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36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
经营场所: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44621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联华”、“联华超市”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共有36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同时,原告也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华超市”是原告公司的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将“联华”注册到自己的工商字号中,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原告的加盟店,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直接邮件广告,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界沟镇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联华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经营者:田爱菊。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8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3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商标的注册人,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了“联华超市”中文字样,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该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有推销、××做中介,与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侵犯了原告第4446215号“”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拆除店招门头上有关“联华超市”字样等有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虞城县界沟镇联华超市负担1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