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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656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唐小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656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林,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唐小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诉讼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唐小林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唐小林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商品79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唐小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中,爱携公司撤回了诉请1、3。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普通许可一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爱携公司发现,唐小林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大叔时尚女鞋”的网络店铺,其中销售的女鞋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祥田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爱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爱携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达芙妮”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祥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权利商标。

2018年11月30日,爱携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14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龚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大叔时尚女鞋”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2018达芙妮真皮粗跟女靴冬季马丁靴中跟短靴女鞋欧洲站尖头大码靴”的商品,付款79元,显示已拼4,893件。

2019年4月26日,龚某某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沪卢证经字第3488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6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禁售。

另查明,爱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双黑色女靴,一个包装盒。

鞋底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DAPHNE”,吊牌上使用了“达芙妮”“DAPHNE”“/”。

经与被控侵权商品相比,存在如下差异:1.被控侵权商品的三包凭证是以吊牌行使挂在鞋上,授权商品则统一印制于鞋盒底部;

2.授权商品鞋子内印有13位数字的形体编号、鞋号、工厂代码等,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有上述内容。

另查明,唐小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大叔时尚女鞋”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大叔时尚女鞋”店铺中涉及爱携公司购买链接中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165件,其中包含关键词“达芙妮”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561件(已扣除退款商品数量),销售金额为361,046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唐小林销售的商品系女鞋,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达芙妮”“DAPHNE”“/”,分别与第XXXXXXX号“达芙妮”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DAPHNE”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视觉上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祥田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唐小林无合法授权,销售上述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爱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唐小林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唐小林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爱携公司主张的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3元,被告唐小林负担4,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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