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659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临潼区(XX路)地热小区1-西-1-2。
经营者:魏帅,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XX村XX组XX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以下简称百乐佳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百乐佳便利店的经营者魏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创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13年6月21日,原告申请了名为“旋转式剃须刀(FS36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9年4月1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36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侵犯“FS361”外观设计专利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生产的FS361一致,其未经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百乐佳便利店辩称,其以经营烟酒食品为主,小家电仅是附加的产品,销售量小且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进货渠道有合法来源,且可以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36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270374.1,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8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史卫康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路,门头名称为“百乐佳便利店”的店铺内。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90元购买了标有“FS36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
经营者:魏帅)。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会同史卫康在公证处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工作人员徐某某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根据《产品鉴定书》显示,涉案产品并非原告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侵权产品。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市场调查费10000元。
当庭启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封袋内有盒装电动剃须刀一件,型号为FS361,其外包装盒及机身上标注有“FLYCO飞科”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二者均为三头剃须刀,机身整体轮廓相同,具体表现为机身正面两端稍窄中间稍宽,背面整体向外鼓起,弯折处的背面有弧形内凹曲面,机身两侧有细条状防滑纹,电源开关均为圆形按键。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被告于2015年4月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系名称为“旋转式剃须刀(FS3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剃须刀,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侵害外观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较轻、主观恶意不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京东公司,但未提交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ZL20133027037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店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