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700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WU49N8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美吉特老市场5幢124、126号。
经营者:严敏,女,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岗(曾用名闫东),系严敏丈夫,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辉煌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州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姚佶、被告辉煌卫浴经营部经营者严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上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等。
2019年5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位于常州市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的门头标识“HHSN辉煌”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证据显示,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左边为樱花图案”、右边为上“樱花”、下“YINGHUA”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认为是钓鱼执法,原告提交的一份销售清单上只写了水槽二字,而没有樱花二字,这是在公证处给的水槽不是我家的水槽。
原告的商标和公证书中的水槽产品上印的商标完全不一样,没有相似之处。
樱花的水槽是起源于日本的,樱花商标上面的是直的,我们中国汉字是撇点,而樱花的注册商标是一条直线。
我现在的店早就不开了,于2019年9月底就不开了。
樱花起源于开曼群岛,我认为原告起诉是欺骗的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原件、当庭查验实物,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原告自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为该商标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424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代理人孙东亮等于2019年5月14日来到常州市钟楼区的“HHSN辉煌”店(铺号:5幢126号)前对代理人孙东亮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进入“HHSN辉煌”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新北区薛家杰杰装饰店),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槽(该水槽上有“樱花”字样)代理人现场使用支付宝向“HHSN辉煌”支付货款人民币190元。
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一张销售清单(该票据上加盖“杰杰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店取得一张名片。
代理人将现场获得的水槽、清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获得的水槽、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了购买的水槽,对封存件拍照后连同收据一起交由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该封存物品为一水槽,其上有“”标识。
公证书后附有一封存信封,经当庭打开,内有抬头为“销售清单”的单据一张,其上记载:品名:水槽;
单位:1套;
单价190;
合计金额190元。
该收据上还盖有“杰杰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留有电话152××××6838及“陈一”签字。
另有一张名片,载明“HHSN辉煌,严敏,135××××9815,地址: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提供开票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5日经核准设立,登记经营地址为常州市钟楼区美吉特老市场5幢124、126号,门头为“HHSN辉煌”,经营范围为卫浴、建材销售,经营者为严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22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商标均由“樱花”、樱花图案及“SAKURA”组成,其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文字部分,“SAKURA”为樱花日文,第8574249号为“樱花”纯文字商标,考虑该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对涉案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樱花”文字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商标发挥商标标识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对比,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水槽上均标注了“”标识,包括“樱花”文字,尽管该标识中的字母为“YINGHUA”,但也为“樱花”拼音大写,应当认定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公证处封存的水槽不是其所售的水槽,原告的商标和公证书中的水槽产品上印的商标完全不一样,没有相似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系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构作出;
公证取证由公证人员郑某、刘某办理,公证书由公证员郑某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违法、虚假之处,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某,故该公证书应予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出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是商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商品销售者免于承担因被诉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现被告未能举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条件,其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库存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西林辉煌卫浴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