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1刑初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环,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兆伟、刘文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洲臣,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大公、翟晓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相宇,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米来福,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孟财,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宗林、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全荣,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肄业,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郑征,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繁荣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出租院等地,帮助刘海明(另案处理)假冒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非法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孙立环参与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61880元;
被告人孙洲臣参与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39460元;
被告人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参与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87655元。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查获,并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出租院内查获了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商标的包装、瓶盖、空桶等物品以及假冒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查扣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6784元。
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归案。
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立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立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被告人孙立环的犯罪金额为23万余元;
2.被告人孙立环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孙立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涉案部分润滑油未流入市场;
5.被告人孙立环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立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洲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洲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洲臣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孙洲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孙洲臣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孙洲臣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洲臣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相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相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相宇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胡相宇受雇于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胡相宇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相宇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孟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孟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孟财受雇于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孙孟财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孙孟财系初犯、偶犯;
4.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尚未出售。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全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全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全荣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
2.被告人刘全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刘全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刘全荣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海明(另案处理)系北京欣环诚油脂分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环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未在案)系美卓时代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孙立环(刘海明之妻)、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出租院等地,帮助刘海明假冒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以欣环诚公司、美卓时代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销售牟利。
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出租院内将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查获,并从现场查获了带有“长城”“美孚”“嘉实多”“壳牌”商标的包装、瓶盖、空桶等物品以及假冒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前述查扣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6784元。
经核实,被告人孙立环参与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61880元;
被告人孙洲臣参与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39460元;
被告人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参与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润滑油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876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长城牌卓力液压油、美孚速霸润滑油等物证,销售单、现场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采购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查获视频,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同案人员刘海明以及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均应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立环的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相应的销售单据及查扣的实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刘全荣的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刘海明证明刘全荣系2019年8月份到其公司工作,被告人刘全荣亦供称其系2019年8月20日左右到刘海明处工作,而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金额系自2019年8月21日至案发,相应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立环、孙洲臣、胡相宇、孙孟财、刘全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立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洲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相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孟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全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