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淘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280号3层301、302、303号。
法定代表人:俸德林。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淘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淘乐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阅卷、听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成都淘乐娱乐公司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2.判令成都淘乐娱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注册有效期限自2O14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第11727503号“纯k”(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l4日至2024年4月13日)、第8299448号“k”(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Ⅱ94号“纯KParty”(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Ⅴ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集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成都淘乐娱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成都淘乐娱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赔金额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淘乐娱乐公司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成都淘乐娱乐公司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店室内背景墙上使用的“K”标识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门头、店内宣传单使用的“淘乐纯K”标识突出显示了字母“K”,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标识及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使用的“淘乐纯K”标识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成都淘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成都淘乐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淘乐纯K”,包括门头、室内背景墙、店内宣传单上使用了涉案标识,因载明的公证取证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及POS单载明的商户名称均与其字号一致。
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的查询记录可以证实成都淘乐娱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标识,涉案页面载明的商户名称与其店招名称一致,地址与其经营地址指向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成都淘乐娱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淘乐娱乐公司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淘乐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成都淘乐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淘乐娱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负担2500元,成都淘乐娱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结合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虽然主张其涉案商标在卡拉OK服务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并认为成都淘乐娱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交的与福州、郑州两地商家订立的《经营指导合同》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授权区域与成都淘乐娱乐公司经营场所并非同一区域,不具有可参照性。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成都淘乐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淘乐娱乐公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