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48号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宏达兴硅胶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经营者:易军。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12日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子云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4××××.9、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宏达兴硅胶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达兴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支架(TOUCH-C);
专利申请日:2014年3月12日;
专利号:ZL20143004××××.9;
专利授权日:2014年8月13日;
权利人:权纯根;
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2018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权纯根变更为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根据(2019)粤某第677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被告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批发支架卡套硅胶手机背贴支架卡套啪啪卡套支架PU背贴卡套”,单价为人民币1.2元,数量1000,运费19元,实付款为人民币1219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订单号为625335971982513676,供应商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宏达兴硅胶制品经营部。
2019年9月25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门市××区××幼儿园附近从快递员处现场收取运单号为9007225XXXX0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
回到公证处,原告代理人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其阿里巴巴帐户,输入密码后查看其帐户内“已买到货品”中订单号为625335971982513676的订单信息,显示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9007225XXXX0。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硅橡胶制品技术开发及批发零售。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公司基本信息”中自称“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和销售硅胶礼品与制品的创新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三、侵权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若干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确认全部侵权产品的颜色及外观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随机抽取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就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购买产品费人民币1219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手机支架,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原告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仅有被告的网页宣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售价较低、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7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宏达兴硅胶制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机支架(TOUCH-C)”、专利号为ZL201430048002.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宏达兴硅胶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769元,共计人民币16769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子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宏达兴硅胶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刘 家 棠人民陪审员 胡 亚 群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