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41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17921125N。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增体,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增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停止经营。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香港律师《证明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节录)证明原告已通过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案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享有就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80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虽不予认可,但未通过法定程序对公证书予以撤销,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本案涉案的侵权商品,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被侵权商标的商誉、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鉴于被告经营的蓬溪县常乐镇新华联购物中心已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且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仍处于侵权状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增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蓬溪县常乐镇新华联购物中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