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0执62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太子奶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岳光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华,男。
被执行人: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市宝山区易家购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XXX楼。
经营者:金朝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东光村金东路X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0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太子奶乳业有限公司、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易家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165,000元,合理开支15,000元等。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
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旭春审 判 员 郑旭珏审 判 员 顾文洁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熹微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