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799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华明大厦**iv>法定代表人:张榜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领,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酒店)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冬鸽,被告华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榜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装饰、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天”、“7天连锁酒店”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七天酒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明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加盟自由之翼风尚品牌,被告没有七天的风格;
2.被告规模小,因疫情影响,亏损严重;
3.7天近几年市场占有率下降,品牌知名度下降;
4.被告自经营以后,一直亏损;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大小,被告也未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七天酒店于2012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7”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蓝色数字“7”、黄色倒梯形图案及蓝色长方形图案三部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7383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旅馆预定;
饭店;
自助餐吧;
酒吧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
七天酒店于2015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7天”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559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养老院;
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七天酒店于2012年5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7天连锁酒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1752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
咖啡馆;
汽车旅馆;
饭店;
养老院;
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20年4月23日,原告七天酒店转委托代理人杨露到公证处进行保全。
2020年4月24日10时32分,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及杨露来到郑州市经七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有“77DaysInn”字样的酒店门前,杨露在该店使用支付宝方式消费了人民币100元,取得发票一张。
(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对酒店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4张。
以上有(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0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彩色图片显示,华明酒店的门头、火警图示显示的“7”的标志、消防疏散图显示的“7”的标志、20元的代金券的上“7”的标志与七天酒店的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相同;
华明酒店的挂衣钩图示显示的“7”的标志、固定电话显示的“7”的标志、烧水壶托盘显示的“7”的标志与七天酒店的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近似;
华明酒店的火警图示显示的“7天连锁酒店”、消防疏散图显示的“7天连锁酒店”、固定电话的“七天连锁酒店”与七天酒店的第6175212号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华明酒店的20元代金券上的“七天”与七天酒店的第13455968号文字注册注册商标相同。
七天酒店当庭明确其主张华明酒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犯其知名商品的装潢,七天酒店当庭表示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的装潢为:首先在门脸是由橙色和厚黄色组成的。
具体的就是有门庭区域加玻璃门,然后前台区域是背景是刷橙红色,其他墙体立面刷米黄色。
走廊处地面是铺蓝色兼灰色带花纹地毯,墙身刷米黄色。
卧室区域床头背景颜色,刷橙红色、紫色、黄色或绿色乳胶漆,其他墙体刷米黄色。
但七天酒店始终没有提交任何其知名商品装潢具体什么样的任何证据,致使庭审无法进行比对;
同时,七天酒店也未提交其主张的装潢知名度的证据。
另查明:1.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榜炎,注册资本50万元整,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经营范围:住宿。
2.2018年8月13日,华明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榜炎与田永梅签订华明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
3.7天酒店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7天酒店系第6738354号组合注册商标、第6175212号文字注册商标、第13455968号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华明酒店在未经原告7天酒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7天酒店第6738354号组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与第6175212号文字注册商标、第13455968号文字注册商标的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华明酒店实行了擅自使用原告7天酒店知名产品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7天酒店关于判令被告华明酒店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装饰、装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新冠肺炎疫情对酒店行业的影响以及原告虽未出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其确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因此,该部分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华明酒店有限公司23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