭团结的银行账户流水中统计出来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销售假葡萄酒的非法经营额,审计报告结论不应采纳,被告人郭团结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郭团结当庭供述为准,即:制造了2000多箱假葡萄酒,销售额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郭中楠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中楠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中楠系从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崇虎当庭辩称,其是2018年8月份才认识被告人郭团结的,不清楚全案价值,也与其无关。
被告人汪崇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汪崇虎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时间应从2018年8月开始计算;
2.应以被告人郭团结支付的灌装费103100元认定被告人汪崇虎的犯罪数额;
3.被告人汪崇虎系从犯;
4.被告人汪崇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积极认罪悔罪,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崇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团结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通过将购买的散装原酒进行装瓶、贴标后,仿冒“Penfolds”(中文译名:奔富)、“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葡萄酒(俗称红酒)进行出售,涉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9823元。
自2018年9月底,被告人汪崇虎与被告人郭团结合作,在河北省昌黎县秦皇岛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内,为被告人郭团结灌装仿冒“Penfolds”、“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的葡萄酒,涉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79694元,被告人郭团结共向被告人汪崇虎支付灌装费人民币103100元。
2018年9月底,被告人郭团结雇佣被告人郭中楠,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运输、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被告人郭团结共支付被告人郭中楠劳务费人民币2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瑞兴隆市场仓库”等地起获假冒“Penfolds”、“张裕”等注册商标品牌葡萄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94320万元。
同时起获被告人郭团结手机2部、被告人郭中楠手机1部、被告人汪崇虎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崇虎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和郭团结是2017年在一个酒会上认识,他给我拿了一张名片,说可以从他那里买到假的奔富葡萄酒卖。
之后我和郭团结在他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附近的出租房内见过一次,郭团结说他那里有假的“奔富”葡萄酒,我就找他要了两种型号,其中“奔富407”是180元/箱,每箱6瓶、“奔富707”是1200元/箱,也是6瓶/箱。
2017年3月份至今每年我找郭团结买过两三次酒,第一次是2017年6月份买了20箱“奔富407”;2017年年底买了20箱“奔富407”;2018年端午节买了10箱左右“奔富407”,之后几次的具体日子我记不清楚了,2019年4月份我买了18箱“奔富707”,我从郭团结处购买大概100多箱假冒的“奔富”葡萄酒,给了郭团结大约十一、二万元,都是通过微信给他支付的。
他都是通过货拉拉给我的仓库直接送货的,还让他的员工郭中楠给我送过两次酒。
我的仓库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联东U谷33号楼206。
这些假葡萄酒都出售了,只剩下18箱假冒的“奔富707”葡萄酒,有15箱我放在我的货车里,今天被民警起获了;
还有3箱我放在仓库了。
我跟郭团结的微信交易除了用于购买假酒的钱,还有我借给郭团结的1200元,剩下都是用于买酒的钱。
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9年2月份,我想开个淘宝网店卖假酒挣钱,店名“佳鑫源名酒”。
之后我在网上搜索这些相关供货商家。
我加了几个给我供酒人的微信,其中一个人微信昵称是“葡萄酒”(微信号:×××)。
这个叫“葡萄酒”的人通过微信跟我说他能给我提供各种品牌的葡萄酒,价格很便宜。
这时我们就心照不宣都知道,他卖的酒肯定是假酒。
但是我为了挣钱,还是从他这进了货。
2019年4月份,在网上有人找我买酒,我联系微信昵称叫“葡萄酒”的人,跟他要了“张裕”特选级葡萄酒。
“葡萄酒”说要100元/箱(实际正品价格为600元/箱),我订了30箱张裕特选级假葡萄酒。
大概过了10天左右,这30箱葡萄酒通过物流给我寄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家中,之后我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通过我的淘宝网店卖出了20箱,一共挣了不到2000元。
由于我的酒还没有卖完,我没有再找这个人进葡萄酒。
我们每次交易完成之后,都会把微信聊天记录删除。
我们也知道这么做是违法的。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9年5月13日10时许,郭老板找我,让我从昌黎拉点东西去北京。
然后我们约定的价格是1300元,之后姓郭的老板让我联系位于河北昌黎本地开加工厂的汪老板,我跟汪老板联系后汪老板让我5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到位于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马驼店乡一个加工厂门口。
当时我问汪老板拉什么东西,为什么晚上来,他说他们生产的是油,白天急于生产,到晚上才能生产完毕,我就没多想。
5月13日21时30分许,我开车到这个加工厂,汪老板没有让我进工厂,之后汪老板带着两三个人开着叉车往我车里装东西,都是硬纸箱装的东西,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东西。
汪老板装完货之后,我开着车于5月14日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见到了郭老板,以及帮郭老板管理仓库的另一个人,我们一起卸货。
我发现仓库里很多空的葡萄酒包装盒,这时我知道郭老板应该是做假酒生意的。
郭老板的假酒都是从昌黎汪老板加工厂运来的。
郭老板不清楚叫什么,手机号135****3647,今天民警把我们一块查获了。
郭老板找我一共运过两次,一次5月3日一次今天。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7年8月份我向北人集团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乡西直河中街原北人员工宿舍大院。
这个大院有一部分自用,有一部分转租给了别人。
今天民警去搜查的房间是一个名叫王里(河南人,25岁)的男子承租的,他是半年前开始承租的,平常都是锁着门。
今天民警把我叫到被搜查的房间时,我看见房间内存放了好多箱子,箱子里都是酒。
这些酒主要是“奔富”、“张裕”品牌的。
民警当着我面都清点清楚,之后把酒拉走,我在清单上签了字。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双佛山林园办公室南侧路旁大院是我跟大灰厂村租地后盖的房子,有一部分我转租给别人。
今天民警去搜查的房间是一个郭姓男子一个多月前开始承租的。
我看见房间内存放了好多箱子,箱子里都是酒。
听民警说这些酒都是“奔富”、“张裕”品牌。
民警当着我面清点清楚后拉走了,我在清单上签了字。
6.证人郭某证言级辨认笔录证明:郭团结是我老乡,2018年七八月份开始,他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后街417号大院内租房。
今天民警去搜查郭团结承租的房间时我全程都在场,我看见了房间内存放了好多箱子,箱子里都是酒。
民警当着我面清点清楚,之后把酒拉走了。
这些酒主要是“奔富”、“张裕”。
经郭某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郭团结就是他说的郭团结。
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北京市通州区联东U谷西区33号楼206室是我公司承租的,2018年6月份我公司将此间办公室转租给杨某使用,杨某做葡萄酒生意。
今天民警把我叫到被搜查的房间时我看见了房间内存放了10多个箱子,箱子里都是葡萄酒,这些酒主要是“奔富”。
民警当着我的面都清点清楚了,之后把酒拉走了。
8.证人王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因为北京一个姓郭的朋友让我找生产线灌酒,我不认识灌酒的,高占利(昌黎人)和我在红堡葡萄酒有限公司是同事,2018年八九月份他给我介绍的汪崇虎。
北京这个姓郭的当时自称“郭国柱”,是2017年我在卢龙刘田庄龙山泉酒厂打工时认识的,当时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
2018年的八九月份,姓郭的给我打电话问昌黎这边有没有好的酒汁,我给他介绍红堡葡萄酒有限公司。
他来之后,我带着他去的红堡公司,当时是经理王某3、总工程师齐洁接待的我们,姓郭的看了看红堡的酒说酒挺好,就定了这家的。
姓郭的打算灌酒,当时和红堡王经理说从红堡灌,王某3经理说必须用红堡的标,姓郭的说用他自己的标,红堡不给灌。
姓郭的就让我联系生产线,我通过高占利联系了汪崇虎。
当时我给姓郭的找的汪崇虎,他俩谈的具体事情,我没参与。
后来姓郭的让我去红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买酒,他付款,然后我就带着车到酒厂,把酒送到汪崇虎的厂子去。
车不是我联系的,具体哪联系的我不知道。
从2018年开始,我给姓郭的从红堡买过多少次酒具体记不清了,大约是一个月一次,每次二、三吨左右不等。
我是通过王经理买的,红堡应该有记录。
这些酒都是我带着拉去汪崇虎的酒厂,把酒卸到酒厂的储存罐里,然后在汪崇虎的酒厂灌装。
送酒的时间有上午,还有下午。
我有时候参加灌装,有下午灌的,有晚上灌的。
灌装的工人是汪崇虎找的。
姓郭的不定期的给我打钱,一共给我打了3次钱,共计6000元。
经王某2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郭团结就是其说的姓郭的朋友。
9.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我在红堡(秦皇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工作。
我认识王某2,他在我们公司买过散装干红原酒。
大概是2018年八月份,我记得当时他带了一个人来买酒,最开始王某2带了好几名男子来我们厂里看酒,当时没人介绍有没有人姓郭,后来每次交易都是一个叫“团结”的人给我们转账。
今年来买酒都是王某2自己来的。
从2018年8月22日开始,王某2一共买了11次散装的原酒,一共54吨,10800元/吨,总计大约55万元。
这些酒都是他们自己来人开车运走的。
王某2的付款方式有现金、微信、支付宝。
我们能提供出库凭证复印件。
(二)书证、物证10.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①在车牌号×××货车车厢内起获奔富2型葡萄酒240瓶、奔富8型葡萄酒696瓶、张裕卡斯特型葡萄酒834瓶;
②对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进行搜查,起获奔富128型葡萄酒2970瓶、奔富407型葡萄酒2257瓶、奔富2型葡萄酒120瓶、奔富8型葡萄酒90瓶、奔富389型葡萄酒30瓶、奔富707型葡萄酒192瓶、奔富407型包装盒535个;
③对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17号院16号库进行搜查,起获奔富407型葡萄酒27瓶、奔富8型葡萄酒11瓶、奔富707型葡萄酒90瓶、张裕解百纳型葡萄酒2076瓶、奔富389型葡萄酒231瓶;
④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村出租房进行搜查,起获张裕解百纳型葡萄酒48瓶、轩尼诗VSOP型葡萄酒18瓶;
⑤扣押奔富707型葡萄酒18瓶、奔富8型葡萄酒6瓶、奔富407型葡萄酒7瓶、奔富2型葡萄酒607瓶、奔富389型葡萄酒504瓶、奔富128型葡萄酒728瓶;
⑥对秦皇岛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搜查,起获奔富2型葡萄酒商标3卷、奔富8型葡萄酒商标2卷、奔富8型葡萄酒36瓶;
⑦对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进行搜查,从车内起获假冒奔富牌707型号葡萄酒90瓶;
⑧扣押持有人郭团结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蓝色vivo手机1部;
扣押郭中楠黑色华为手机1部;
扣押持有人汪崇虎黑色小米手机1部。
从郭团结、汪崇虎处起获的葡萄酒、包装等物品情况。
11.《房屋无偿使用协议》证明:甲方中泽晟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偿为乙方杨某提供房屋使用,房屋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联东U谷33号。
12.证人王某3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团结”,34000元、15400元、30000元、25944元、32508元、20000元、2812元;
付款方郭团结,账号×××,金额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800元、68452元、50000元、10480元。
13.证人王某3提供的出库单证明:王某2在其酒厂购买散装原酒的情况。
出库单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3.98;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5.18;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4.36;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3.59;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2.13;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3.01;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3.12;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5;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7;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9.93;
货号:12#干红,单位:7,数量:5.6。
14.微信昵称“葡萄酒”(wxid_y9uh2sm18gio12)与“蓼原骄子”(yangjie3016)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蓼原骄子”说“128是30件、389是10件、407是20件,再带16件14的407前后标,1件15的407标”;
“葡萄酒”说“128就20小件了”。
“葡萄酒”出示付款码,“蓼原骄子”扫码付款后,向“葡萄酒”发送转账记录截图,以及二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
15.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①注册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授权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内,针对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民事和刑事事件。
②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9年10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
16.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转授权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在中国有关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或侵犯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Penfolds/奔富”、“Rawson’sRetreat/洛神山庄”等注册商标产品和标识的违法行为。
17.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明:①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汪崇虎)查扣的“Penfolds”冒牌的产品:“PenfoldsBIN8”,36瓶子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208元/瓶;
“PenfoldsBIN2”商标3卷为假冒产品;
“PenfoldsBIN8”商标2卷为假冒产品。
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后街417号院院内查扣的“Penfol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如下:“PenfoldsBIN8”11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208元/瓶;
“PenfoldsBIN389”231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30元/瓶;
“PenfoldsBIN707”90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3656元/瓶;
“PenfoldsBIN407”27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40元/瓶。
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乡西直河中街北员工宿舍大院(王杰)查扣的“Penfo1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如下:“PenfoldsBIN407”65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40元/瓶。
④位于×××车辆查扣的“Penfol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证明:“PenfoldsBIN2”240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188元/瓶;
“PenfoldsBIN8”696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208元/瓶。
⑤位于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查扣的“Penfol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证明:“PenfoldsBIN2”120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188元/瓶;
“PenfoldsBIN8”90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208元/瓶;
“PenfoldsBIN389”30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30元/瓶;
“PenfoldsBIN707”192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3656元/瓶;
“PenfoldsBIN128”2970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338元/瓶;
“PenfoldsBIN407”2257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40元/瓶;
“PenfoldsBIN407”型包装箱535个为假冒产品。
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佛山林园办公室南侧库房8号房间(郭彬)查扣的"PenFolds”品牌的产品出具鉴定证明:“PenfoldsBIN707”18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3656元/瓶;
“PenfoldsBIN128”728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338元/瓶;
“PenfoldsBIN2”607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188元/瓶;
“PenfoldsBIN389”504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30元/瓶;
“PenfoldsBIN8”6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208元/瓶;
“PenfoldsBIN407”7瓶为假冒产品,参考单价640元/瓶。
经鉴定,查扣的产品均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8.北京张裕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裕卡斯特”编号50002143、批次201810029788共计834瓶,存放人郭团结,存放地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瑞兴隆交易中心院内,经核实此批酒为假货;
“张裕解百纳”编号50022256、批次201807182303共计48瓶,存放人汪某,存放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村出租房内,经核实此批酒为假货。
1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郭团结尾号5879银行账户收款情况。
20.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1.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汪崇虎系秦皇岛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3.被告人汪崇虎辩护人提交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被告人汪崇虎的家属退缴人民币20000元。
(三)鉴定意见2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团结2部手机中提取到微信昵称“葡萄酒”(×××)聊天记录涉及买卖葡萄酒的聊天记录及钱款来往。
综合被告人郭团结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手机中提取到的支付宝、微信收款记录证明: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郭团结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宝销售葡萄酒收款共计人民币1869823元;
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销售收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79694元。
25.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郭团结共从红堡(秦皇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采购散装原酒52.7吨,单价10800元/吨,金额共计569160元,其中银行卡、支付宝合计支付采购款390396元;
自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郭团结共支付被告人汪崇虎灌装费共计人民币103100元;
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郭团结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宝销售葡萄酒收款共计人民币1869823元,但不包含未确认的收款金额。
(四)被告人供述26.被告人郭团结供述:2018年10月初开始,我发现销售假葡萄酒非常赚钱,于是我通过微信朋友圈找到秦皇岛附近的一个制酒厂,后来我跟他联系在秦皇岛市昌黎县一饭店内见面,和我见面的男子叫汪崇虎(微信名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
我问他酒厂可不可以制作葡萄酒,我提供“奔富”牌商标进行制作然后售卖,他说可以。
我跟汪崇虎不熟,是通过王某2认识的汪崇虎,王某2没有参与卖假酒。
我从网络上购买假葡萄酒商标,卖家直接将商标发货给汪崇虎,对方从深圳直接发货到汪崇虎的酒厂进行制作,进货的价格我们商定“奔富407”葡萄酒是160元/箱,其他的都是120元/箱,每箱都是6瓶。
2018年底我再次前往秦皇岛昌黎县约见汪崇虎,跟他说制作假“奔富”牌葡萄酒的事宜,并且约定2019年2月开始供货,我给了汪崇虎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
2019年2月期间,汪崇虎通过物流从秦皇岛酒厂给我发了四五百箱假葡萄酒,将酒运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内,之后我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汪崇虎支付了剩余钱款。
直至2019年5月,汪崇虎又给我发了两次货,分别是2019年4月1000箱假葡萄酒,2019年5月14日五六百箱假葡萄酒,总共有2000箱假葡萄酒,一共12000多瓶,花了32万元。
有现金支付,也有微信转账,也有支付宝转账。
进完酒之后我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及朋友的宣传进行售卖,大概销售了700箱左右,每箱按照240元至280元不等进行售卖。
销售额在17万元左右。
剩下的假葡萄酒都放在瑞兴隆市场仓库内和丰台区看丹桥附近一个仓库内。
为了销售这些假葡萄酒,我叫来了我的远房表亲郭中楠帮忙。
郭中楠是2018年10月开始跟我一起干活,他的工作就是平时进的酒来了之后帮忙卸货,我联系完客户之后,郭中楠负责发货或把假葡萄酒运输到目的地进行售卖。
大部分售卖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橄榄树酒店门前。
买家大部分都是直接将钱款支付给我,有时候郭中楠也帮我收钱。
我一共给了郭中楠2万余元的工资。
我向王杰和郭彬销售过假“奔富”牌葡萄酒,我向王杰销售过50箱左右,向郭彬销售过50箱左右。
杨某我认识,他跟我卖假葡萄酒的事没有关系。
我没有向杨某出售过假葡萄酒。
2019年5月14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内,我在搬运假“奔富”葡萄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的葡萄酒都是我从汪崇虎处进的,没从别的地方进过酒,有“奔富”、“张裕”卡斯特、“张裕”解百纳。
“奔富”有128、389、707、607、8。
从我丰台看丹路的住处起获的酒也是从汪崇虎那里进的,大概2000多瓶。
27.被告人郭中楠供述:2017年初至2018年底,我在工地干电工活,2019年初我表哥郭团结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帮他卸货。
当时装货地点我记不清了,我往车上装了十几个箱子,之后我把车上的货卸到了北京市丰台看丹公园附近,当时我也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但是自此之后我表哥郭团结跟我说他现在忙不过来了,叫我过来帮忙,这时郭团结才跟我说他干的是销售假葡萄酒的买卖,郭团结开了一个销售假酒的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他需要我的车辆搬运库房内的假葡萄酒。
为了方便搬运我就搬到了老君堂瑞兴隆仓库附近居住,专门负责运输这个仓库内存储的假葡萄酒。
之后每次都是郭团结叫我发货的时候,根据他提供的地址,我负责开车将这些葡萄酒送到目的地进行售卖。
大部分售卖的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橄榄树酒店门前,我运输售卖这些假葡萄酒有过30多次,其中大半部分都是郭团结跟我以前前往目的地进行售卖,每次收货的顾客都不相同,有时候我会替郭团结收售卖假葡萄酒的费用,然后再将钱款给给郭团结,但是大多数时候都是顾客将钱款直接支付给郭团结。
有时候郭团结让我通过物流给客户发葡萄酒,都是郭团结通过微信发给我地址和名字,我再通过物流公司给客户发货。
假葡萄酒都是郭团结从河北省秦皇岛一个酒厂进的,由一个专门的货车司机将这些假葡萄酒运输到仓库,然后我负责在仓库内将货车上的假葡萄酒卸下放进仓库。
这些假葡萄酒所有商标都是贴好的,都是“奔富”、“张裕”品牌的。
从我2019年初开始干这个时候,进了大概有1200箱,一共销售了600箱。
每箱销售价在240元至280元不等,这个价钱由郭团结决定。
销售之后有现金也有微信转账,我代收的钱款有2万余元,收到这些钱之后我都交给郭团结了。
我的微信号昵称楠,微信号×××。
我获利大概有2万余元,没有固定工资,我没钱的时候就找郭团结拿钱,钱用于日常开销花了。
我每次运货使用的车辆是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具体车牌号我不清楚,这车是郭团结提供的。
被抓当天刚好有辆车从秦皇岛过来卸货,我、郭团结和货车司机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北路1号瑞兴隆市场仓库内卸货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
我明知销售的是虚假葡萄酒还要这么做,就是为了挣点生活费。
我还记得我给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动U谷”的一名男子送过货。
大约是2018年底11月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郭团结让我去给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动U谷一名男子送货,当时这名男子加了我的微信号,并且给我发了一个位置。
但是他发的位置是错的,和他实际位置差了一条街,所以我记的比较清楚。
等我到了之后联系他才送到正确的位置,是“联动U谷”小区内一个写字楼二楼,具体楼号我记不清楚了,到了之后就是这名男子下楼接的酒。
这一次应该是50箱假冒“奔富”葡萄酒。
之后过了一段时间,也是2018年底,我又给他送了一次葡萄酒,这次是30多箱。
2019年以后我就没给他送过假葡萄酒。
我一共给他送了80多箱,每箱内装12瓶葡萄酒,一共大约960瓶左右的假“奔富”葡萄酒。
28.被告人汪崇虎的供述:我和郭团结是2018年九、十月通过朋友王某2认识的,王某2说郭团结想找我给他灌酒,就是他提供他购买的原酒和“奔富”、“张裕”等名牌葡萄酒的标签,我给他买普通葡萄酒瓶,再用我厂子将假的“奔富”、“张裕”等名牌葡萄酒灌装、封装并交给他运走出售。
我当时没同意,但2018年12月底因为酒厂生意不好没事做我就同意了。
我一共帮他封装了3次。
2018年12月底第一次,2019年二、三月第二次,2019年5月13日第三次。
每瓶酒郭团结给我1元的加工费,我再给王某2每瓶酒0.3元的提成。
第一次给了我4000余元,灌了4000瓶;
第二次给了我3000元,第三次应该给2700元,但还没有给。
郭团结都是微信转账给我。
我微信号:×××,昵称汪崇虎,玛高骑仕葡萄酒有限公司。
郭团结微信号:×××,昵称葡萄酒。
郭团结一共给了二三万元的加工费。
郭团结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19日一共通过微信给我转了7万余元,这些钱都是买瓶子、外包装和预付款。
买瓶子花了3万元,外包装花了8000元,好处费总共1万元,还剩下2万余元,我还给他付过一次到付的快递,运费5000元,剩下的钱我都花了,等到他再购买瓶子的时候我再给他补上。
这些原酒哪来的我不知道,都是王某2拉来的。
2018年12月底,郭团结带着工人,拉着原酒和标签就来到了我的工厂,我提供了场地和设施。
他在我这里灌好之后就把这些假冒的“奔富”、“张裕”等名牌葡萄酒运走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团结、郭中楠、汪崇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汪崇虎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本院结合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人郭团结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郭团结自2017年就开始从事假葡萄酒的销售,被告人郭团结的辩解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人郭团结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崇虎辩护人关于“因为汪崇虎没有参与销售假葡萄酒,汪崇虎没有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崇虎事前知道被告人郭团结从事假酒生意,但为谋私利,选择与被告人郭团结合作,客观上有偿为被告人郭团结灌装假葡萄酒并贴标,其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具体实施制假的客观行为,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崇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崇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崇虎与被告人郭团结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崇虎作为行为正犯应对其开始参与犯罪活动后的全部数额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不要求行为人非法获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数额与非法获利数额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辩护人将被告人汪崇虎的非法获利数额做犯罪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崇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崇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崇虎与被告人郭团结合作,被告人汪崇虎负责灌装假酒并贴标包装,其在犯罪活动中作用关键,并非处于从属或帮助地位,被告人汪崇虎与被告人郭团结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对被告人汪崇虎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纳。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郭中楠负责搬运、装卸、运输等辅助行为,其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崇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3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中楠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中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崇虎、郭中楠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在案扣押之手机4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团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崇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中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郭中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汪崇虎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一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之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