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祥云家具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五金区****。
经营者:魏渝沁,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耀,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祥云家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祥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经营部上诉请求:驳回李志耀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志耀不具有原告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虽然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李志耀是专利权人,但李志耀没有交纳专利维持费,故涉案专利不再继续合法有效。
二、一审判决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错误。
根据祥云经营部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三、李志耀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其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志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志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173021××××.X号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祥云经营部向李志耀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实物费用5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7年5月31日,李志耀就名称为“拉手(8001)”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上的拉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见附图1)。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5月11日,李志耀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津随同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员华某与公证工作员龙超英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材料城D座1014店名标识为“祥云五金”的商店,林正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订购了五款拉手并支付了货款,商家开具了《祥云五金配件销售单》,并取得“魏渝沁”名片一张。
《祥云五金配件销售单》上载明购买了Z字拉手1个、菱形拉手1个以及其他3款拉手7个,总金额10元。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凭条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形成(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868号公证书,李志耀支付公证费3000元。
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看,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取出产品查看,该产品为用于家具上的拉手,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其形状、结构及组合方式等均相同(见附图2)。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8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ZL20173021××××.X“拉手(8001)”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为李志耀,故李志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因缴费可由他人代缴,故祥云经营部以专利收费收据上的名字不是李志耀为由主张李志耀不是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从李志耀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祥云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祥云经营部在其店铺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供顾客选购定做的行为构成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拉手。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及形状等方面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祥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祥云经营部若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除需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祥云经营部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与“温州豪杨龙五金”于2017年5月至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客户对账单,没有购货合同与发票,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其所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志耀要求祥云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志耀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祥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祥云经营部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李志耀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祥云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一、祥云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李志耀ZL2017302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祥云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志耀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李志耀其他诉讼请求。
如祥云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祥云经营部负担1500元,李志耀负担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志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祥云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等。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本案中,李志耀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享有对被控侵权行为的起诉权。
祥云经营部上诉称,李志耀没有交纳专利维持费,故涉案专利不再继续合法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涉案专利已按期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此,祥云经营部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祥云经营部虽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但在一审中仅提供其与“温州豪杨龙五金”于2017年5月至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客户对账单,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真实;
在二审中也未进一步提供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温州豪杨龙五金”的证据,因此,祥云经营部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先权问题。
祥云经营部上诉认为李志耀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由于涉案专利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祥云经营部关于李志耀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其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应当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侯区祥云家具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