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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科蕾公司、刘达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3946号
案件名称欧科蕾公司、刘达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科蕾公司;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终13946号上诉人:欧科蕾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福特希尔牧场依康**。

授权代表:StefanoOrsini。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法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广东法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刘达富,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米恒,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被上诉人:张丽华,女,汉族,199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罗俊彬,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陈晓璇,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欧科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可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获利情况及销售情况有异议,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原上诉请求为提高判赔金额。

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其变更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

五名被上诉人认为侵害涉案第2022889号商标的侵权产品数量仅为997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实施无异议。

二审经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欧科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39号案),已由本院撤销,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做出了(2019)粤030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7号案)。

被上诉人刘达富已针对该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五名被上诉人确认,147号案刑事判决书仅对假冒“雷朋”商标的眼镜销售价格进行了重新认定,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的认定与1439号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一致,即假冒欧科蕾眼镜共计2423副,非法金额数额约人民币613212元,剩余的非法经营数额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上诉人亦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仅为第2022889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仅为刑事案件中查获的假冒欧科蕾眼镜。

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自称其工作职务是客服,被上诉人罗俊彬自称其工作职务是负责网店产品上架信息,被上诉人陈晓璇自称其工作职务是文员,该四名被上诉人没有与富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均由被上诉人刘达富聘请,领取固定工资。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第2022889号商标事实不清。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我国申请了包括本案第2022889号商标在内的四个商标,其余三个商标分别为第5742610号图形商标、第852548号图形商标、第646514号商标。

上诉人提交的1439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记载现场查获2423副假冒“OAKLEY(欧科蕾)眼镜,该2423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全部侵害了或者部分侵害了本案第2022889号商标的事实尚未查清。

如果如五名被上诉人所述,仅有997副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假冒本案第2022889号商标的标识,一审法院参考2423副眼镜的非法经营数额613212元分别确定的五名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存在不合理之处。

2、如果现场查获的2423副眼镜确实全部或部分侵害了本案第2022889号商标,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侵权主体错误。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在与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并未起诉单位犯罪,仅对直接从事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即刘达富、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五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然而,刑事法律对犯罪主体身份的确定原则并不能照搬至民事侵权法律主体的认定中。

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身份。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市富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丹公司)经合法注册,至今仍在经营。

上诉人刘达富以富丹公司名义在敦煌网、阿里巴巴等网站开设“fudanglass”等网店,对外销售眼镜产品,货款进入该网店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富丹公司作为网店的经营者,对网店有关的民事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在前述网店销售的记录,但该批侵权产品在富丹公司处查获,结合富丹公司的经营模式、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在二审庭审中对各自工作职位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也会在富丹公司开设的前述网店中进行线上销售。

因此,在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民事纠纷中,作为网店经营者的富丹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由富丹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富丹公司并不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达富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在上诉人欧科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达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达富不应当对富丹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再次,虽然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确认其没有与富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富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根据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对其各自工作职位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在富丹公司处被抓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实际上为富丹公司网店经营提供劳务,与富丹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富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米恒、张丽华、罗俊彬、陈晓璇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7947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欧科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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