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669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柏清,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李柏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三商标。
九牧王公司十分注重品牌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李柏清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涉案三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
九牧王公司认为,李柏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柏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907-911号、970-97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1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运动鞋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九牧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等。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裤业篆家”的网店购买了裤子一件,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11月19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中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的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22日,在前述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19号。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按“九牧王男士休闲裤修身秋冬厚款”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名称为“九牧王男士休闲裤修身秋冬厚款商务男装裤子中青年休闲直筒长裤子”的商品,页面显示有/、及/标识,单独购买价150元,拼单价148元。
申请人的代理人选择一件“9603【黑色】33码【2尺6】”下单购买,支付150元。
支付页面显示该店铺名称为“裤业篆家”。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内有一商品包装袋、黑色无纺布手提袋和黑色长裤一条。
在包装袋和手提袋上均显示有/及/标识,长裤的吊牌处、裤腰内侧及水洗唛、裤腰后外侧均显示/及/标识。
同时,原告表示被诉侵权商品的货号命名与正品货号命名规则不一致、商品吊牌亦与正品吊牌不一致,且其正品裤子的售价在200元以上。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李柏清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裤业篆家”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3月17日下架,于2020年5月25日被平台禁售。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1,023件(含退款22件),其中原告公证购买的品类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99件(含退款5件),销售金额为44,256元(含退款7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三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和介绍中、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及其吊牌和外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鉴于被诉侵权店铺系李柏清开设,而李柏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李柏清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九牧王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9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李柏清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