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450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源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市场。
经营者:王启亮。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鑫源副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启亮)(以下简称鑫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鑫源商行的经营者王启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607317号“超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7607317号“超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超能”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源商行辩称:被告店铺没有销售案涉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07317号“超能”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0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1日11时52分,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随同高超来到新郑市龙湖镇滨湖路与祥安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三里岗村内门头显示有“爱家生活超市”字样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两块外包装上显示有“超能”字样的肥皂,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拾伍元整。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王启亮”字样。
11时55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高超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并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4月1日12时13分,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分别密封至两个袋子中,分别加贴了本处封条。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13-1”、“13-2”,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12时16分,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高超保管。
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5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超能”牌透明皂一包,产品外包装显示有“超能”牌商标,与纳爱斯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陈述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三道凸起不在同一条水平线上。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品背面三道凸起高度相同在同一条水平线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比对区别点,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