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扬,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章、林姿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20年7月1日以荔检公刑变诉(2020)7号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检察官助理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志扬伙同同案人陈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经营淘宝店铺“jin359694742”,并雇佣陈某、郭某等员工在网上售卖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BOYLONDON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3421.8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志扬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肖厝一出租屋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扬伙同同案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342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志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志扬系从犯,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志扬伙同同案人陈志清、“周生”(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荔城区经营淘宝店铺“jin359694742”,并雇佣陈某、郭某等员工在网上售卖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BOYLONDON注册商标的服装、鞋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3421.8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志扬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肖厝一出租屋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志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6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陈某、俞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扬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购买淘宝交易记录、店铺转让合同,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淘宝交易截图,刑事照片,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详细信息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扬伙同同案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342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陈志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志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BOYLONDON”品牌上衣2件,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郑彩虹 人民陪审员 杨林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