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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2、朱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567号
案件名称夏2、朱某2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2;朱某2;朱某3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2,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娄子水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民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2,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兴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3,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兴村**,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2、朱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朱某2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2及其辩护人黄民燕、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陈昌伟、被告人朱某3及其辩护人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2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并以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帛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途公司”),其中,2019年4月起所购白酒由被告人夏2以其他品牌白酒灌装后提供。

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3帮助被告人朱某2运输上述假冒白酒。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2、朱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被告人朱某2、朱某3家中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99瓶。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2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嘉好路XXX号鑫贵德物流公司查获假冒“五粮液”144瓶,假冒“剑南春”66瓶,同时查获假冒“小糊涂仙”白酒的标签、酒瓶外包装材料若干。

经审计,被告人朱某2已销售假冒“茅台”924瓶,假冒“五粮液”598瓶,假冒“剑南春”55瓶,共计价值30余万元;

待销售假冒“茅台”83瓶,假冒“五粮液”11瓶,假冒“剑南春”5瓶,共计价值2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朱某3已销售金额为25万余元,待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

被告人夏2已制造并销售假冒“茅台”837瓶,假冒“五粮液”553瓶,假冒“剑南春”48瓶,共计价值17万余元;

制造后待销售假冒“五粮液”144瓶,假冒“剑南春”66瓶,共计价值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均自愿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2、朱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某2、朱某3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夏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朱某3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夏2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2的制假行为没有形成规模,时间不足半年,销售途径单一,社会危害不大;

2、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带领公安机关至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存储仓库,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4、被告人家庭不富裕,已经离婚,为了抚养孩子才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有立功表现;

3、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

4、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3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3在犯罪中只负责运送涉案物品,没有参与假酒的进货和销售,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2、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配合预缴了罚金;

3、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4、犯罪主观恶意较轻,因不懂法误入歧途;

5、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2明知他人销售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进,再加价以每瓶80余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帛途公司。

其中,2019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2所购上述品牌白酒系被告人夏2未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自行购买空瓶等包装材料,以其他品牌白酒灌装。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3明知被告人朱某2销售的上述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运输。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朱某2、朱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被告人朱某2、朱某3家中查获“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99瓶。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2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XXX号查获“剑南春”标签、“五粮液”空瓶等物品。

同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嘉好路XXX号北京市鑫贵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站点查获被告人夏2通过物流运输的“五粮液”144瓶,“剑南春”66瓶。

经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查获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标签及包装材料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夏2已制造并销售假冒“茅台”837瓶,假冒“五粮液”553瓶,假冒“剑南春”48瓶,共计金额17万余元;

制造后待销售假冒“五粮液”144瓶,假冒“剑南春”66瓶,共计金额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2已销售假冒“茅台”924瓶,假冒“五粮液”598瓶,假冒“剑南春”55瓶,共计金额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3参与销售金额25万余元;

在被告人朱某2、朱某3处查获的待销售假冒“茅台”83瓶,假冒“五粮液”11瓶,假冒“剑南春”5瓶,共计货值金额2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夏2、朱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分别预缴80,000元、130,000元、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材料户籍材料等,的案发、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本市嘉定区嘉好路XXX号北京市鑫贵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站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XXX号查获“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空瓶和标签等的事实。

3、“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4、相关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实被扣押的白酒及标签、包装材料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银行支付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朱某2与被告人夏2、帛途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制造或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及待销售假冒白酒的货值金额。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北京市鑫贵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和物流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夏2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人朱某2运输涉案白酒的事实。

8、证人夏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2制作假冒白酒并销售的事实。

9、证人陶某某、朱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2、朱某3向帛途公司销售假冒白酒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11、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的注册商标达两种以上,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2、朱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2、朱某3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夏2退出违法所得、预缴了大部分罚金,被告人朱某2退出违法所得、预缴了全部罚金,被告人朱某3预缴了全部罚金,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但对于被告人夏2、朱某3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夏2、朱某2、朱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四、禁止被告人朱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等,均予以没收。

朱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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