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73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卫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潘子斌,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郭娟,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原审被告潘子斌、郭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9年8月20日,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被告申请书》,请求撤回对名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针对名仁堂公司的判决,但潘子斌、欧商公司口头向本院提出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以上申请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名仁堂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与欧商公司完全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就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共同生产的,依据不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仁堂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香奈儿公司是以义乌市市*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茜蒂美容院查获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名仁堂公司名称为据,指控名仁堂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05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处的产品包括奢华精粹水润嫩滑按摩膏、奢华精粹保加利亚丝质柔滑洗颜乳、香奈儿N8性香原液(“邂逅”)、香奈儿N8性香原液(“COCO”)、奢华精粹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奢华精粹水循环锁水嫩肤霜、奢华精粹保加利亚玫瑰纯露、奢华精粹活肤水润排毒按摩膏、奢华精粹紧颜养护明眸眼贴膏、奢华精粹补水套装、奢华精粹香草荚果嫩肤补水面膜等11种产品,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与名仁堂公司有关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使用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涉嫌侵权的商业标识,具体侵害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第4379537号“香奈儿”、第150743号“COCO”、第3284275号“邂逅”四项商标权中的哪一项商标权。
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名仁堂公司与欧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香奈儿公司第75977号“CHANEL”、第4379537号“香奈儿”、第150743号“COCO”、第3284275号“邂逅”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缺乏基础事实依据。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