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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90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90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5号锦联经典汇4区103号商网。

经营者:曲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经营者曲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字号;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享有第19166594号“繁华酒吧”和第20251541号“fun花”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等,商标证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繁华酒吧”是经过持续多年开发经营的酒吧品牌,自2015年5月在丽江开设第一家繁华酒吧以来,已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开设繁华酒吧门店,现签约和开设门店四十余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酒吧行业具有巨大影响力,在全国收获诸多大奖,得到业内的高度赞赏。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5号锦联经典汇4区103号商网开办的繁华音乐餐厅,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登记名称为兴隆台区繁华音乐餐厅,被告使用相似名称经营餐厅、酒吧行业,并通过大众点评、美团、口碑等APP进行宣传,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非法攀附利用原告“繁华酒吧”商誉,同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突出使用“繁花”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是自己工商登记时个人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名称相近的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具备诉状中恶意攀附或者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原告所注册的繁花酒吧商标与被告经营的繁花音乐餐厅,除了名称,商标的字体样式和外观形象完全不同,不会产生诉状中造成消费者混淆情况;

3.原告经营的繁花酒吧没有在被告省市,被告在2019年3月注册,受到疫情影响,在2020年1月已经关闭,目前没有恢复营业,不存在与原告不正当竞争关系,也没有竞争能力,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4.原告索要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开业时间短,受疫情影响,处于亏损状态,另一方面,原告没有10万元损失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2号公证书;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3号公证书、3321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是第19166594号商标和15638050号、第20251541号商标的权利人。

其在第43类餐厅;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等服务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3.《中国企业报》等4家单位联合颁发的“2016中国品牌影响力100强”证书及奖牌;

4.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广东最有投资价值特许品牌”奖牌;

5.中国(深圳)国际品牌特许加盟展组委会颁发的“2016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奖牌;

6.南京特许连锁加盟创业展览会组委会颁发的“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奖牌;

7.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4-2015年度国际环艺创新设计设计作品大赛一等奖”奖牌及证书;

8.第33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年度最佳连锁加盟品牌奖牌;

9.繁花酒吧在全国多地的门店实景照片;

10.繁花酒吧的媒体宣传及举行的宣传活动;

11.原告经营的门店列表。

证明:经过原告多年经营,繁花酒吧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在全国享有较高声誉和巨大影响力,其相关商标在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12.(2020)辽诚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四、13.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2份。

证明:因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证据五、14.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证据六、15.被告注册商标申请,该申请于2019年12月被驳回。

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商标及侵权行为是知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知名度的证实不能直接导致不正当竞争,原告提供门店列表在被告所在省市没有相关门店,不会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

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营酒吧在被告所在省市没有门店,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因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其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6月21日,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6380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预定临时住所;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7年3月28日,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旅馆预订;

饭店;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2017年7月28日,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515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旅馆预订;

酒吧服务;

养老院;

动物寄养;

餐厅;

饭店;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案涉注册商标曾获得相关荣誉:Fun花酒吧“2016年中国品牌影响力100强”、fan花繁花酒吧“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繁花酒吧“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繁花酒吧2016年“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繁花酒吧“国际环艺创新设计作品大赛华鼎奖餐饮娱乐空间类一等奖”、Fun花“2016年度最佳连锁加盟品牌”。

案涉注册商标在重庆、丽江、南宁、乌鲁木齐、西安、西双版纳等地有实体店经营,店招门头上均使用第20251541号“”商标作为店面标识,在重庆的店面招牌上还有“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店面均以大量的绿植和花进行装饰。

2020年4月29日,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阳与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史某和公证人员张某1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公交车“乐府江南”站附近的“繁花.餐厅”内,孟庆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

消费结束后,孟庆阳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商家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玖元整,并当场取得店内宣传资料、“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繁花音乐餐厅订餐卡”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某2该餐厅所使用牌匾及店内有关现状进行拍照。

2020年5月6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2020)辽诚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对前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所拍照片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兴隆台繁花音乐餐厅于201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曲东,经营范围:正餐服务;

食品饮料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5638050号“”商标、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第20251541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餐厅、饭店,与被告正餐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由变体拼音Fan、艺术体汉字“花”和词组“繁花酒吧”三部分组成;

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中的“酒吧”应为行业标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为“繁花”;

第20251541号“”商标由变体字母Fun、艺术体汉字“花”两部分组成。

原告提交的辽宁诚信公证处(2020)辽诚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饰、员工服装、餐具、订餐卡上突出使用了“繁花”、“FanHua”,其中“FanHua”图样的第一个字母“F”的第一笔笔画上扬,与第15638050号和第20251541号商标的第一个字母“F”的变形高度相似,组合后的呼叫发音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所使用的“繁花”与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完全一致。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大量使用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繁花”以及第15638050号和第20251541号商标变形字母相似的拼音,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相关服务已经成为区分该类相关服务的重要标志,具有较高的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拼音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之故意,客观上也利用原告商标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除提交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字号;

三、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兴隆台区繁花音乐餐厅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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