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奕慈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刑初330号
案件名称林奕慈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淑华;林源鑫;林维涛;张学民;陈亚奴;张佳伟;张伟龙;郑庚毫;肖婵君;郑丁裕;林奕慈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绰号“林嘉滨”,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2003年5月2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2月5日被假释。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龙,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芷韵,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次开庭后撤销) 辩护人:黎燕清,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二次开庭委托)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丁裕,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卓轩,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婵君,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珊珊,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庚毫,绰号“郑家豪”,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伟龙,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佳伟,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亚奴,绰号“陈焕涛”,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采购员。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艳,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庆垒,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学民,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采购员。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逸群,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广立,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维涛,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源鑫,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客服。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锦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淑华,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前台工作人员。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华坚,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

住所地:法国科尼亚克爱德华马爹利广场(PlaceEdouardMartellBP2116100Cognac)。

注册号:342438892P.C.S.Angoulême。

代表人:西泽·吉隆(CesarGiron)。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弗鲁郡佩斯利市仁富路**,PA34DY(111-113RenfrewRoad,PaisleyPA34dy)。

注册号:331555。

代表人:文森特·特平(VincentTurp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埃·雷米马丹公司(E.REMYMARTIN&CO.)。

住所地:法。

住所地:法国科尼亚克葡萄酒协会街**delaSociétéVinicole,16100Cognac)。

注册号:775563323P.C.S.Angoulême。

代表人:斯蒂芬妮·莱格·埃图尔诺(StéphanieLéger-Étourneau)。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ALLIEDDOMECQSPIRITS&WINELIMITED)。

住所地:英国。

住所地:英国伦敦W69RS畅斯勒路**芝华士大厦House,72ChancellorsRoad,LondonW69RS)。

注册号:703977。

代表人:文森特·特平(VincentTurp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住所地:法国干。

住所地:法国干邑镇历肖那路RICHONNE,16100COGNAC,FRANCE)。

注册号:905620035。

代表人:亚历山大•卡尔东(AlexandraCART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惠敏,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钊,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

住所地:澳大利。

住所地:澳大利亚维多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SBRIDGESTREET,SOUTHBANKVICTORIA3006,AUSTRALIA)。

注册号码:005156945。

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AnnaGabrielleGib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惠敏,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钊,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OWM8P。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源鑫、林维涛、陈亚奴、张学民、范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进行庭前会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履行职务,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有参加会议。

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至22日以及2020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方面指派检察员熊艳华、文小燕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龙、陈芷韵,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丁裕及其辩护人梁卓轩,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婵君及其辩护人钟珊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庚毫及其辩护人陈振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伟龙及其辩护人张雯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佳伟及其辩护人万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亚奴及其辩护人宋文艳,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学民及其辩护人彭逸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维涛及其辩护人王方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源鑫及其辩护人关锦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淑华及其辩护人邓华坚,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被害单位埃·雷米马丹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惠敏、黄子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以上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刑事部分开庭,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奕慈及其辩护人毛德龙、黎燕清,被告人郑丁裕及其辩护人梁卓轩,被告人肖婵君及其辩护人钟珊珊,被告人郑庚毫及其辩护人陈振强,被告人张伟龙及其辩护人张雯静,被告人张佳伟及其辩护人万骞,被告人林源鑫及其辩护人关锦强,被告人林维涛及其辩护人王方强,被告人陈亚奴及其辩护人宋文艳、被告人张学民及其辩护人彭逸群,被告人范淑华及其辩护人邓华坚,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被害单位埃·雷米马丹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钊,以上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次;

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于6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奕慈于2014年左右开始先后纠集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犯罪集团,专门从事用低档洋酒灌装、包装成高档洋酒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并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的酒通过深圳市汇酒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汇酒轩公司”)对外销售,深圳汇酒轩公司下设老表仓(俗称)、红仓(俗称)、英仓(俗称)、中诺仪器仓(俗称,另又称为元辉仓)、配件仓(俗称)、鸿鼎国际酒庄(俗称,工商登记为东莞市南城泓鼎日用品经营部)、大洋马公司(俗称,工商登记为大洋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部门。

老表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一工厂,是灌装、包装假冒酒的窝点,由郑锡坚、陈焕洽为负责人,该犯罪集团先后陆续雇佣张泽荣、廖栩深、张朝坤、郑永鑫、郑创武、李良杰、黄展发(均另案处理)在该窝点灌装、包装假冒酒,利用犯罪集团提供的印有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标签等配件和低价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生产马爹利蓝带(1500ML、3000ML、4500ML)、马爹利XO(700ML、1000ML、1500ML、3000ML)、轩尼诗百乐廷(700ML)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

另外,还利用上述低价原料酒进行勾兑出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的桶装原料酒。

然后郑锡坚、陈焕洽将上述桶装原料酒提供并委托朱春帆团伙、朱安顺团伙、朱锦路团伙、朱海剑团伙、周官付团伙、张秀松团伙、王洪武团伙、詹德裕团伙(均另案处理)等制假团伙灌装、包装成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多种品牌的成品酒。

上述制作完成的假冒酒由郑锡坚、陈焕洽送往中诺仪器仓。

配件仓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塘边新建村xx号,该犯罪集团雇佣张伟植(另案处理)为配件仓负责人、雇佣张朝彬、郑宇轩、邱定林(均另案处理)为配件仓工人,张伟植、张朝彬从朱军(另案处理)和他人处大量收购各大酒类品牌的酒瓶、木塞、酒盒和纸箱等配件,郑宇轩、邱定林在配件仓库内根据酒类品牌进行分类、筛选合格酒瓶,再由张伟植、张朝彬将合格酒瓶送往其他窝点进行“磨码”加工处理。

收购配件以及“磨码”的加工费由陈焕洽根据张伟植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

最后张伟植、张朝彬将上述配件根据郑锡坚的安排提供给朱海剑、朱锦路等团伙用于灌装、包装假冒成品酒。

该犯罪集团雇佣被告人郑丁裕为客服主管,先后雇佣被告人肖婵君、林源鑫、张伟龙、张佳伟、林维涛、郑庚毫为客服人员,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林源鑫、张伟龙、张佳伟、林维涛、郑庚毫根据配送员反馈的客户能否辨别真假酒的信息,决定是否以深圳汇酒轩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假冒酒。

中诺仪器仓位于东莞市汾溪南路创富工业园中诺仪器A座一楼仓库,该犯罪集团雇佣陈焕发(另案处理)为中诺仪器仓的负责人,先后雇佣张洪彪、张泽平、张晓腾、张培翔、郑鑫成、郑灶林、陈金涛(均另案处理)为中诺仪器仓的工人。

陈焕发、张洪彪、张泽平、张晓腾、郑鑫成、郑灶林、陈金涛接收郑锡坚、陈焕洽送来的成品假冒酒,把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酒退回给郑锡坚、陈焕洽翻工,同时根据客服人员的下单内容进行备货,检查品牌、规格、数量、“打码”、镭射标签等是否符合订单要求,张培翔(另案处理)负责对假冒马爹利蓝带进行封盖处理。

最后陈焕发、郑灶林将订单货物送往红仓准备出货。

该犯罪集团雇佣被告人张学民、陈亚奴为采购员,负责根据中诺仪器仓反馈的需求采购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洋酒的假冒酒盒和假冒箱子用于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红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南城石鼓社区大龙路xx号,分为AB仓、中转仓、打包仓(均俗称),该犯罪集团雇佣了张晓彬(另案处理)为AB仓负责人、陆续雇佣廖沛鑫、张佳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AB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档原料酒部分存放在AB仓,后由张晓彬将低档原料酒提供给老表仓。

张晓彬、廖沛鑫、张林佳伙同他人将该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更换为假冒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雇佣周松炳(另案处理)为中转仓的负责人、雇佣廖栩金、张晓斌、陈新亮、林怀志(均另案处理)为中转仓搬运工,中转仓接到中诺仪器仓送来的假冒酒后,由周松炳、廖栩金、张晓斌、陈新亮、林怀志为假冒酒更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另又设打单室,雇佣张婷婷(另案处理)为打单室负责人,雇佣陈铎华、张玲燕(均另案处理)作为打单员,张婷婷、陈铎华、张玲燕根据客服人员的下单对该集团采购回来的酒和假冒酒进行货物调度和打印销售出库单。

该犯罪集团陆续雇佣刘卓鑫、陈华亮、郑泽丰、周昭鑫、刘迪灿、李绵生、张凯民、李俊杰、黄斌斌、林吉创、陈钦荣、张伟丰、林育忠、郑泽标(均另案处理)作为配送员,上述配送员在陈铎华的安排下将该集团采购回来的酒和假冒酒搬上货车,根据销售出库单对收货地点为广东省内部分地区进行货物配送,配送员在送达货物给客户后,将客户是否能分别真假酒的情况反馈给客服人员,以便客服人员决定是否向客户销售假冒酒。

陈铎华另负责处理货物的退换工作。

该犯罪集团雇佣涂泽亮(另案处理)为打包仓负责人、雇佣张灿榕(另案处理)和他人为打包仓搬运工,涂泽亮、张灿榕为假冒酒更换该集团采购的酒的包装盒后,根据客服人员下单的情况,将假冒酒通过物流形式配送至广东省外以及部分较远的广东省内地区客户。

英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综合市场C座,该犯罪集团雇佣吴晓弟、郑伟标(均另案处理)为英仓负责人,雇佣张壮成(另案处理)和他人为英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档原料酒部分存放在英仓,后由吴晓弟、郑伟标将低档原料酒提供给老表仓,张壮成组织他人将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用于更换假冒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雇佣郑武鑫(另案处理)每天从英仓运送该集团采购的酒到中转仓,同时也运送大量在英仓拆下的采购酒的包装盒到中转仓,以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为假冒酒的更换包装盒。

郑武鑫还负责管理该犯罪集团的汽车。

该犯罪集团设立鸿鼎国际酒庄为对外销售假冒洋酒的门市部,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景湖湾畔商铺,雇佣被告人范淑华为鸿鼎国际酒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的酒和客户退货等工作。

该犯罪集团设立大洋马为对外销售假冒洋酒的门市部,,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社区滨河路**景湖湾畔商铺******该犯罪集团雇佣翁宗道(另案处理)为大洋马公司负责人,并担任大洋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调拨的各类酒。

经统计,201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该犯罪集团假冒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各类酒销售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81843635元人民币。

2018年8月13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涉案地点查获大量假冒酒,具体如下: 1.在老表仓查获假冒马爹利XO(1500ML)89瓶、假冒马爹利XO(3000ML)7瓶、假冒轩尼诗VSOP(1000ML)108瓶、假冒人头马XO(1000ML)96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347878元。

2.在朱安顺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60瓶,假冒轩尼诗VSOP(1000ML)288瓶、假冒轩尼诗VSOP(3000ML)18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09592元。

3.在朱春帆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蓝带(1000ML)361瓶,假冒马爹利名士(700ML)26瓶、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88瓶,假冒轩尼诗VSOP(700ML)17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23857元。

4.在周官付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XO(1000ML)7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0563元。

5.在张秀松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李察酒(700ML)31瓶、假冒轩尼诗百乐廷酒(700ML)48瓶、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1瓶、假冒人头马路易十三酒(700ML)21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118679元。

6.在王洪武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百乐廷酒(700ML)3瓶、假冒马爹利尚选酒(700ML)5瓶、假冒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假冒马爹利XO酒(700ML)1瓶、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酒1瓶、假冒人头马XO酒(700ML)1瓶、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3瓶、假冒人头马路易十三酒(700ML)2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91742元。

7.在詹德裕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名士(700ML)136瓶、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6瓶、假冒马爹利名士(1500ML)312瓶、假冒马爹利名士(3000ML)32瓶、假冒马爹利名士(6000ML)2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400960元。

8.在朱锦路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XO(1500ML)10瓶、假冒轩尼诗XO(1000ML)43瓶、假冒轩尼诗XO(750ML)39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43593元。

9.在朱海剑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XO(700ML)363瓶、假冒马爹利XO(1000ML)2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344964元。

10.在中诺仪器仓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31566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3215瓶,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0126瓶,假冒奔富系列酒70瓶,假冒五粮液4瓶,假冒茅台系列酒968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8821838元。

11.在红仓查获假冒的轩尼诗系列酒共4567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2680瓶、假冒马爹利系列酒7740瓶、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酒401瓶、假冒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酒115瓶,假冒红酒78瓶。

12.在英仓查获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0851瓶、假冒马爹利系列酒20878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6740瓶、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系列酒111瓶、假冒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系列酒3619瓶、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21年酒83瓶、假冒贵州茅台普通飞天系列酒3186瓶。

13.在鸿鼎国际酒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普通飞天(500ML)12瓶、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士忌(3000ML)1瓶、假冒人头马系列洋酒57瓶、假冒马爹利系列洋酒1646瓶、假冒轩尼诗系列洋酒1282瓶。

经统计,共价值人民币4649227元。

14.在大洋马公司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2150瓶、假冒轩尼诗系列酒3539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265瓶。

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062199元。

计被告人林奕慈自201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2598946元。

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张伟龙、张佳伟、陈亚奴、张学民、林维涛、范淑华自201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0043570元。

被告人郑庚毫自201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3474122元。

被告人林源鑫自201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8067348元。

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陈亚奴、张学民、林维涛、林源鑫、范淑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人林奕慈判处六年二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张伟龙、张佳伟、林维涛判处二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郑庚毫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三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林源鑫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三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亚奴、张学民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范淑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肖婵君、张伟龙、张佳伟、郑庚毫、林源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变更为:建议对被告人肖婵君、张伟龙、张佳伟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郑庚毫、林源鑫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三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林奕慈、郑丁裕、陈亚奴、张学民在第二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检察院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奕慈调整为五年八个月以上六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亚奴调整为一年九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学民调整为一年九个月以上三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丁裕调整为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承担销毁被查获假酒的费用人民币89420元及相应的委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96420元;

二、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陈亚奴、张学民、林维涛、林源鑫、范淑华在南方都市报以及检察日报等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陈亚奴、张学民、林维涛、林源鑫、范淑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下,以来历不明的酒勾兑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危险,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提起公益诉讼。

对于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是负责人,于2014年9月开始使用低档酒灌装成注册商标的酒,并安排郑锡坚、陈焕洽负责灌装酒的工作。

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其认为被控的酒大部分都是真酒,不存在假冒商标的酒,若有只是小部分。

针对赔偿销毁费用有意见,不同意赔礼道歉。

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毛德龙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实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的金额予以确定,实际查扣的酒类中有合法来源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公诉机关既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个“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中销售的酒类都已经被证明是侵权产品;

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中涉及的酒类确实已经销售出去,不存在“只达成意向、实际并未交易”的情形,也不存在“实际虽然交易、但又退货”的情形。

这个微信群的名称就是“欠货对单群”,实际上就是客户下了单,但是还未出货的一个聊天群,根据本案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相互认证这个群下单的酒并非全部都已经销售,存在下单缺货未出库、退货的情形。

现场查扣的酒大部分都是真酒,有辩护人提交的拍卖单、购销合同等予以证明。

二、关于对被告人林奕慈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当以其在涉案犯罪活动中的违法所得的基础上予以判罚。

(一)其违法所得可以查清。

据其供述:其实际收入是每个月5万多元,也就是说从2014年到2018年四年间,其违法所得应该是240万元左右。

对其判处的罚金应当是以240万元为基数,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判罚。

综合考虑林奕慈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应对林奕慈判处二倍的罚金,也就是480万元。

(二)本案中,具有合法来源的酒类的价值应直接予以抵扣罚金。

(三)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奕慈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以指控的非法经营金额判处罚金,应遵循广东省对类似的侵犯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的审判精神对其判处罚金。

三、其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坦白、如实供述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四、国家近期密集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的司法政策,表达了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请法院对民营企业家林奕慈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1.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做出判决,提出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刑事判决生效,认定其构成刑事犯罪,才能查清。

2.争议大的问题是现场查扣的酒是不是全部都是假酒存疑,认定假酒的依据是几个知识产权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他们不具备鉴定酒真假的资质,经营范围没有酒类鉴定,不能认定该批酒都是假酒。

辩护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汇酒轩的酒有一部分是真酒,有合法来源,请求法庭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或应该由商标持有人对酒进行鉴定。

3.假使要销毁假酒费用不能由林奕慈一人承担,否则,是不合理、不公平。

另外,要等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登报赔礼道歉,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辩护人还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协议》《采购计划》《买卖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费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物流费用明细》《代理销售合同》《授权书》等,拟证明涉案扣押的各类酒的合法来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丁裕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表示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梁卓轩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丁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郑丁裕的犯罪作用轻微,可酌情减轻处罚。

首先,虽然被告人郑丁裕系“客服部”的主管,但其开始任“客服部”主管的时间是从2018年5月份开始,从其他客服的供述中亦不能确定被告人郑丁裕从入职开始即是客服。

其次,从其他客户的供述中及审计报告所中反映的“ABCD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人郑丁裕具体所做工作更多在于协调各个客服、与买酒客户之间的沟通,与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其在“ABCD微信群”所发的内容与其他客服没有本质的区别。

再次,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郑丁裕对“客服部”有绝对的管理权及控制权,其亦无权干涉或管理对其他客服的具体工作,也没有向其他客户发放过工资奖金等。

二、被告人郑丁裕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郑丁裕不存在组织、领导其他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被告人郑丁裕的行为更在于“ABCD群”上的下单行为、协调其他客服等,在被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仅起次要作用。

三、被告人郑丁裕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丁裕,从犯罪后到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出现匿藏、逃跑等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依法归案。

同时,从其多次的口供中可知,被告人郑丁裕一直保持良好的认罪态度,如实供述关于案件的全部细节,没有向办案机关隐瞒任何的事实。

四、被告人郑丁裕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极低。

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是非暴力犯罪,是纯经济犯罪,被告人郑丁裕不构成对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的直接威胁。

且被告人郑丁裕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郑丁裕酌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郑丁裕不具有对其工作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其已经尽到了一般人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其次,被告人郑丁裕亦不直接与汇酒轩的其他部门(仓)的人员接触,对其他部门(仓)所作的行为是否违法,亦不具备认识的现实条件。

六、关于罚金。

被告人郑丁裕在客服部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大概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

被告人郑丁裕除了工资以外,在本案中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

请法院参照被告人郑丁裕的工资水平,对被告人郑丁裕所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以其累计所得工资为限。

七、希望法庭考虑郑丁裕的家庭生活困难情形。

综上,请对被告人郑丁裕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肖婵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此外,其表示2017-2018年被抓前每月工资7000元,2018年没有收到过任何工资,生活费也没有收过。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肖婵君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钟珊珊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婵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部分是存在错误的,具体如下:一、本案确定涉案物品真假的证据存在疑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当排除。

1.对于是否是假冒的商品,必须由相关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区分才能鉴定出假酒的规格和数量。

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辨别涉案被告人对外销售假酒的数量、单价、金额,亦没有充分考虑到微信群与销售出库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更无法排除退货、换货重复计算的可能性,由此得出来的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销售数额的认定。

2.《被侵权单位的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审计报告》没有说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并且鉴定结果违背客观事实。

“ABCDEFG欠货,对单”群销售的真假酒存放在不同的仓库中,不同的仓库中也存放着不少真酒,审计报告没有区分真假酒和排除不同仓库存放真假酒的情况,就把“ABCDEFG欠货,对单”群统一认定为违法销售数额,这不符客观事实。

3.《审计报告》采取平均单价法,《价格认定结论书》采取的是市场法,一个案件竟然存在两种计算方式,又相互矛盾,计算方法又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无法证明销售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因而计算出来的审计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

4.《审计报告》得出的数量和金额是涉案8名被告汇总算出来的金额,并不是被告人单独销售的金额,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销售金额,再扣减退货、换货金额,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性再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金额,而不是把其他被告人销售的金额也算在被告人身上。

二、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量刑过高,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从轻、减轻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是初犯,且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制度,但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应适用缓刑。

6.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在适用罚金制度时,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因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郑庚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

另外,其表示其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1-8月每个月只拿到1000元生活费,一共领取了4000元。

对于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郑庚毫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陈振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于指控的罪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该罪是非暴力犯罪,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比较低。

二、起诉书指控郑庚毫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1.汇酒轩公司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合法经营业务。

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须由相关的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雷米君度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的对商品真假以及商标真假进行鉴定的资质和经营项目。

对于茅台产品的鉴定,直接由茅台公司进行鉴定。

辩护人认为鉴定证明的客观公正性值得怀疑。

该鉴定证明没有说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并且鉴定结果违背客观事实。

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证明》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

2.公诉机关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该价格鉴定书采取的是市场法,市场法是依据充分的市场调查后才能确定商品的价格,而在该价格鉴定书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有关市场调查的相关材料,其所作出的价格结论显然缺乏客观依据。

3.审计报告第二页明确载明:“我们无法辨认‘ABCDEFG欠货,对单’中销售各品种的酒是真酒或是假酒,无法辨别《销售出库单》中记载的是真酒或假酒,贵局获得的《销售出库单》也不完整”,也就是说,这份审计报告把真酒也进行核算,没有区分真酒和假酒,也没有具体区分涉案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数量和金额。

该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三、郑庚毫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对郑庚毫从轻、减轻处罚;

2.其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郑庚毫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4.其年纪尚轻,是初犯,且主观恶性小。

四、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五、对于郑庚毫的罚金应从轻判处。

其仅仅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客服人员,没有分享汇酒轩公司的利润,也没有获得任何销售提成。

其违法所得也仅仅是微薄的工资。

因此,在对其判处罚金时,应充分考虑其实际违法所得,并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请对郑庚毫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伟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表示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预支1000元零用钱,其他年底再结算,2018年一共领取了2000元。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人张伟龙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张雯静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无异议,但对于销售金额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1.《审计报告中》中存在笔误,即种类为马爹利XO3000ml的酒系3支/件,审计报告中写作4支/件,对该部分数据应予调整;

2.“ABCDEFG欠货,对单”群中所销售的酒类为真假混卖,对于已销售的产品既然已无法检测真假,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客服销售出的标注为“原件”、“有膜有码”的商品予以剔除;

3.根据同案人涂泽亮、张婷婷、陈铎华、张灿榕、郑泽丰、黄斌斌,配送人员张凯民、张洪武等人的供述,客服下单后存在仓库缺货或客户退货的情况,不能直接将《审计报告》所统计的数据认定为全案的犯罪数额。

应对@打包仓@退货群、鸿鼎快车群(路路通)等微信群中涉及的退货金额予以剔除;

4.在本案中,宜取最小单价金额进行计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经调整后,张伟龙个人的下单金额应为18570094.77元,其实际销售金额请法院在核实退货群相关数据后,剔除退货金额,再进行认定。

二、被告人是初犯,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其是公司普通员工,在犯罪活动中获利极少,收入与公司利润无关,在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仅收取了2000元,恳请法院对其判刑时适当参考其个人实际所得赃款数额。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庭审中的供述最终应认定其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家庭困难,且其头部有一肿瘤,会不定时发作导致头晕、头痛,严重时甚至会危及生命,请法院从人道主义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酌情减少被告人的罚金金额。

综上,请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三个月之间对张伟龙判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佳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每月2000-3000元工资,只领取了两到三次工资。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人张佳伟表示其意见与林奕慈的代理人意见一致,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辩护人万骞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佳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

一、被告人张佳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佳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佳伟在本案中只是汇酒轩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经营,也有销售真酒,被告人完全是根据公司领导指示做事,仅领取微薄工资更没有提成分红,没有从中获利,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张佳伟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佳伟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伟假冒酒销售金额为440043570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审计报告的计算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不应按照该金额进行量刑。

主要的理由是:1.本案有关证据收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涉案三家鉴定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即使上述证明有效,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人张佳伟或涉案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各类酒的可能,也不能因此认为涉案的各类酒全部为假冒酒。

3.被告人张佳伟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以微信群中信息作为统计基础,因为该群中的信息存在重复计算,修改、退单等情况,且无法根据群中信息确定该群销售的酒类均为假冒酒,且销售的部分酒类有合法来源,包括从其他公司购买以及从海关拍卖的酒类,应当予以扣除。

4.审计报告也明确说明统计存在误差,应当统计出“ABCDEFG欠货对单群”微信群中侵权假冒酒的数量,如果无法得出计算结果,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没有合法来源的假冒酒的数量来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亚奴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于2017年9月到汇酒轩公司负责采购洋酒、白酒,每月工资7000元,每月足额发放一次,从工作后第二个月开始直到2018年8月领取7月份工资,8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人陈亚奴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宋文艳表示: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亚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没有异议。

二、起诉书中对“该犯罪集团雇佣被告人张学民、陈亚奴为采购员,负责根据中诺仪器仓反馈的需求采购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洋酒的假冒酒盒和假冒箱子用于包装假冒的注册商标的酒”的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

根据被告人陈亚奴的多次供述,以及被告人肖婵君的讯问笔录、证人张晓纯、张伟伦、张秀容等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

2、从起诉书指控可以看出,成品假冒酒从老表仓进入到中诺仪器仓之前,已经完成全部包装,又怎么会根据中诺仪器仓反馈的需求去采购假冒酒盒和假冒箱子。

3、公司采购酒盒、箱子等包装有专门的部门,有从采购合同到请款审批单等一套完整的采购流程,而在本案中未见到被告人陈亚奴参与假冒酒盒、酒箱采购合同的订立以及货款结算等的相关证据。

4、如果以“订货-补货群”中似水流年(张洪彪)与被告人陈亚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陈亚奴参与了假冒酒盒、酒箱的行为,那被告人陈亚奴也只是参与了老表仓到中诺仪器仓的洋酒盒子烂掉或潮湿的换盒行为。

三、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被侵权单位出具鉴定证明的问题。

1.起诉书中以对微信群“ABCDEFG欠货,对单”中记录的各品种酒的销售金额的统计作为本案涉案金额主要组成部分的认定不妥。

一个销售行为的完成至少应该包括下单、交付和结算三个流程。

本案中,首先,对于公安机关制作的《微信ABCDEFG欠货,对单群客服人员:XXX于2018年2月到8月销售酒的数量》表,7名客服人员除了郑庚毫在该表格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内容我看过”外,其他6名客服人员均拒绝在该表格上签名,可见,上述7名被告人对上述数据并不认可。

其次,审计报告是对微信群“ABCDEFG欠货,对单”记录的各种酒的销售数量和金额进行审计,但审计单位在无法辨别微信群“ABCDEFG欠货,对单”和《销售出库单》中销售和记录的是真酒或假酒,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数量统计中对“件数”与“支数”的转换正确,另外微信“ABCDEFG欠货,对单”中记录的各种酒的金额无法与《销售出库单》一一对应,故以对微信群“ABCDEFG欠货,对单”记录的各品种酒的销售金额的统计作为本案涉案金额主要组成部分的认定不妥;

2.由被害单位对案涉标的物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中立原则。

四、被告人陈亚奴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1.虽然本案不以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应考虑深圳市汇酒轩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2013年依法注册的公司,有正规的主营业务,而被告人陈亚奴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领取固定工资,完全是按照本案被告人林奕慈的安排做事,所有供应商资源均由公司指定,其只是按照领导的安排下订单,对于后续案涉假冒商标酒的灌装生产及销售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与其他从犯相比,其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亚奴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3.被告人陈亚奴本次犯罪主要是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了解不够,认识不足,偶起犯意。

综上,被告人陈亚奴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的家庭实际困难,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从轻减轻判处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学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于2017年3、4月份入职,负责采购轩尼诗、马爹利等酒,每月工资5000元,每个月领取1000元生活费,从2017年4月到2018年7月,每个月均领取1000元。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人张学民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彭逸群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学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查明的关于被告人张学民按照中诺仪器仓的反馈采购多种品牌洋酒的假冒酒盒和假冒箱子用于包装假冒的注册商标的酒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亚奴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学民从轻、减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维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每月工资4500元,但每个月只领取1000元生活费,从2018年2月至7月共领取了6次,合计6000元。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人林维涛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王方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不持异议,但指控其参与的金额有误,另外被告人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都是合格的产品。

二、被告人没有积极参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按照领导的安排进行工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在本案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犯本次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属于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本案中获利较少,基本都是工资,没有提成和奖金,并且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态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源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中的销售金额有异议,其每月工资约3000元,在2018年8月只领取了一次,合计1000元。

对于公益诉讼,被告人林源鑫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关锦强的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

二、事实方面。

被告人林源鑫在鸿鼎国际酒庄仅工作一个月,日常负责买菜做饭、搬运、学习酒名、实习等打杂工作,销售业务也在熟悉过程中,本案没有可靠准确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源鑫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8067348元。

但讯问笔录中,侦查员已经明确告知林源鑫:“你销售酒的总支数1844支,销售酒的总金额是人民币2233131元”,也就是说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233131元。

三、情节方面:1.林源鑫作为劳动者,在鸿鼎国际酒庄每月工资仅有3000元,而且没有收到过工资及预支工资;

2.林源鑫因工作原因犯错,其主观恶性较小;

3.林源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4.林源鑫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其已深刻反省、真诚悔罪,具结认罪认罚;

5.林源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林源鑫是其家庭经济支柱,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免处罚金。

四、林源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

请法院根据林源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林源鑫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淑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其每月3800-4000元工资,不是足额发放,是年底发放的,每月可以根据需要预支,其在2018年大约预支了4000-5000元。

对于公益诉讼,其表示应该先刑后民,如果确实要赔礼道歉,同意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道歉声明。

其辩护人邓华坚表示:对起诉书指控范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量刑方面,范淑华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一、范淑华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范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范淑华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出相反的供述,故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范淑华减轻、从轻处罚。

四、范淑华在本案的参与度较低,相对而言罪行较轻,范淑华无参与到案涉假酒的采购、制作、运输配送和寻找、挖掘和锁定客户的工作。

故作为一个只负责在终端门店做前台的工作人员,范淑华虽有销售假酒,但罪行相对来说是比较轻的。

五、范淑华具有多个酌定从轻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埃·雷米马丹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共同意见:一、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本案其他被告人也应以其工作时间段内犯罪集团全部涉案金额进行处罚。

二、关于涉案假酒的鉴定问题。

被害单位作为涉案洋酒的商标权利人,有资格自行或委托其他主体对涉案洋酒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定,相关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且能与同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洋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关于林奕慈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以及量刑问题。

本案中,林奕慈是涉案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综上,结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林奕慈系首要分子、涉案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严重等情形,林奕慈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故请求顶格判处林奕慈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单位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的意见:一、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其他相关部门曾多次发文指出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假冒自己注册商标所出具意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该公司已经依法委托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产品出具《未授权声明》以及《鉴定说明》。

法国轩尼诗公司对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授权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文件合法有效。

二、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涉案的假冒轩尼诗品牌洋酒属于食品,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生产过程当中采取任何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涉案假酒的流通将对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其次,被告人罔顾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铤而走险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被害人,也即商标专用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被害人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商誉。

被害单位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上述被害单位的意见一致。

各被告人侵害了被害人的注册商标权,给被害人造成侵权,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见被告人没有真正悔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奕慈于2014年左右开始成立犯罪集团,以深圳汇酒轩公司(2013年1月8日成立)的名义,专门从事用低档洋酒灌装、包装成高档洋酒并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

该犯罪集团下设老表仓(俗称)、红仓(俗称)、英仓(俗称)、中诺仪器仓(俗称,又称为元辉仓)、配件仓(俗称)、鸿鼎国际酒庄(俗称,工商登记为东莞市南城泓鼎日用品经营部)、大洋马公司(俗称,工商登记为东莞市大洋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部门。

老表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袁家涌一工厂内,是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的窝点,郑锡坚、陈焕洽(均另案处理)为负责人,该犯罪集团先后纠集张泽荣、廖栩深、李良杰、郑永鑫、张朝坤、郑创武、黄展发等7名同案人为该窝点灌装、包装假冒洋酒的工人。

该7名同案人利用犯罪集团提供的印有“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标签等配件和低价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生产马爹利蓝带(1500ML、3000ML、4500ML)、马爹利XO(700ML、1000ML、1500ML、3000ML)、轩尼诗百乐廷(700ML)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

另外,该7名同案人还利用犯罪集团提供的低价原料酒勾兑出用于制作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洋酒的原料酒。

然后郑锡坚、陈焕洽将上述原料酒提供并委托朱春帆团伙、朱安顺团伙、朱锦路团伙、凌勇志团伙(原指控的朱海剑团伙)、张峻乾团伙(原指控的周官付团伙和张秀松团伙)、王洪武团伙、詹德裕团伙(均另案处理)等制假团伙灌装、包装成“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多种品牌的成品酒。

其中朱春帆团伙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轩尼诗VSOP(700ML)、马爹利名士(700ML)、马爹利XO(700ML、1000ML)、马爹利蓝带(700ML、1000ML)等假冒洋酒;

朱安顺团伙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轩尼诗VSOP(700ML、1000ML)、马爹利名士(700ML、1000ML)等假冒洋酒;

朱锦路团伙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轩尼诗XO(700ML、1000ML、1500ML)等假冒洋酒;

凌勇志团伙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马爹利XO(700ML、1000ML)、马爹利蓝带(700ML、1000ML)等假冒洋酒;

张峻乾团伙下属的周官付窝点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马爹利XO(700ML、1000ML)、马爹利尚选(700ML)、马爹利至尊(700ML)、马爹利凯旋(700ML)、人头马XO(700ML、1000ML)、人头马干邑1898(英文)(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轩尼诗百乐廷(700ML)、轩尼诗李察(700ML)等假冒洋酒;

张峻乾团伙下属的张秀松窝点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轩尼诗百乐廷(700ML)、轩尼诗李察(700ML)、马爹利凯旋(700ML)、马爹利至尊(700ML)、人头马干邑1898(英文)(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等假冒洋酒;

王洪武团伙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马爹利尚选(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轩尼诗百乐廷(700ML)、轩尼诗李察(700ML)等假冒洋酒;

詹德裕团伙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向老表仓提供马爹利名士(700ML、1000ML、1500ML)、马爹利蓝带(1500ML、3000ML)等假冒洋酒。

上述制作完成的假冒洋酒由郑锡坚、陈焕洽送往中诺仪器仓。

配件仓位于在东莞市常平镇九江水塘边新村塘边路10号,张伟植(另案处理)为配件仓负责人,该犯罪集团纠集张朝彬、郑宇轩、邱定林(均另案处理)为配件仓工人,张伟植、张朝彬从朱军(另案处理)和他人处大量收购“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品牌的酒瓶、木塞、酒盒和纸箱等配件,郑宇轩、邱定林在配件仓库内根据酒类品牌进行分类、筛选合格酒瓶,再由张伟植、张朝彬将酒瓶送往他处进行“磨码”加工处理。

收购配件以及“磨码”的加工费由陈焕洽根据张伟植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

最后张伟植、张朝彬将上述配件根据郑锡坚的安排提供给凌勇志、朱春帆等团伙用于灌装、包装假冒成品酒。

中诺仪器仓位于东莞市汾溪南路创富工业园中诺仪器A座一楼仓库,陈焕发(另案处理)为中诺仪器仓负责人,该犯罪集团先后纠集张洪彪、张泽平、张晓腾、张培翔、郑鑫成、郑灶林、陈金涛(均另案处理)为中诺仪器仓的工人。

陈焕发、张洪彪、张泽平、张晓腾、郑鑫成、郑灶林、陈金涛接收郑锡坚、陈焕洽送来的假冒成品洋酒,把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酒退回给郑锡坚、陈焕洽翻工,同时根据客服人员在“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的下单内容进行抄录并备货,检查品牌、规格、数量、“打码”、镭射标签等是否符合订单要求,张培翔(另案处理)负责对马爹利蓝带假冒洋酒进行封盖处理。

最后陈焕发、郑灶林将订单所涉的酒送往红仓准备出货。

该犯罪集团纠集被告人张学民、陈亚奴为采购员,负责根据集团反馈的需求采购“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的洋酒、假冒注册商标的盒子和箱子,运往AB仓(俗称)和英仓,为集团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提供酒盒以及酒箱。

红仓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南城石鼓社区大龙路xx号,分为AB仓、中转仓、打包仓(均俗称),该犯罪集团纠集张晓彬(另案处理)为AB仓负责人,陆续纠集廖沛鑫、张林佳(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AB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价原料酒存放在AB仓,后由张晓彬将低价原料酒提供给老表仓。

张晓彬、廖沛鑫、张林佳伙同他人将该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洋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用于更换假冒洋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纠集周松炳(另案处理)为中转仓负责人,纠集廖栩金、张晓斌、陈新亮、林怀志(均另案处理)为中转仓搬运工。

中转仓接到中诺仪器仓送来的假冒洋酒后,由周松炳、廖栩金、张晓斌、陈新亮、林怀志为假冒洋酒更换该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洋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纠集张婷婷、陈铎华、张玲燕(均另案处理)作为打单员,就该犯罪集团出售的假冒洋酒和其他酒打印《销售出库单》,其中打印的假冒洋酒出库单是以客服人员在“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的下单记录为根据。

该犯罪集团陆续纠集刘卓鑫、陈华亮、郑泽丰、周昭鑫、刘迪灿、李绵生、张凯民、李俊杰、黄斌斌、林吉创、陈钦荣、张伟丰、林育忠、郑泽标(均另案处理)作为配送员,上述配送员按销售出库单信息将假冒洋和其他酒搬上货车,向《销售出库单》所显示的广东省内部分地区的客户进行配送。

陈铎华另负责处理酒的退换工作。

该犯罪集团纠集涂泽亮(另案处理)为打包仓负责人,纠集张灿榕(另案处理)和他人为打包仓搬运工,负责向广东省外以及广东省内部分较远地区的客户,通过物流形式配送该犯罪集团出售的假冒洋酒和其他酒。

其中出售的假冒洋酒是以客服人员在“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的下单为根据的。

涂泽亮、张灿榕还负责为假冒洋酒更换该集团采购的洋酒的包装盒,以及酒的退换工作。

英仓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综合市场C座,该犯罪集团纠集吴晓弟、郑伟标(均另案处理)为英仓负责人,纠集张壮成(另案处理)和他人为英仓搬运工。

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价原料酒部分存放在英仓,后由吴晓弟、郑伟标将低价原料酒提供给老表仓,张壮成和他人将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洋酒的包装盒拆下后,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用于更换假冒洋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纠集郑武鑫(另案处理)负责从英仓运送该集团采购的酒到中转仓、打包仓,同时也运送大量在英仓拆下采购回来的洋酒的包装盒到中转仓、打包仓。

另外,郑武鑫还负责管理该犯罪集团的汽车。

该犯罪集团设有客服部,被告人郑丁裕为客服部负责人,先后纠集被告人肖婵君、林源鑫、张伟龙、张佳伟、林维涛、郑庚毫为客服人员。

该7名被告人根据配送员反馈客户能否辨别真酒和假冒洋酒的信息,决定是否向客户销售假冒洋酒。

鸿鼎国际酒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滨河路xx号景湖湾畔商铺,纠集范淑华为鸿鼎国际酒庄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调拨的各类酒,其中包括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洋酒提供原装盒子的洋酒、集团生产的假冒洋酒。

另外,被告人范淑华还对其中部分洋酒更换假冒注册商标的盒子、标签后进行销售,以及处理门市的退货等工作。

大洋马公司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社区滨河路xx号景湖湾畔商铺x栋、x栋11x-11x号,翁宗道(另案处理)为大洋马公司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调拨的各类酒,其中包括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洋酒提供原装盒子的洋酒。

经统计,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该犯罪集团组织生产并销售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的酒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04169982.83元。

2018年8月13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涉案地点查获大量酒,其中,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具体如下: 1.在张峻乾团伙的周官付窝点处查获假冒马爹利XO(1000ML)7支。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的价值为人民币10334.8元。

2.在张峻乾团伙的张秀松窝点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1支、假冒轩尼诗李察酒(700ML)31支、假冒轩尼诗百乐廷酒(700ML)48支、假冒人头马路易十三酒(700ML)21支。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的价值为人民币1129560.26元。

3.在詹德裕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名士(700ML)136支、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6支、假冒马爹利名士(1500ML)312支、假冒马爹利名士(3000ML)32支、假冒马爹利名士(6000ML)2支。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的价值为人民币399965.1元。

4.在凌勇志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XO(700ML)363支、假冒马爹利XO(1000ML)2支。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的价值为人民币334600.49元。

5.在朱安顺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60支、假冒轩尼诗VSOP(1000ML)288支、假冒轩尼诗VSOP(3000ML)18支。

6.在朱春帆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蓝带(1000ML)361支、假冒马爹利名士(700ML)26支、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88支、假冒轩尼诗VSOP(700ML)17支。

7.在王洪武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尚选酒(700ML)5支、假冒马爹利XO酒(700ML)1支、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3支、轩尼诗百乐廷酒(700ML)3支、假冒人头马1898酒(700ML)9支、假冒人头马XO酒(700ML)1支、假冒人头马路易十三酒(700ML)2支、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酒1支。

8.在朱锦路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XO(1500ML)10支、假冒轩尼诗XO(1000ML)43支、假冒轩尼诗XO(700ML)39支。

9.在老表仓查获假冒马爹利XO(1500ML)89支、假冒马爹利XO(3000ML)7支、假冒轩尼诗VSOP(1000ML)108支、假冒人头马XO(1000ML)96支。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酒的价值为人民币374675.34元。

(具体酒的规格、支数,详见附表第5点) 10.在中诺仪器仓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31566支、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0126支、假冒人头马系列酒3215支、假冒奔富系列酒70支、假冒五粮液酒4支、假冒茅台系列酒968支。

经统计,上述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系列洋酒的价值为人民币54762231.75元。

(具体酒的规格、支数,详见附表第6点) 11.在红仓查获假冒的轩尼诗系列酒共4567支[扣押清单中除轩尼诗(型号:MASTER)12支外]、假冒的人头马系列酒2680支、假冒的马爹利系列酒7740支[其中至尊1支、尚选特级71支、特醇160支、尚选9支、名士(700ML)266支、名士(1000ML)627支,蓝带(350ML)6606支],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酒401支、假冒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酒115支,假冒奔富红酒78支(其中型号:BIN8,12支、型号:BIN707,12支、型号:BIN407,54支)。

(具体酒的规格、支数,详见附表第3点) 12.在英仓查获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0851支[扣押清单中除轩尼诗(型号:HP)237支外]、假冒马爹利系列酒20878支、假冒人头马系列酒6740支、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系列酒111支、假冒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系列酒3619支、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21年酒83支、假冒贵州茅台普通飞天系列酒3186支。

(具体酒的规格、支数,详见附表第4点) 13.在鸿鼎国际酒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普通飞天(500ML)12支、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3000ML)1支、假冒人头马系列酒24支、假冒马爹利系列酒1647支、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282支。

在鸿鼎国际酒庄旁的仓库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954支,假冒轩尼诗系列酒2860支、假冒人头马系列酒1007支等。

(具体酒的规格、支数,详见附表第1、2点) 14.在大洋马公司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2150支、假冒轩尼诗系列酒3539支、假冒人头马系列酒265支等。

(具体酒的规格、支数,详见附表第7点) 经统计,犯罪集团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系列洋酒的价值合计人民币361181350.57元(304169982.83+10334.8+1129560.26+399965.1+334600.49+374675.34+54762231.75=361181350.57元)。

计被告人林奕慈自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1181350.57元。

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维涛、张学民、陈亚奴、范淑华自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9306889.92元。

被告人林源鑫自2018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案发期间,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0862845.7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郑丁裕现金人民币14200元(已扣押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银行账户);

冻结被告人肖婵君银行账户内款项人民币12847.75元(已扣押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银行账户);

当场扣押被告人陈亚奴现金人民币1450元。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林奕慈现金人民币7900元,在鸿鼎国际酒庄财务室扣押现金人民币6513912元、美金907元、港币35130元,在大洋马公司扣押现金人民币344540元,在老表仓扣押现金人民币48325元(用于支付制假加工费),在红仓财务室扣押现金人民币367040元,合计人民币7281717元、美金907元、港币35130元,上述款项均已扣押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还冻结了鸿鼎酒庄工作人员范淑丹银行账户内款项人民币3035378.78元、张丽君银行账户内款项人民币4468300元、张彦盈银行账户内款项6814000元、张崇坚银行账户内款项********.25元,合计人民币25965788.03元(均已扣押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银行账户);

冻结了同案人刘卓鑫中国银行账户62178870000********内款项、张崇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068********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32300********内款项。

以上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包括: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资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出库单一批,仓库调拨单一批,部分送货单,商品销售单,费用报销单、镭射标签纸,郑伟标记录的英仓出货到打包仓、中转仓的单底,司机操作管理规范、汇酒轩(香港)有限公司花名册、销售订单处理作业指导(批发业务)、公安机关清点ABCDEFG欠货对单群说明及记录(含光盘)、平均价计算表,“ABCDEFG欠货,对单”群数据及计算总额,(2019)粤0705刑初329号案于2019年10月15日庭审笔录、汇酒轩(香港)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中诺仪器仓库暗室包装质检现场扣押的记录簿,笔记本(从陈焕洽、郑锡坚、陈焕发等人处扣押),单据,送货单,员工预支工资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侵权单位的授权,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声明,证人林奕汾、张秀容、张晓纯、黄晓燕、陈盈娜、范淑丹、张伟伦、张宏亮、翟应祥、李伟基、张彦盈、严淦明、何玉强、袁照球、张洪武、吕伟伦、张崇展、张崇坚、陈少雄、周瑞佳、林奕财、林圳鑫、张振豪、林源升、黄大奴、张东健、林志达、郑伟坚、张昭前、张丽君、霍斌满、刘玉堂、陈健能、叶耀棠、林胤汉、温施敏、黄健威、郑华照、黎剑洪、阮耀强、梁文照、李保池、张旭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郑锡坚、陈焕洽、张泽荣、廖栩深、张朝坤、郑永鑫、郑创武、李良杰、黄展发、周松炳、廖栩金、陈新亮、张晓斌、林怀志、刘卓鑫、陈华亮、郑泽丰、周昭鑫、黄斌斌、刘迪灿、李绵生、张凯民、李俊杰、林吉创、陈钦荣、张伟丰、林育忠、郑泽标、张婷婷、陈铎华、张玲燕、涂泽亮、张灿榕、张晓彬、廖沛鑫、张佳林、郑武鑫、吴晓弟、郑伟标、张壮成、张伟植、朱军、张朝彬、邱定林、郑宇轩、陈焕发、郑灶林、张伟彪、张培翔、张泽平、张晓腾、陈金涛、郑鑫成、翁宗道、张峻乾、周官付、张秀松、周付、周东东、周权、张文富、张秀洪、张峻彬、张秀锋、王洪武、林葵、王盛明、凌荣威、王某燊、杨正北、朱海剑、凌勇志、凌光武、凌文江、凌文雄、凌家俊、凌华新、李小明、吴威、朱春帆、朱博峰、黄永林、朱威宇、黄冠宇、郭华、庞尚聪、黄永明、黄永亮、詹德益、詹德裕、陈伟锋、陈桂华、陈国霖、陈家荣、朱东权、陈天生、甘朝飞、詹德林、詹某忠、梁海强、刘海锋、朱锦路、黄德南、朱瑜、庞中意、朱怡成、朱安顺、朱龙、朱安波、苏光林、符敢胜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人、被告人、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审计报告的修改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鸿鼎国际酒庄搜查过程)、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包括黄晓燕电脑、林奕汾电脑、张晓纯电脑、张秀容电脑、邹春云电脑、郑凯丽电脑、黄晓燕手机2台、郑丁裕电脑、郑丁裕手机2台、肖婵君手机、张学民手机、张佳伟手机、林维涛手机、陈亚奴手机、范淑华手机、张学民手机、张伟龙手机、林源鑫手机等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手机图片等),2019年4月26日《检察日报》复印件,江尚诚价评字【2019】第0218号费用评估报告、委托合同。

对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一)已销售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1.已销售部分假冒洋酒的数量 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8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该犯罪集团组织生产并销售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的酒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04169982.83元。

该数额所涉的已销售部分假冒洋酒的数量计算是以该期间“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的下单数据与中诺仪器仓的笔记本记录的出仓数据相一致的部分为计算基数,然后扣除三部分的数额(包括两个微信退货群记录的退货数额,2018年8月13日当日下单的数额,“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中有关红酒、白酒、御鹿、拿破仑等酒的数额)。

主要理由如下: (1)以“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的下单数据与中诺仪器仓的笔记本记录的出仓数据相一致的部分为计算基数的理由 一是“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是客服人员用于下单出售假冒洋酒,反映了假冒洋酒的相关订单情况。

以下事实可以证明该微信群在出售假冒洋酒的作用:①在客服部工作的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等被告人均供述客服人员是通过该微信群下单,他们均怀疑通过该群下单出售的洋酒是假冒的;

另外被告人郑庚毫还供述郑丁裕会让其在该微信群中下单,向客户配送假冒酒。

②中诺仪器仓的负责人陈焕发供述该仓的酒均是同案人郑锡坚、陈焕洽送来的假冒洋酒;

大约在2017年底或2018年年初时,销售客服建立了“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订单就直接发到该微信群;

其与张晓腾、张洪彪等人会在笔记本上登记订单内容,然后备货,再检查酒瓶外观是否有问题,最后把假冒酒装箱出货,除了按该微信群所下的单发货外,该仓没有其他发货渠道。

③中转仓负责人周松炳供述该微信群主要是针对假冒酒。

④打单室打单员张婷婷供述“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是给中诺仪器仓下单,要他们准备假冒酒的。

⑤打包仓负责人涂泽亮供述该微信群里发的货都是中诺仪器仓的货。

二是中诺仪器仓笔记本的记录情况,反映了“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下单后的执行情况。

案中,陈焕发、张晓腾、张洪彪等同案人供述,中诺仪器仓的人员看到该微信群发布的订单信息后,会在笔记本上登记,再备货、检查,装车发到中转仓和打包仓出货,并在装车出仓的同时在笔记本上作记号。

另外,陈焕发、张晓腾、张洪彪等同案人还供述,其备货的“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洋酒,均来源于郑锡坚、陈焕洽。

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郑锡坚、陈焕洽所在的老表仓负责生产和接收制假团伙生产的“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假冒洋酒,故可印证通过该渠道销售的“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洋酒是假冒的。

因此,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相互印证,与有关书证、电子数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述微信群的下单数据与中诺仪器仓的笔记本记录的出仓数据相一致的部分能基本反映相关假冒洋酒已销售的事实,故该部分数量可作为计算基数。

相反,上述微信群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下单数据,由于上述笔记本上没有相关记录,不能反映该部分单是否实际执行,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单的假冒洋酒已经销售,即是否实际销售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数据不计入计算基数。

因此,部分辩护人辩称不能以“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的下单数据作为计算已销售部分假冒洋酒的计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扣除两个微信退货群(“鸿鼎快车群(路路通)”和“@打包仓@退货”)记录的退货数额的理由 打包仓负责人涂泽亮、工作人员张灿榕以及部分配送员供述,部分假冒洋酒发货后存在退货。

其中广东省外和省内部分较远地区的退货情况会在微信群“@打包仓@退货”进行反映,省内部分地区退货情况会在微信群“鸿鼎快车群(路路通)”进行反映,故该两个微信群反映的退货数量应予以扣除。

部分辩护人辩称应扣除该部分退货数额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扣除2018年8月13日下单数额的理由 2018年8月13日是公安机关统一采取抓捕行动的时间,集团的大部分人员当天被抓获。

按常理分析,很可能存在部分假冒洋酒在当日下单但来不及发货的情况,而且中诺仓笔记本上反映微信群上下单所记录的信息,部分没有出仓标记,由此进一步印证有关订单可能还没有实际执行的事实,即使笔记本上也反映当日存在出仓标记的假冒洋酒,但鉴于该部分酒还要通过中转仓和打包仓才能最终发出去,故有可能该小部分假冒洋酒还在中转仓和打包仓中而没有发货,继而成为当日被扣押的假冒洋酒,为避免重复计算以及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日的下单数量予以扣除。

(4)扣除“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中有关红酒、白酒、御鹿、拿破仑等酒数额的理由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销售的红酒、白酒、御鹿、拿破仑等酒是犯罪集团生产的,且不能证明该部分酒是假冒酒,故该部分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2.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涉案各类规格酒的“件数”与“支数”的换算比例问题 鉴于同案人郑锡坚、陈焕洽供述的有关涉案各类规格酒的“件数”与“支数”之间换算比例的意见,与侦查机关扣押的《销售出库单》上的各类酒的规格能够相互印证,与侦查机关提供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转换比例相符。

因此,部分辩护人对审计报告关于转换比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销售假冒洋酒的单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中,能直接反映犯罪集团销售的酒的销售价格是打单员制作的《销售出库单》。

虽然根据同案人周松炳、张婷婷、涂泽亮的供述,销售真洋酒和假冒洋酒均是使用同样的《销售出库单》,从中无法区分哪些单是销售真洋酒,哪些单是销售假冒洋酒的,即该出库单上所反映的洋酒价格有可能是真洋酒的单价,也有可能是假冒洋酒的单价;

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该部分出库单仍可作为销售假冒洋酒单价的依据,而且可按该销售单的同品种、同规格酒的平均单价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单价。

一是《销售出库单》上同品种和规格的酒虽然对于不同客户、不同日期的销售单价不同,但差别不大,且均能与“ABCDEFG欠货、对单”微信群下单的和各类仓库扣押的“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假冒洋酒相对应。

另外,部分同案人曾供述销售真洋酒的价格和假冒洋酒的价格基本一致。

因此,即使难以区分真洋酒和假冒洋酒的销售情况,但取其平均值没有明显不公。

二是《销售出库单》虽然不能全面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2018年2月1日至8月13日整个期间的销售价格情况,但能反映了假冒洋酒的部分实际销售情况,在反映实际销售价格方面有一定的代表性,相比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单价,数额相对要小,在此情况下,按照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可按《销售出库单》上的同品种、同规格酒的平均单价认定为实际销售单价。

(二)关于未销售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1.在有关制假团伙扣押的假冒酒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1)在张峻乾团伙扣押的假冒酒。

从扣押情况来看,扣押的酒均能够与该团伙曾经向老表仓供应的各类假冒洋酒的品牌、数量以及规格相互匹配。

再结合该团伙相关同案人供述该团伙生产的假冒洋酒是供应给老表仓的意见。

在没有其他证据反映该团伙生产的假冒洋酒供应给其他人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是全部供应给老表仓。

因此,该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价值合计人民币1139895.06元均应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2)在詹德裕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

从该团伙的生产窝点扣押的马爹利名仕酒的规格有700ML、1000ML、1500ML、3000ML以及6000ML五种,虽然其中能够与该团伙近期向老表仓大量供应的酒对应的规格是700ML、1000ML、1500ML三种,但是鉴于除了近期供应的酒外,该团伙在老表仓向其退回其之前生产的部分不及格“返工”酒的笔记本中记录有3000ML以及6000ML等规格,再结合该团伙相关同案人供述该团伙生产的假冒洋酒是供应给老表仓的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反映该团伙生产的假冒洋酒供应给其他人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团伙生产的上述各种规格的马爹利名仕洋酒均供应给老表仓,故在该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价值合计人民币399965.1元均应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3)在凌勇志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

在该团伙扣押马爹利XO(700ML)363支、马爹利XO(1000ML)2支,因根据该团伙的相关制假记录,与陈焕洽、郑锡坚的有关该团伙来货记录中所涉的酒品牌、规格是一致的,数量也高度吻合,故可认定该团伙生产的上述马爹利洋酒均供应给老表仓,在该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价值合计人民币334600.49元均应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4)在朱安顺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

从该团伙的记账可见,朱龙记录的制作完成的假冒洋酒不仅包含该团伙曾供应给老表仓的轩尼诗VSOP(700ML、1000ML)、马爹利名士(700ML、1000ML)四款规格,还有马爹利蓝带(1000ML)、马爹利蓝带(700ML)、人头马XO(700ML)、马爹利名士(1400ML)规格。

从该团伙生产窝点的扣押情况看,也扣押到已制作完成的假冒马爹利蓝带(700ML)60支、马爹利蓝带(1000ML)、轩尼诗VSOP(3000ML)、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700ML)。

可见,该制假团伙生产的洋酒有可能并非全部供应给老表仓,故此,即使在该制假团伙的窝点扣押到四款假冒洋酒的品牌、规格与其供应给老表仓的品牌、规格一致,但不能排除该部分假冒洋酒同时也供应给其他人的合理怀疑。

按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该团伙窝点扣押的假冒洋酒数量不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5)在朱春帆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

从该团伙的记账可见,朱威宇记录的制作完成的假冒洋酒不仅包含该团伙曾供应给老表仓的轩尼诗VSOP(700ML)、马爹利名士(700ML)、马爹利XO(700ML、1000ML)、马爹利蓝带(700ML、1000ML)六款规格,还有马爹利名士(1000ML)规格。

从该团伙生产窝点的扣押情况看,也扣押到已制作完成的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

可见,该制假团伙生产的洋酒有可能并非全部供应给老表仓,故此,即使在制假团伙的窝点扣押到其中六款假冒洋酒的品牌、规格与其供应给老表仓的品牌、规格一致,但不能排除该部分假冒洋酒同时也供应给其他人的合理怀疑。

按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该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数量不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6)在王洪武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

从该团伙的扣押情况来看,扣押到的假冒洋酒不仅包含该团伙曾供应给老表仓的马爹利尚选(700ML)、轩尼诗百乐廷(700ML)、人头马1898酒(700ML)、人头马路易十三(700ML),也同时扣押到假冒马爹利XO酒(700ML)、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酒、假冒人头马XO酒(700ML)、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

可见,该制假团伙生产的洋酒存在并非全部供应给老表仓的可能,故此,即使在制假团伙的窝点扣押到四款假冒洋酒的品牌、规格与其供应给老表仓的品牌、规格一致,但不能排除该部分假冒洋酒同时也供应给其他人的合理怀疑。

按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王洪武团伙窝点扣押的假冒洋酒不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7)在朱锦路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

在该团伙扣押轩尼诗XO(1500ML)10支、轩尼诗XO(1000ML)43支、轩尼诗XO(700ML)39支,因该团伙的部分同案人供述该批酒是拿回来翻工的,因此可能会与郑锡坚笔记本记载该团伙提供的假冒酒的数额重合,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故按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本院核算,上述各团伙扣押的假冒洋酒计入未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74460.65元。

鉴于除被告人林奕慈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源鑫、林维涛、陈亚奴、张学民、范淑华是知道犯罪集团有委托团伙加工假冒洋酒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数额不计算入该部分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2.在犯罪集团各仓库扣押的假冒酒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1)在老表仓扣押的假冒酒。

郑锡坚、陈焕洽等人均供述其中一部分假冒洋酒属于该仓自行制作;

另外一部分属于制假团伙提供,因经中诺仪器仓检验不合格后应退回制假团伙翻工而留在老表仓的货物,鉴于该部分酒属于犯罪集团委托制假团伙制作的假冒洋酒,且实际已生产完成并交付至老表仓,故应计入涉案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经核算,老表仓扣押的假冒洋酒的价值为人民币374675.34元。

(2)在中诺仪器仓扣押的假冒酒。

根据郑锡坚、陈焕洽、陈焕发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可证实郑锡坚、陈焕洽将老表仓和各制假团伙生产的假冒洋酒运至中诺仪器仓;

该仓是犯罪集团检验、存放假冒洋酒的仓库。

故在该仓扣押的假冒“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的洋酒价值合计人民币54762231.75元均应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对于该仓库扣押的白酒、红酒,虽然相关的被害单位鉴定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些白酒、红酒是属于犯罪集团所生产的,故该部分的白酒、红酒不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

(3)在红仓、英仓、鸿鼎国际酒庄、大洋马公司扣押的假冒酒。

其中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被告人林奕慈提供了各类酒的进货、拍卖等证据拟证明该部分酒的合法来源,但是上述证据仅仅是能够证明深圳汇酒轩公司曾经通过各种途径购买过各类型的酒,而不足以证明有合法来源的酒与侦查机关现场查扣的酒有关。

因此,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仓库中被查扣的哪部分酒是有合法来源的,也无法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是属于该犯罪集团所生产,故上述仓库扣押的各类酒均不计入犯罪集团的非法经营数额中,但因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各类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以没收并销毁。

经本院核算,犯罪集团各仓库假冒注册商标酒未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5136907.09元,应计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中。

二、关于相关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主体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假冒酒的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由于是否许可只能由商标所有人或其合法授权的主体予以确认,而且作为商标所有人其当然掌握鉴别商品真伪的技术手段,因此,商标所有人及其授权的主体有资格及能力作出涉案商品是否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

另外,部分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书证均能反映大部分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是该犯罪集团或其委托的制假团伙生产的,由此可与涉案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主体出具的相关鉴定结论相印证。

因此,该些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部分辩护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对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因此,部分被告人提出应“先刑后民”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奕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61181350.5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源鑫、林维涛、陈亚奴、张学民、范淑华明知被告人林奕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协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林奕慈纠集郑锡坚、陈焕洽等人从事假冒“马爹利”“轩尼诗”等多种洋酒的制作行为,并以深圳汇酒轩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述假冒洋酒,雇佣本案其他被告人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还设立多个仓库对假冒洋酒进行加工、仓存、运输、检验等,形成由上自下、较为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

被告人林奕慈在该犯罪集团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照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

在共同犯罪中,除被告人林奕慈起主要作用外,被告人郑丁裕作为客服部的负责人,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所起所用略少于被告人林奕慈,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源鑫、林维涛、陈亚奴、张学民、范淑华协助被告人林奕慈销售涉案假冒洋酒,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奕慈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仍不思悔改,成立犯罪集团再次从事制假、售假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丁裕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源鑫、林维涛、陈亚奴、张学民、范淑华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

且被告人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林源鑫、林维涛、陈亚奴、张学民、范淑华在家属的协助下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本院依法对上述九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理。

一、被扣押的各类酒中,对于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应予以销毁;

对于没有被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本判决附表以外的其他成品酒,实际上由被告人林奕慈操控,可经依法变现后,以所得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和折抵其在本案中的罚金等。

二、被扣押的车辆中,部分车辆的车主表示其名下车辆并非由其个人使用,系供本案犯罪集团用于运输物品,因此该部分被扣押车辆均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三、在老表仓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8325元属供犯罪所用的款项,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从范淑丹、张丽君、张彦盈、张崇坚等人银行账户内扣划至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新会分局账户的款项,以及上述扣押机关冻结的刘卓鑫、张崇坚两人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犯罪集团利用员工的银行卡收取销售假冒酒和其他非假冒酒的款项。

该部分款项与在被告人林奕慈和在鸿鼎国际酒庄财务室、大洋马公司、红仓财务室扣押的现金,实际上均由被告人林奕慈操控,可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和折抵其在本案中的罚金等。

本案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消除危险”、第十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赔礼道歉”和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奕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郑丁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肖婵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人民币12847.75元用于抵扣部分罚金,余下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四、被告人郑庚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五、被告人张伟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六、被告人张佳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七、被告人陈亚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人民币21000元,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人民币1450元用于抵扣部分罚金,余下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八、被告人张学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余下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九、被告人林维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十、被告人林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十一、被告人范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十二、对被告人郑丁裕违法所得15000元(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人民币14200元用于抵扣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郑庚毫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张伟龙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佳伟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林源鑫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林维涛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陈亚奴违法所得49000元、被告人张学民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范淑华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除被告人郑丁裕外,其他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已全部退缴。

) 十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酒的费用人民币89420元及委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

十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林奕慈、郑丁裕、肖婵君、郑庚毫、张伟龙、张佳伟、陈亚奴、张学民、林维涛、林源鑫、范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十五、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在老表仓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8325元属供犯罪所用的款项,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六、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被告人林奕慈的银色苹果6手机两台,被告人郑丁裕的电脑主机一台、白色直板手机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一台,被告人肖婵君的玫瑰金色苹果手机两台、灰色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郑庚毫的粉红色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张伟龙的金色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张佳伟的金色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林源鑫的白色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林维涛的金色小米手机一台,被告人范淑华的金色苹果手机一台、红色华为手机一台、被告人陈亚奴的银色苹果手机一台、玫瑰金苹果手机一台,被告人张学民的金色苹果手机两台、银色苹果手机一台以及扣押张秀容的手机九台,张晓纯的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两台,范淑丹的玫瑰金苹果手机一台、黑蓝色华为手机一台,鸿鼎国际酒庄的电脑十五台、无人认领手机四台、无人认领iPad一台,大洋马公司的台式电脑三台,红仓的电脑三十三台和英仓的台式电脑一台、监控主机两台,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十七、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粤S90x**号、粤R66x**号、粤S9Fx**号、粤T14x**号、粤T99x**号、粤T66x**号、粤T14x**号、粤S28x**号、粤J09x**号、粤SD1x**号、粤E18x**号、粤E23x**号、粤S9Tx**号、粤S6Ux**号、粤S5Ux**号、粤SWQx**号、粤SM6x**号、粤B6Qx**号、粤B5Hx**号、粤B8Ux**号、粤B8Ux**号、粤B7Hx**号、粤SM9x**号、粤SL0x**号、粤B56x**号、粤B5HQ**号、粤B557**号、粤B5KF**号、粤BX4Q**号、粤B1Kx**号车辆,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十八、对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详见附表)及制造假冒洋酒的包装、产品标签、工具、材料,是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对其他扣押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对扣押在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本判决附表以外的其他成品酒,可经依法变现后,所得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和折抵被告人林奕慈在本案中的罚金。

二十、对从范淑丹、张丽君、张彦盈、张崇坚等人银行账户内扣划至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新会分局账户的款项,已存入该局账户的在被告人林奕慈和在鸿鼎国际酒庄(东莞市南城泓鼎日用品经营部)、大洋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红仓财务室扣押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3199180.03元、美金907元、港币35130元,以及已由上述扣押机关冻结的刘卓鑫中国银行账户62178870000********内的款项、张崇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6068********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32300********内的款项,可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和折抵被告人林奕慈在本案中的罚金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