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4民初11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顺县奥马眼镜店。
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经营者:张小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顺县奥马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丰顺县奥马眼镜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