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6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亿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齐工业区45号B。
法定代表人:黄振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佳元,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佳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1××××.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陈诗斌和被上诉人罗佳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佳元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小型消毒柜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个区别点,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两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亿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QQ空间中涉及的照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一般公众所能获得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罗佳元答辩称,1.消毒柜产品设计空间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2.关于亿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其QQ空间的公开程度、公开权限、发布时间是否曾更改等均不确定,且该QQ空间所发布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近似,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罗佳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亿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亿科公司赔偿罗佳元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8768元;
3.亿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罗佳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迷你衣物保洁消毒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1××××.0,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用于衣物消毒;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5日,罗佳元的委托代理人罗豪轩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浏览相关网页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上述浏览网页及购买过程经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882号公证书,并将购买及浏览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惠朗普顺德店、掌柜:fs138××××3857、真实姓名:黄**、订单编号:234099309681619503”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2018年10月18日,罗佳元的委托代理人罗豪轩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领取包裹一件(德邦快递,快递单号9982225445)。
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佳元的委托代理人罗豪轩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88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0月18日,罗佳元的委托代理人罗豪轩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浏览网页查看订单物流信息,上述浏览网页过程经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884号公证书,并将浏览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附件显示“订单编号:234099309681619503、物流公司:德邦快递、运单号码:9982225445、惠朗普顺德店、掌柜:fs138××××3857、真实姓名:黄**”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消毒产品企业卫生许可证一张,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消毒产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均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亿科电器有限公司”。
经比对,罗佳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亿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罗佳元主张亿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8768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6000元)、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2598元),另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亿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振浩,成立日期2013年2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消毒柜等。
一审法院认为,罗佳元是专利号ZL20163021××××.0、名称为“迷你衣物保洁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亿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亿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亿科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亿科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的邮寄地址与亿科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3.亿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消毒柜,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4.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消毒产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均显示单位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亿科电器有限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亿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亿科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罗佳元主张亿科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为(2018)粤中香山第7882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惠朗普顺德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参数、价格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8)粤中香山第7882-788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公证书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店铺“惠朗普顺德店、掌柜:fs138××××3857、真实姓名:黄**”等信息,并未显示“惠朗普顺德店”经营者为亿科公司,罗佳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店铺为亿科公司经营,故罗佳元关于亿科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主体均呈长方体;
主视图中,左侧主要部分为透视窗,透视窗外围边框呈“コ”状,右侧为长条状控制面板及控制按钮;
左侧有四个点状透视窗安装螺母;
底部显示为两个支脚;
透视窗四周不透明,中间呈长方形透视部分;
透视窗右侧中部设置有把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涉案专利透视窗四周有花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透视窗中间透视部分为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透视窗中间透视部分为圆角长方形;
涉案专利右侧长条状控制面板上下两端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右侧长条状控制面板为倒圆角的长方形;
两者把手形状略有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消毒柜类产品通常由透视窗以及控制面板组成,但在满足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透视窗以及控制面板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透视窗以及控制面板的形状、尺寸、位置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亿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亿科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QQ号为25×××82、QQ昵称为“乐王客服2”的QQ空间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小精灵系列工具消毒箱”中产品型号为KT-09DC的产品图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亿科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对比设计是否为在先设计,二是对比设计是否为公众所知。
1.关于是否为在先设计。
对比设计发布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日,对比设计发布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对比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设计。
2.关于是否为公众所知。
QQ号码属个人隐私,社会公众非经同意一般难以获得,且获得号码后仍然需要获得相应的权限才可以访问他人的QQ空间照片,权限设置不同,公开的程度也不同,对比设计的“公开”程度亦不同,且QQ空间的权限设置随时可以更改。
亿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使用者、权限设置等情况,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QQ空间所涉及的照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一般公众所能获得的状态,无法确定对比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是否为公众所知。
综上,亿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比设计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故亿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亿科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亿科公司未经罗佳元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罗佳元请求亿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罗佳元要求亿科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亿科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罗佳元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亿科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亿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罗佳元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亿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罗佳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亿科公司赔偿罗佳元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罗佳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亿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21××××.0、专利名称“迷你衣物保洁消毒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亿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佳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驳回罗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产品“迷你衣物保洁消毒柜”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由消毒柜主体和底部四个支脚组成。
主体正面左边是柜门,右边是控制面板。
柜门的长宽比例约为3:2,控制面板的长宽比例约为6:1,柜门与控制面板的长度比例约为12:1。
控制面板中央位置有一长条状设计,上下边缘为对称圆弧。
长条状设计中,上半部分为花纹图案;
下半部分从上至下为方形电子显示屏、圆形按钮、圆形按钮和电源灯。
其中,电子显示屏上有两位数字设计,圆形按钮内有文字,电源灯上面有文字。
柜门为透视窗设计,透视窗上印有菱格图案,透视窗边缘有双边设计。
柜门右侧边缘居中位置设置有近似圆形的门把手。
柜门左侧边缘上下三分之一处各有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
四个支脚中,两前脚均为圆柱体设计,两后脚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窄的圆台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消毒柜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由消毒柜主体和底部四个支脚组成。
主体正面左边是柜门,右边是控制面板。
柜门的长宽比例约为3:2,控制面板的长宽比例约为6:1,柜门与控制面板长度比例约为12:1。
控制面板中央位置有一长条状设计,四个角为圆角设计。
长条状设计中,上半部分为英文“STERILIZER”;
下半部分从上至下为方形电子显示屏、圆形按钮、圆形按钮和电源灯。
其中,电子显示屏上有两位数字设计,圆形按钮分别有英文“SELECT”“POWER”,电源灯上面有英文“Powerlight”。
柜门为透视窗设计,透视窗上印有横线图案,四个角为圆角设计。
透视窗上面中央位置有英文“STERILIZER”。
柜门右侧边缘居中位置设置有圆形的门把手。
柜门左侧边缘上下三分之一处各有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
四个支脚中,两前脚均为近似倒“T”设计,两后脚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窄的圆台设计。
3.二审庭审中,本院工作人员操作法院计算机登陆QQ空间网站,进入个人QQ账号后搜索“25×××82”,进入该QQ空间:该QQ空间名称为“乐王徐小姐的空间”,用户昵称为“乐王客服2”,发布QQ空间动态内容不涉及个人生活,其中2017年6月22日、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1日发布内容为“近期产品全部涨价,下单请咨询再订货!
”;
点击“相册”栏目,显示12个相册,相册封面均为产品图片,无个人生活照片;
点击名称为“康庭”的相册,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该相册内含149张图片,均为产品图片,该相册权限为“所有人可见”,该相册第48张图片,该图片左上角显示型号为“KT-09DC”的消毒箱产品,亿科公司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该图片仅为“KT-09DC”产品立体图,无其他视图;
该产品控制面板没有长条状设计,且按钮设置在控制面板的中部以上位置;
产品支脚的设计特征不清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亿科公司与罗佳元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亿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消毒柜,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均由消毒柜主体和底部四个支脚组成。
2.主体正面均由柜门和控制面板组成,柜门均在左边,控制面板均在右边。
3.柜门的长宽比例、控制面板的长宽比例、柜门与控制面板的长度比例均相同。
4.控制面板的中央位置均有一长条状设计,且长条状的下半部分从上至下均为方形电子显示屏、圆形按钮、圆形按钮和电源灯。
5.电子显示屏上均有两位数字设计,圆形按钮内均有文字,电源灯上面均有文字。
6.柜门均为透视窗设计。
7.柜门均在右侧边缘居中位置设置有门把手,左侧边缘上下三分之一处各有两个纵向排列的圆形。
8.四个支脚中的两后脚均为从上至下逐渐收窄的圆台设计。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柜门透视窗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透视窗为横向条纹设计;
涉案专利透视窗为菱格设计,且透视窗边缘有双边设计。
2.控制面板上半部分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纵向排列的英文字母“STERILIZER”,涉案专利为花纹图案;
3.支脚中的两前脚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近似倒“T”设计,涉案专利则为圆柱体设计。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分析,消毒柜产品外观的惯常设计是其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且主体普遍由具有透视性的柜门和控制面板组成。
但柜门和控制面板的位置关系、柜门的长宽比例、控制面板的长宽比例、柜门与控制面板的长度比例、控制面板上的按钮设计和位置、柜门的门把手位置、支脚的形状等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恰恰在柜门和控制面板的位置关系、柜门的长宽比例、控制面板的长宽比例、柜门与控制面板的长度比例、控制面板上的长条状设计、按钮的设计和位置、门把手的位置、支脚的形状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高度近似。
在此前提下考量,虽然两者在柜门透视窗边框、控制面板部分图案以及部分支脚的形状等存在区别,但仅属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亿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亿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亿科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为其一审中提交的昵称为“乐王客服2”的QQ空间截图,具体为该QQ空间的“康庭”相册中第48张图片左上角型号为“KT-09DC”的消毒箱产品图片。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核实,该QQ空间无需所有人同意即可进入;
该QQ空间显示的12个相册内容均为产品图片,发布的动态亦均为产品推销,不涉及个人生活,并有“近期产品全部涨价,下单请咨询再订货!
”等的表述;
点击其中的“康庭”相册,其发布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该相册的权限为“所有人可见”。
该空间的功能应系商业推广与营销,相应产品图片的发布目的在于公开销售与推广。
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上述QQ空间所显示的状态高度盖然性地表明,其在发布之日起即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亿科公司上诉主张现有设计所依据的图片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亿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比设计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亿科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上述QQ空间“康庭”相册中的型号为“KT-09DC”的消毒箱产品图片,该相册显示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在无证据证明该图片的发布时间曾被修改的情况下,应认定“KT-09DC”型号的消毒箱产品图片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2日,故依法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但是,该图片仅有产品立体图,无其他视图,部分设计特征不清晰,无法进行完整的比对,且该产品控制面板明显没有长条状设计,按钮分布于控制面板中上部,该部分的设计已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较大区别。
故亿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亿科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其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亿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