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4284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
经营者:区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龙庆(经营者区国权的儿子)、刘谨贤(经营者区国权的儿媳妇)。
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以下简称“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被告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龙庆、刘谨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全部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4310号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承认原告箭牌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但认为原告箭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00000元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箭牌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2008年3月5日,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处字[2018]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如下:标有“ARROW”商标标识的坐便器进货价每个580元,进货数量3个,销售价每个650元,未有售出,库存数量3个,产品货值1950元;
标有“ARROW”商标标识蹲便器进货价每个120元,进货数量1个,销售价每个160元,未有售出,库存数量1个,货值为160元;
标有“ARROW”商标标识的台上盆进货价每个120元,进货数量1个,销售价每个160元,未有售出,库存1个,货值为160元。
三、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2年2月12日,登记经营者为区国权,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小五金、电工器材、日用杂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未经原告箭牌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箭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在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商店赔偿原告箭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
原告箭牌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店(经营者:区国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店(经营者:区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已减半收取),由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12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基昌建材综合店(经营者:区国权)负担1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