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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3678号
案件名称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678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何村解放北路**。

经营者:易笑芳,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晴,女,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增城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婉兰,女,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增城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经营者易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晴、湛婉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针对诉求,原告明确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269861号“”和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庭撤回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求。

2.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2年7月27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申请注册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答辩称:1.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被告上网查询,但不清楚原告的正版产品是什么样;

2.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对原告所说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商店处购买的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评析。

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是第11269861号及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玩具汽车等,前者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后者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相关卡通形象在中国政府网、人民网、未来网、央视网、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等媒体进行相关报道,2013年12月2日“变形警车珀利”被聘请担任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带有“”标识的玩具车、变形卡通亦在动画片中报道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厦海证民字第457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受理原告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指派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来到广州市增城区解放北路104号的“小猎龙”(名称系依据现场标识确定)商铺,店铺内有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的证照,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见附件一),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图(见附件二),黄如彬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玩具一盒(下称物品)。

离开上述商铺后,黄如彬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见附件三)后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之后,公证人员及黄如彬对上述物品进行察看,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取照片六张(见附件四照片1至照片6),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拍取照片四张(见附件四照片7至照片10)。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如彬保管。

2019年11月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所拍摄,所附图片为截图打印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含附件一至四。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查看封存实物,为一纸皮包装盒,内有:1.六件玩具汽车;

2.二件卡通人物形象。

经比对,该纸皮包装盒正面左上方、侧面、背面左上方均包含“”“变形警车珀利”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二商标标识相同。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无证据证明。

另查,原告系韩国企业,于2004年5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影制作(动漫)、玩具和相关消费品流通业务。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3日成立,经营者易笑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及批发、乳制品零售、百货零售、玩具零售及批发等。

本案中,被告提交“集源玩具批发部”发货单1张、“小猎龙”采购进货单1张,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没有买卖双方的盖章,不能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相关销售者的签章或签名确认,不能指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取途径、具体的提供者,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是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其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本案为转委托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韩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所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玩具、玩具汽车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使用,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的证据,以及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经营现状、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及公证调查取证确有发生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经营者易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经营者易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经营者易笑芳)负担63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987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市增城小猎龙百货店(经营者易笑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黄笑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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