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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清丰县元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清丰县元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清丰县元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102号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金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安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元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韩村乡孟村001法定代表人:冯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东,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韩村乡孟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普拉瓦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技术公司)、清丰县元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兴普拉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被告元胜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东、被告寻梦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嘉兴普拉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技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普拉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胜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元胜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元胜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PLOVER”商标及“”图形商标商标号分别为第1260890号、第1224862号,国际分类均为25类商品,商标专用权人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

两商标都核定使用商品为:针织品(服装);

皮带(服饰用);

鞋;

内衣;

大衣;

皮衣(服装);

制服;

手套;

运动衣衫;

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现两涉案商标均处在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和2019年4月7日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包括拼多多等线上电商平台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核定商品为鞋。

两商标授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0日。

近来,原告发现元胜商贸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寻梦技术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童趣母乐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宝贝详情页面内、宣传的鞋子照片使用原告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权主观意图极其恶劣明显。

元胜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益、商标商誉、客户市场等带来巨大影响,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元胜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元胜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元胜商贸公司答辩称,其在啄木鸟旗下专卖店购买三双鞋子在网上卖了出去,全程合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不成立。

元胜商贸公司购买到三双鞋子后就拥有了鞋子的所有权,其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法律规定的权利。

元胜商贸公司购买的三双鞋子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商品,属于普通商品,具有自由流通的权利,无需任何人授权。

元胜商贸公司系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寻梦技术公司辩称,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第三方平台,商品均是由第三方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且商家在入驻拼多多之前签署的协议保证没有侵害注册人商标权等权利。

寻梦技术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诉侵权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本案在起诉前寻梦技术公司并不知情,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寻梦技术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采取了下架等有效措施,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寻梦技术公司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嘉兴普拉瓦公司要求寻梦技术公司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第1224862号和第1260890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二: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授权许可书。

证据三: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了原告为第**和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在鞋类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证据四:部分公证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售卖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元胜商贸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证据二:其从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鞋子的三份物流单。

寻梦技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元胜商贸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的合作协议。

证据三:元胜商贸公司的协议签署记录。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寻梦技术公司仅提供拼多多的日常维护工作,商铺对其行为自行负责,寻梦技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四: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证明寻梦技术公司已经在2020年7月15日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删除,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五:知识产权维护指引,证明寻梦技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投诉渠道,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元胜商贸公司质证称其售卖的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元胜商贸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商标权。

对于该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2.对元胜商贸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称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后被告庭下提交了授权原件,且原告经庭下核实,认可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系嘉兴普拉瓦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元胜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称是复印件,对其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与被告提供的拼多多账号名下的相关订单物流记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1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2486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

皮带(服饰用);

鞋;

内衣;

大衣;

皮衣(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11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1999年4月7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

皮带(服饰用);

鞋;

内衣;

大衣;

皮衣(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4月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2月18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224862号“”商标授权嘉兴普拉瓦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

2019年4月7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授权嘉兴普拉瓦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0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区域及范围均为:中国大陆区域线上电商、社交电商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拼多多、卡尔国际全球服务中心、好衣库、甩宝、微折购,环球捕手、云集等平台,许可使用核定范围均为“鞋”类。

2019年9月30日和2019年10月31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其许可嘉兴普拉瓦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1224862号“”注册商标和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申请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当日分别向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拼多多平台是由被告寻梦技术公司经营,原告嘉兴普拉瓦公司发现被告元胜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的店铺(店铺名称:童趣母乐坊)上售卖的鞋子带有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224862号“”注册商标和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

原告嘉兴普拉瓦公司对被告经营的网店线上公布的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以及店内售卖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宝贝详情页面及鞋子照片进行了截图。

另查明,元胜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冯民伟,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

元胜商贸公司销售的三双带有第1224862号和第1260890号商标的鞋子是由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PLOVER快步专卖店直接向客户发货的。

元胜商贸公司销售的带有涉案两个商标的商品详情图片与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PLOVER快步专卖店的相关商品的商品详情图片一致。

再查明,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是经嘉兴普拉瓦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嘉兴普拉瓦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对涉案两个商标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尚在许可使用权期限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元胜商贸公司是否侵害了嘉兴普拉瓦公司的涉案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认为,嘉兴普拉瓦公司提供的童趣母乐坊店铺内销售的带有第1224862号和第1260890号商标的鞋子详情的截图不足以证明元胜商贸公司销售的鞋子是侵犯嘉兴普拉瓦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假冒商品。

元胜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童趣母乐坊店铺销售了带有“”和“PLOVER”商标鞋子,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售卖的带有涉案两个商标的鞋子是从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经营的PLOVER快步专卖店购买并由PLOVER快步专卖店直接邮寄给元胜商贸公司客户的。

嘉兴普拉瓦公司认可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是经其授权的经销商,经本院对比,嘉兴普拉瓦公司提供的元胜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售卖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详情的截图与阜宁县快步鞋业有限公司经营的PLOVER快步专卖店售卖的相关商品的商品详情图片一致,故本院认为元胜商贸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嘉兴普拉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元胜商贸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嘉兴普拉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嘉兴普拉瓦公司要求元胜商贸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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