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62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4175843E。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枕唛甜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与蒙城路交口北京华联蒙城路购物中心负**B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3MA2TU3DCXY。
经营者:肖伟,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枕唛甜品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枕唛甜品店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枕唛甜品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枕唛甜品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合肥市庐阳区枕唛甜品店负担2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