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6399号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云纺商业区东南亚商城******。
法定代表人:VirojSuntaranon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幼邦,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州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诉被告张幼邦,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张幼邦,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幼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昆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椰子片,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昆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张幼邦赔偿昆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昆泰公司是中国境区内“金啦哩”椰子片唯一的出品方,依法享有“金啦哩KINNAREE”(商标证注册号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昆泰公司出品的“金啦哩KINNAREE”椰子片以优良品质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及喜爱,经多年努力的推广经营,己成为椰子片行业中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2019年2月25日,昆泰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张幼邦在拼多多上大量销售侵害昆泰公司商标权的椰子片,昆泰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昆泰公司发现拼多多系寻梦公司开办。
昆泰公司认为,张幼邦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昆泰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昆泰公司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昆泰公司的市场销售,给昆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幼邦辩称,张幼邦在拼多多上销售的椰子片为向广州旺草味贸易有限公司批发(以下简称旺草味公司)所购,昆泰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从拼多多购买10包椰子片后,多次致电张幼邦进行索赔并且金额较大,明显是恶意敲诈购买。
张幼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到,昆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5426155号商标最终状态为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综上所述,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收取诉讼材料后,已经及时删除并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昆泰公司诉请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昆泰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7日,昆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32684号“金啦哩KINNARE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干、鱼制食品、果肉、干蔬菜等,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9年2月25日,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袁铭在店名为“馋猫物语零食店”的拼多多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泰国进口】10袋×40g泰国进口金啦哩椰子片香脆烤椰子干办公室零食品包邮”的商品一份,付款26.9元,形成编号为190225-614308250651691的订单。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为26.9元,已拼5件。
3月4日,袁铭同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在南昌市青云××区××与明珠××交叉口东南50米处圆通速递妈妈驿站营业部签收运单号为71583401804058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并带回至公证处,在公证处查看外观及拆封查看内装物品,并进行了相应的拍照,封装后交由袁铭保管。
当日,袁铭登陆查验上述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1583401804058,袁铭对该订单确认收货。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41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171号《公证书》)。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店铺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的入驻人为张幼邦,即本案被告。
寻梦公司另表示该商品销售链接于2019年4月7日下架、于2019年6月3日禁售,并提交了操作日志网络截屏予以证明。
当庭对417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查看,公证封存实物外观粘贴有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为71583401804058,内有“金啦哩KINNAREE”香脆椰子片10袋、椰子片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多处带有“金啦哩KINNAREE”标识,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1月19日。
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啦哩椰子片(生产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正品供比对。
昆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椰壳与椰子片相分离,金啦哩三字右下角并无“?”标识,产品背面右上角缺少一行字,以上三个特征均与正品不同,表明该产品为仿冒产品。
庭审中,张幼邦确认店名为“馋猫物语零食店”的拼多多店铺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昆泰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过更换,昆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仿冒产品。
张幼邦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交了旺草味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出货清单(落款载有“刘兴胜”签名,金额为90元)、盖有旺草味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日期为2019年2月1日,金额为90元,内容为椰子片伍拾包货款)、盖有旺草味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记载:张幼邦在该司购买了金啦哩椰子片50包,付款90元,单价1.8元/包)。
经质证,昆泰公司对张幼邦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昆泰公司申请金啦哩公司的股东熊杰出庭作证。
据熊杰述称,该公司为金啦哩椰子片的经销商,自2020年4月开始才有出货单,2019年无线下业务,之前经销出货并无出货单。
该公司并无向张幼邦出具过任何收据及证明,张幼邦提交的收据及证明上的印章并非旺草味公司的印章,张幼邦提交的出货清单上的签名也并非旺草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张幼邦对熊杰的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不认识熊杰,向其出具收据及证明的人员为旺草味公司的业务经理熊广俊,熊杰否认熊广俊为该司员工。
张幼邦另表示已联络熊广俊到庭说明情况,但该人员并未出庭。
法庭辩论终结后,张幼邦另向本院提交了“优果先生”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的聊天对话显示“优果先生”为熊杰,其朋友圈中自2016年8月2日开始销售金啦哩椰子片,外包装正面与被控侵权的椰子片基本一致。
张幼邦认为,根据上述微信记录,说明旺草味公司声称2019年前没有批发业务是虚假陈述。
昆泰公司认为张幼邦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张幼邦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1.拼多多由寻梦公司注册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在拼多多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寻梦公司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2.旺草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兴胜,股东为熊杰,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等。
3.昆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3000元、购买费26.9元。
除购买费外,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昆泰公司系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昆泰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昆泰公司主张张幼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椰子片外包装正反两面多处印制的“金啦哩KINNAREE”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昆泰公司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果肉,故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昆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幼邦为证明其销售产品来自旺草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出货清单、收据、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没有载明产品编号,同时亦无供销合同佐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单据的对应关系;
且旺草味公司已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张幼邦购买的产品并非来自该公司。
张幼邦虽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销售人员熊广俊未能到庭说明情况、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其向旺草味公司进货的事实,故张幼邦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张幼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幼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昆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寻梦公司已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禁售,故昆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寻梦公司为电子平台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本案诉讼副本后删除了侵权商品链接,制止了侵权行为发生,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昆泰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昆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均没有提交票据,但鉴于昆泰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势必支出了成本,故本院对昆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昆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张幼邦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幼邦的侵权形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侵权产品的价格、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幼邦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幼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幼邦负担50元(原告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