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83民初1250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振华机电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7J,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城路。
经营者:彭正华。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巴城镇振华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并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