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22843号原告:上海康清儿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康书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iv>法定代表人:吴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清儿润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清儿公司)与被告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克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清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被告欧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清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网址:www.ornc-sh.com)以及阿里巴巴网店(店铺名称: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上海欧润克润滑油)首页刊登声明六个月,为原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2,6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2,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主要从事润滑剂、润滑油的生产销售业务,原公司名称为“上海澳润科润滑剂有限公司”。
从成立之初,原告一直以“欧润克”、“ORNC”等作为产品的商标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并于2005年6月1日就创作了美术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4年1月7日,获得“”在第1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2月21日,获得“欧润科”在第4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使用,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产品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
原告提供的产品构成知名商品,其中“欧润克”、“ORNC”等也构成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案外人上海康顺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曾冒充原告的网站,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进行维权,法院判决其构成侵权。
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启东曾于2009年至2012年在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7月与原告公司监事作为共同股东在广州成立类似公司,其对原告长期宣传使用“欧润克”、“ORNC”等商标标识很熟悉。
因此,其擅自使用“欧润克”作为企业字号于2010年6月22日成立了被告公司,明显是想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随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www.orncshanghai.com网站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其经营的产品,同时进行“上海欧润克润滑油为德国著名的润滑油制造商”、“是德国欧润克润滑油在中国的主要分支机构”的虚假宣传。
被告同时在其经营的www.ornc-sh.com网站上以及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和淘宝店铺上、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欧润克”、“ORNC”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
该包装装潢系一种标识,主要特征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当被告使用在原告权利商标核定范围之外的商品/服务上时,其主张不正当竞争;
而当被告使用在原告权利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服务上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竞合,其优先主张商标侵权。
关于虚假宣传及被告的企业字号,原告本案中不再主张。
被告欧润克公司辩称:1.关于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在网站上使用“欧润克”或在电商平台上使用“ORNC”标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37类产品上,被告使用在第4类,两者产品类别不同。
而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欧润科”商标,与被告使用标识的读音、字形、含义均不同,两者不完全一致,不构成近似。
且原告的3个权利商标从未实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过,没有知名度,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未举证其包装装潢的样式及有一定影响,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如构成侵权,该金额也过高,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
4.不同意消除影响,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消除影响。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康书平(持股比例100%),监事康银中,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润滑油(零售)、销售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等)、五金交电、通信设备、日用百货、金属制品及材料、钢材、室内装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
原告公司曾用名为上海澳润科润滑剂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域名分别为ornc-china.com、ornc.com.cn均为其名下网站。
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吴启东(持股比例80%),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润滑油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工程(凭许可资质经营),润滑油(除危险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等)、五金交电、金属材料(除专控)、钢材、橡塑制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汽摩配件的销售。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2012年8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
2014年1月7日,经核准,原告获得上述2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分别为第1类,包括油脂分散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润闸液等;
以及第37类,包括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等。
上述2个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4年1月6日止。
2012年9月18日,原告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欧润科”商标。
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切割油、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于2006年申请在第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时,由于已有他人在先注册而被驳回。
之后其在第1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
原告确认其从未在第1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使用“”商标,亦从未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欧润科”商标。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康银中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打开浏览器,输入www.orncshanghai.com后点击回车。
可见,在该网站首页的左上侧显示“欧润克润滑油”字样(之后每个页面均显示上述字样),上部中间位置的图片上显示“欧润克—生物润滑油专家”字样(之后每个页面均显示上述字样),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
同时,在该网站首页的右侧“联系我们”一栏中,显示“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水厂路X,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水厂路****,传真:021-XXXXXXXX,邮箱:zhan-fu@suhu.com”等内容;
在该网站首页的中间位置“关于我们”一栏中,显示“上海欧润克润滑油为德国著名的润滑油制造商,也是最早从事生物技术的石油公司,被誉为生物润滑油专家。
作为汽车、工业、船舶市场的全球润滑油供应商,欧润克润滑油在全球80多个国家有营销网络。
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成立于2010年,是德国欧润克润滑油在中国的主要分支机构,为中国市场提供种类齐全的润滑产品和解决方案,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不同的应用需求……”。
再依次点击“金属切削系列”、“高温链条油(脂)系列”、“工业标准油”、“公司简介”、“企业动态”、“联系我们”。
在“企业动态”栏目中,显示文章标题为“欧润克润滑油是您选择的第一品牌!
”、“欧润克润滑油祝您生意兴隆”、“欧润克润滑油祝您财源茂盛”。
上述浏览过程均进行截屏保存至WORD文档并打印。
同年1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5)沪闵证经字第6242号公证书。
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网站目前已无法打开,亦无法查询到ICP备案信息;
被告不认可上述网站系其公司注册、运营,但确认网站中出现的联系电话、传真其使用过,联系地址、邮箱与其无关。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王文峰一同来到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人员按照王文峰的指引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https://shopXXXXXXXXX.taoba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
可见,在该店铺首页的上部显示“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欧润克—你身边的润滑专家”字样(之后每个页面均显示上述字样),中间位置的2张图片上分别显示“欧润克—生物润滑剂专家”、“绿色环保欧润克—润滑,你的选择”字样。
将鼠标悬停于“上海欧润克润滑油”,可见该店铺登记信息,其中店铺名称为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掌柜为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
点击上述页面上的产品图片、查看原图等,可见产品图片上显示“ORNC”、“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字样。
上述网页截屏均保存至WORD文档并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
同年12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8714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系其注册并实际经营。
同日,原告还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官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王文峰一同来到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人员按照王文峰的指引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ornc-sh.com”,进入该网址页面。
可见,在该网站首页的左上侧显示“上海欧润克”字样(之后每个页面均显示上述字样);
中间位置的3张图片上分别显示“欧润克—生物润滑剂专家”、“绿色环保欧润克—润滑,你的选择”、“欧润克—你身边的润滑专家”字样(之后每个页面均显示上述字样)。
将鼠标悬停于“产品中心”,可见该栏目下列有金属切削系列、金属防锈系列、金属清洗系列、拉丝成型系列、工业标准油系列等。
依次点击进入“金属切削系列”、“高温链条油系列”、“金属防锈系列”、“工业标准油系列”、“关于我们”、“新闻动态”、“润滑知识”、“联系我们”。
在“联系我们”栏目中,可见“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及联系人、电话、地址等信息。
上述网页截屏均保存、地址等信息档并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
同年12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8715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系其注册并实际经营。
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代理人王文峰一同来到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人员按照王文峰的指引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再点击“供应商”,进入“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相关页面。
可见,在该店铺首页中间位置的3张图片上分别显示“欧润克—生物润滑剂专家”、“欧润克—你身边的润滑专家”、“绿色环保欧润克—润滑,你的选择”字样;
在“供应产品”栏目中,产品图片上显示“ORNC”标识;
在“公司档案”栏目中,显示被告公司简介、工商注册信息等;
在“联系方式”栏目中,显示公司主页http://www.orncshanghai.com等内容。
上述网页截屏均保存至WORD文档并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
同年12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内容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8947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网站系其注册并实际经营。
原告为以上(2017)沪东证经字第28714-28715号、(2017)沪东证经字第28947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600元。
四、其他情况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的产品均属于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双方事实上均系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或标识,均未在第1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过相关商标或标识,双方亦均未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过“欧润科”商标或标识;
双方均无实体店铺,均系通过线上宣传,然后由销售人员线下点对点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域名信息、ICP备案信息、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通过www.orncshanghai.com网站、www.ornc-sh.com网站及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网站、网店使用“欧润克”、“ORNC”、“”标识。
原告认为,当被告在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范围内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时,其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优先主张商标侵权;
而当被告在原告上述商标核定范围之外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时,其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包装装潢系指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上述2个网站、2个网店,被告当庭确认其中的www.ornc-sh.com网站、阿里巴巴店铺、淘宝店铺系其注册并实际运营,不认可www.orncshanghai.com网站系其注册、运营。
但被告又同时确认,www.orncshanghai.com网站中出现的联系电话、传真其使用过,结合该网站底部显示的“版权所有:上海欧润克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联系我们”、“关于我们”中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确认的阿里巴巴店铺标注的“联系方式”中的“公司主页http://www.orncshanghai.com”等信息,本院认定,www.orncshanghai.com网站亦系被告实际运营的网站。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而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1类和第37类,原告自认其从未在第1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过上述2个商标,更不用说上述2个商标在第1类、第37类商品/服务上享有何种市场知名度或商誉。
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使用的“欧润克”、“ORNC”、“”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确属近似,但因原告从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上实际使用过上述2个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再者,退一步说,即便确实存在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而造成该种情况的原因亦是由于原告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上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侵犯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欧润科”商标。
如前所述,原告同样自认其从未在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且从被控侵权标识“欧润克”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来看,虽与“欧润科”商标仅一字之差,但以中国相关公众对中文汉字的认知程度以及考虑到涉案产品系工业产品,相关公众均系专业人士,其对商标、生产公司、产品的关注程度、认知水平亦应较高,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而根据原告的表述,其主张的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指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与“”上下组合、“ORNC”标识。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或已注册为商标,或过于简单,无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且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生产的润滑油系列产品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范围之外的商品/服务上使用“欧润克”、“ORNC”、“”标识构成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康清儿润滑剂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上海康清儿润滑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萌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