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72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爱莲,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爱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