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沸水镇泉塘街。
法定代表人:殷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周中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住,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div> 负责人:仇锦玉,执行合伙人。
上诉人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原审被告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王寨公司)、原审被告江油市诗泉饮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诗泉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桶装水系在空桶上贴好标识后从皇元矿泉水公司灌装”错误。
皇元公司与藏王寨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藏王寨公司灌装水的品牌是“农夫客家”。
协议签订时藏王寨公司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显示“农夫客家”是其灌装水品牌。
藏王寨公司到皇元公司灌装水时,水桶上所贴标识系“中国名泉”标识,非农夫山泉公司所称侵害其商标权的标识。
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江市监罚字[2019]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仅有藏王寨公司经理周中孝口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在皇元公司灌装水的水桶上贴有侵权标识,不能作为藏王寨公司贴好侵权商标标识后再到皇元公司灌装水的证据。
另皇元公司从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处罚内容不知情。
二、原判赔偿金额过高。
江市监罚字[2019]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藏王寨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销售桶装水违法经营额为44250元,查处后,藏王寨公司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且“农夫山泉”商标非驰名商标。
农夫山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侵权人违法所得仅为44250元,扣除成本后实际获利较少,故原审判赔15万元过高。
农夫山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皇元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妥,判决的赔偿金额偏低并不足以弥补农夫山泉公司的经济损失,故皇元公司称原判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藏王寨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过高。
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藏王寨公司使用“农夫客家”商标与“农夫山泉”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系认定错误。
二、原审认定“农夫客家”使用的“山泉”两字与农夫山泉公司使用的“农夫山泉”构成侵权系认定错误。
三、原判赔偿金额过高。
四、皇元公司称未与藏王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藏王寨公司认为其主张于法有据。
诗泉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夫山泉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藏王寨公司停止在桶装水上使用“农夫山泉”“农夫”字样;
2.判令诗泉经营部停止使用“农夫山泉”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诗泉经营部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藏王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
2002年4月24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至农夫山泉公司名下。
农夫山泉公司将其“农夫山泉”商标用于瓶装水及饮料,并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及农夫山泉公司后续注册的以“农夫山泉”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商标(包括第1341842号、第7864269号、第7864253号、第78580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2类)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行政部门授予“驰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名优商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以“农夫”“农夫山泉”文字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系列商标及产品外包装亦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2月19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接受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2月20日,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刘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聪磊共同来到藏王寨公司位于四川省江油市梁园路九队新区路口的经营场所内,公证人员刘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该店铺门口进行了拍照,沈聪磊在该店铺支付53元购买了标有“农夫山泉”字样的饮用水一桶,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了货款,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25024的收据一张。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499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农夫山泉”商标使用人向四川省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
后经该局行政查处,发现藏王寨公司于2017年10月印制了5000张“农夫山泉”字样的商标标识,已对其中4650张进行重复使用;
皇元公司与藏王寨公司共同使用的商标标识数量为4150张;
藏王寨公司与诗泉经营部共同使用的商标标识数量为500张。
该局做出了江市监罚字[2019]16150号、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18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藏王寨公司罚款150000元,对诗泉经营部罚款50000元。
因皇元公司不在江油辖区,故该局未对其处罚。
藏王寨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取得“农夫客家”注册商标。
但该公司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时刻意缩小“客家”二字,在“农夫”后,所续“山泉”字样的字体、大小、颜色上与“农夫”字样相同,造成与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相同、“农夫”相似的视觉效果。
藏王寨公司的桶装水系在空桶上贴好标识后从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灌装。
一审法院认为: 农夫山泉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
由于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故藏王寨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桶装饮用水,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藏王寨公司虽于2018年2月7日取得“农夫客家”注册商标,但该公司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时刻意缩小“客家”二字,在“农夫”后所续“山泉”字样的字体、大小、颜色上与“农夫”字样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农夫山泉”四个字的字体较大,且字体大小一致,而“客家”二字字体相对较小,容易被忽略,因此容易造成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相同、“农夫”注册商标相似的视觉效果。
“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经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市场推广及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桶装水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农夫山泉”字样上,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农夫山泉”和“农夫”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并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桶装水系农夫山泉公司生产销售或与农夫山泉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藏王寨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农夫山泉”和“农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侵权桶装水的瓶贴上,标注了“农夫山泉”,且藏王寨公司的桶装水系在空桶上贴好标识后从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灌装。
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作为受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
受委托加工方在对于产品的商标使用上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仅限于对方是否具有商标,还应审查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是否按照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商标等。
本案中,藏王寨公司故意将其文字商标进行拆分,组成“农夫山泉”四字。
鉴于“农夫山泉”商标的知名度,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应当知道藏王寨公司的该做法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非但不制止,仍接受委托对其进行矿泉水灌装,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认定其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其共同实施了侵害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与藏王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有互相联络的意思表达,共同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判赔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农夫山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不多,农夫山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一、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诗泉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桶装水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第1341839号“农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诗泉经营部停止在其送水三轮车上使用“农夫山泉”宣传字样;
三、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诗泉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四、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4300元,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诗泉经营部各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皇元公司与藏王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正确。
2.一审法院判决皇元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皇元公司与藏王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桶装水的瓶贴上标注了“农夫山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皇元公司与藏王寨公司共同使用的印有“农夫山泉”字样的商标标识为4150张,其中1300张标签由藏王寨公司委托皇元公司为其张贴标签并灌装,另外2850张标签由藏王寨公司自行张贴后,拉至皇元公司灌装。
皇元公司虽然在上诉中否认藏王寨公司的桶装水系在空桶上贴好标识后拉到其处灌装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皇元公司作为受托加工方,对于产品的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藏王寨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对其进行矿泉水灌装,甚至为其张贴标签并灌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皇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皇元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皇元公司上诉称应以[2019]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违法经营额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针对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侵权行为,皇元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账簿、台账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桶装水实际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藏王寨公司、皇元公司和诗泉经营部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皇元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