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信阳南郊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296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信阳南郊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信阳南郊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闸口路**。

法定代表人:吴庆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南郊石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面107国道1001公里际经营地信阳市浉河区224省道与107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严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22日,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南郊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石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5知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被上诉人南郊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增加南郊石油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NjPC南郊石化NanJiaopetrochemical”字样;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增加南郊石油公司对中石化信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郊石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未对商标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二、南郊石油公司处交通要道,获利甚多,且通过各大社交网络进行线上广告宣传,声称其加油站出售油品全部从中石化购进,严重损害了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判令南郊石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南郊石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满天星)、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易捷)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满天星)、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易捷)等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侵犯《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因取证需要,2019年12月1日向河南省信阳市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姚某、公证助理魏玉、摄像人刘家侠,于2019年12月3日上午8:50信阳市面107国道1001公里附近信阳南郊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该加油站罩棚东、南、西侧标识为“NjPC南郊石化NanJiaopetrochemical”,部分工作人员身穿深蓝色前胸带标识、后背带“SINOPEC”、“中国石化”字样的工作服。

该加油站正常营业,站内共有7台加油机,来加油车辆不断。

公证员和某员助理来到加油站内询问当班工作人员:“油质量怎么样,能用中国石化的油卡刷吗?

”该油站工作人员回答,“油质量很好,不能用中国石化的油卡刷”。

摄像人刘家侠对该加油站多角度进行拍摄固定证据。

证据保全公正活动于当日上午9:20结束。

一审法院又查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加油费135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南郊石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南郊石油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使用相关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侵犯《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石化信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该案中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满天星)、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易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案中,南郊石油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员工工作服上擅自使用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侵害了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案中,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打假维权,有一定的经济支出,可以认定南郊石油公司的行为已经给中石化信阳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且南郊石油公司实施了侵害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南郊石油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经营地点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定南郊石油公司赔偿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郊石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加油站的员工工作服上使用“、SINOPEC”、“中国石化”字样;

二、南郊石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郊石油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郊石油公司罩棚上使用“NjPC南郊石化NanJiaopetrochemical”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南郊石油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文字字形及排列位置、图形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并不构成近似,在外观上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石化公司或与中石化公司存在联系。

该行为不构成侵犯中石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石化信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石化信阳分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南郊石油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中石化信阳分公司进行打假维权的经济支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南郊石油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经营地点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定南郊石油公司赔偿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石化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