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万怀,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晓兰,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贵阳市小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仕光,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怀及其辩护人龙玲、被告人秦晓兰及其辩护人刘仕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万怀在其租住的贵阳市花溪区内利用购买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及散酒,通过自行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假冒的茅台酒,被告人秦晓兰作为其妻子,在明知周万怀制作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在假酒制作窝点打扫卫生并进行清洗酒瓶、帮助搬酒等工作。
2019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在自建房内将制作假酒的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抓获,并从现场及周万怀家中搜查出其制作的171瓶假冒茅台酒及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若干。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贵州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假茅台酒价值总计为290630元。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万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万怀没有犯罪前科,其犯罪动机恶性较小,主要原因是家庭负担太重;
被告人周万怀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的情节;
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万怀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晓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290630元,证据不足,涉案的假酒应当在出厂单价900元以下进行计算。
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秦晓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被告人周万怀购买散装酒、“贵州茅台”酒瓶等包装材料,采用灌装、贴标等方式在其租用的贵阳市花溪区房屋制作瓶装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秦晓兰系被告人周万怀之妻,其供认知道周万怀制作假酒,并帮助过周万怀清洗酒瓶、盖瓶盖、将制作的瓶装酒装箱及封装等。
2019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万怀租用的贵阳市花溪区房屋进行搜查,将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抓获,并扣押了标注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瓶装酒及包装材料等,其中,500ML飞天茅台1**瓶、750ML飞天茅台1瓶、1000ML飞天茅台12瓶、茅台酒彩盒850个、茅台酒空酒瓶1280个、防伪标识1200枚、茅台酒包装套80套;
对周万怀、秦晓兰居住的贵阳市小河区清水江路3号星河国际城2204号家中进行搜查,扣押了标注有“贵州茅台”商标的瓶装酒等,其中,375ML飞天茅台1瓶、500ML15年飞天茅台1瓶、500ML飞天茅台35瓶、1000ml飞天茅台1瓶、压盖机1台。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瓶装酒共计171瓶及“贵州茅台”包装材料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日为基准日,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作出花价认结字[2019]2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瓶装酒价值共计290630元。
审理中,被告人秦晓兰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是重庆市丰都县江池镇江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周万怀之弟周利刚于2015年因车货死亡,其父母长期生病卧床,一直由周万怀照顾,所有医疗费由周万怀负担,无人替代;
另一份是重庆市忠县洋渡镇花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主要内容为:秦晓兰之弟秦小平于2015年去世,其父母都是秦晓兰赡养。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明珠派出所侦查人员发现贵阳市花溪区附近一出租屋民房内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并将二被告人抓获。
当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对周万怀、秦晓兰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2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明珠派出所在贵阳市花溪区查获一制造假冒茅台酒的窝点,将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对贵阳市花溪区的假酒制作窝点进行搜查,并扣押标注有“贵州茅台”商标的成品酒及包装材料等,其中,500ML飞天茅台1**瓶、750ML飞天茅台1瓶、1000ML飞天茅台12瓶、茅台酒彩盒850个、茅台酒空酒瓶1280个、防伪标识1200枚、茅台酒包装套80套;
对周万怀、秦晓兰经开区清水江路3号星河国际2204号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标注有“贵州茅台”商标的成品酒等,其中,375ML飞天茅台1瓶、500ML15年飞天茅台1瓶、500ML飞天茅台35瓶、1000ml飞天茅台1瓶、压盖机1台。
5、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二)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花溪区杨中村陇头9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被告人周万怀告诉其所租房屋用于存放东西,其时常看见周万怀搬运一些纸箱到租用的房间。
(三)被害人陈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茅台酒包装材料以及500ML飞天茅台1**瓶、1000ML飞天茅台13瓶、375ML飞天茅台1瓶、750ML飞天茅台1瓶、500ML15年飞天茅台1瓶,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万怀供述:我开始做假酒的时间是2018年5月,做假酒的地点是我向一个姓郑的房东租的,我妻子秦晓兰知道我做假茅台酒,并且也知道我们被抓的地方是我做假茅台酒的地方,今天她在这里拆装假酒盒子的箱子,灌装的酒是我在贵阳市南明区买的80元一斤的散酒,纸盒、瓶子、飘带、瓶盖等包装的材料都是我在58同城上购买,制作工具有压盖机、电吹风机等。
基本上是我一个人做假酒,秦晓兰只是打杂,我在网上看了一些做酒的教程,制作的工序就是将打好的散酒使用工具灌入假的茅台酒瓶内,然后系飘带、贴防伪标识、装箱。
我制作的假酒都是通过网上物流进行销售,卖到江苏、浙江一带,500ml装的假酒卖价是每件2000元至2500元。
2、被告人秦晓兰供述:我与我丈夫周万怀在贵阳市花溪区出租屋制作茅台酒,大概有三个月了,我不知道我丈夫什么时候开始做假酒。
我只是平时没事的时候帮我丈夫将酒瓶洗干净,在我丈夫将酒灌到酒瓶后我就把瓶盖盖好,然后去折箱子,我丈夫全部弄好后我就将酒装进箱子,将箱子封好,然后搬酒和其他包装材料,我并不是每天都在这里帮我老公做的,因为我家有三个小孩。
平常每天能做多少我不清楚,我被抓当天洗了一些灌装假茅台酒的瓶子,具体洗了多少我不清楚,还整理了一下做假茅台酒的房间。
现场的酒是我帮丈夫周万怀做的,在家里被搜查出的酒是周万怀做了拿回家的。
我只是在我的朋友圈发茅台酒图片,但是没有卖出去过,一直都是我的丈夫在销售。
(四)鉴定意见花价认结字[2019]2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日为基准日,采用市场法进行计算,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500ML飞天茅台1**瓶、1000ML飞天茅台13瓶、375ML飞天茅台1瓶、750ML飞天茅台1瓶、500ML15年飞天茅台1瓶,价值共计290630元。
(五)辨认笔录1、证人郑某辨认出租用其房屋的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对其在贵阳市花溪区生产假酒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所有人在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周万怀购买散装酒、包装材料制作瓶装酒,所使用的商标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租用的房屋中查扣的瓶装酒、包装材料均非权利人所生产。
被告人周万怀擅自制造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瓶装酒共计171瓶,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29063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秦晓兰明知被告人周万怀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帮助周万怀清洗酒瓶、封装等,与被告人周万怀构成共同犯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万怀、秦晓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被告人周万怀实施了租用房屋、购买散酒及包装材料、灌装、贴标等全部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秦晓兰实施了清洗酒瓶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万怀的辩护人提出周万怀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万怀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证实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晓兰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当以出厂单价900元以下计算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而价格认证部门运用市场法进行计算确定的数额能够反映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辩护人提出以出厂单价计算犯罪金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秦晓兰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万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晓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查获并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明珠派出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包括:500ML飞天茅台1**瓶、750ML飞天茅台1瓶、1000ML飞天茅台13瓶、375ML飞天茅台1瓶、500ML15年飞天茅台1瓶、茅台酒彩盒850个、茅台酒空酒瓶1280个、防伪标识1200枚、茅台酒包装套80套、压盖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