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5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住,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河路东段南侧/div>经营者:张曼,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荥阳市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以下简称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马博文,被告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的经营者张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OPPEIN”等原告拥有商标权字样的商品,停止在店面门头上使用“欧派”“OPPEIN”等字样销售涉案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欧派家居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标在说明书、包装等上印有原告签约的代言人形象或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装潢上非常相近,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辩称:1、被告系通过中山市千福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的“经典欧派JDIANPAI”使用权;
2、被告使用的“经典欧派JDIANPAI”与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公众误解,且被告经营范围还有维修空调,从门口玻璃贴能看出与原告存在重大差别;
3、被告早已停业,门头也已清理完毕;
4、被告经营过程中一直亏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取得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
2014年3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公司,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顶灯、烹调器具、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3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31876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公司。
2015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取得第12088112号“欧派”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3日,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称欧派家居公司为“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欧派家居公司经调查发现河南省内某些店铺的门店招牌、店内装修装潢或者销售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现其受上述权利人委托,申请对其去某店铺进行取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0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其公证人员姚某同申请人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荥阳市塔山路与汜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门头显示“欧派健康厨房”的店铺附近,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三人于2019年10月20日16时23分左右进入该店铺,李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水龙头一个,微信支付人民币玖拾元整(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见附件),李涛现场取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的装修装潢进行了拍照。
上述一行人于16时29分左右离开该店铺,随后李涛将购买所得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货清单及名片交由公证处人员保管。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处人员对封存后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连同取得的票据交由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妥善保管。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6336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经比对本案被告的店铺门头显示有“jdianopal经典欧派”,且“欧派”字形较大,另,在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有一张名片,该名片上亦显示有“欧派”字样,上述标识与原告欧派家居公司注册的第4378572号“欧派”的标识在字体样式等方面相似。
另查明:被告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是在201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曼,经营场所位于荥阳市汜河路东段南侧,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卫浴。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系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第12088112号“欧派”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56336号公证书证实本案被告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店铺外门头装潢带有的“欧派”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在字体样式等方面相似,且该字体较大,并突出使用;另,被告在所印名片上亦显示有“欧派”字样,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
由于被告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或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其以盈利为目的,在其店铺门头装潢及名片上带有“欧派”字样标识销售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过中山市千福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且被告门头装潢与原告差异较大,不会导致混淆的意见。
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过中山市千福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且其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带有“欧派”字样的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行业利润等因素,另考虑到,被告店铺门头虽标有“欧派”字样的标识但其店铺内未发现标有“欧派”字样的商品,且被告店铺门头已拆除完毕,此店铺也不再经营,故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荥阳市汜河路欧派厨房电器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