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9677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书灿,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李青姑,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麦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BSC。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迈克寇斯公司)与被告倪书灿(简称被告一)、李青姑(简称被告二)、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灿实业公司、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周晓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2.确认原告就第1项诉请请求中倪书灿、恒灿实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有权优先于倪书灿、恒灿实业公司在(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案件中应缴纳的罚金优先执行或受偿。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迈可寇斯公司由MichaelKors先生创建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迈可寇斯公司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在中国,原告注册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6类五金器具,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第25类服装、鞋帽等,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
截止到2018年12月,迈可寇斯公司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43个城市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开设了上百家专卖店。
同时,通过官方网站××、www.destinationkors.com、live.michaelkors.com等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迈可寇斯公司吸引了大量忠实的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曾多次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作出生效决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三被告和东莞市恒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恒灿五金制品公司)共同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三被告的侵权行为:2017年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经营的恒灿实业公司和恒灿五金制品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箱包五金配件,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前往恒灿公司和恒灿五金制品公司提取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金配件400件,并取得送货单据一张,送货单上记载的侵权五金配件物料编码分别为HY0957(66mm长方锁)、HY0945(四方锁)、HY0838(35*22mm大假锁)、HY0955(小假锁),以上事实记载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95017号公证书。
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自2017年7月开始,经被告一决策,被告三恒灿实业公司开始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五金配件,2018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三处查获“MICHAELKORS”、“”、“”圆牌200个、拉链牌2400个,字母牌16000个,锁扣牌5400个、锁头5100个、勾扣3000个、锁扣180个及散字母1200个。
2018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东二区检[2018]20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为李青姑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青姑不起诉。
2、原告认为三被告须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1)(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一倪书灿为被告三的决策人,另据前述(2017)粤广广州第195017号公证书记载,与被告三注册地址相同的恒灿五金制品公司亦存在侵权行为,经查询恒灿五金制品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一倪书灿持有恒灿五金制品公司90%的股份,证明被告三、恒灿五金制品公司均由被告一实际控制。
(2)查询被告三恒灿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二李青姑为被告三恒灿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的单一股东;
据倪书灿在2018年3月14日13点56分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倪书灿负责生产方面的管理,李青姑负责业务和财务,销售假冒标识的案款一般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到李青姑的账号内;
(3)据李青姑本人在2018年3月14日19时45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李青姑负责公司的记账、收取货款工作,并且明知恒灿公司生产相关假冒标识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
(4)证人李树新在2018年3月14日20点10分的《询问笔录》中作证,证明李青姑负责公司的收款和出货记录工作;
(5)李青姑3月14日对公安机关在恒灿实业公司电脑中保全得到的2017年8-12月份的《对账单》中非常详尽的标注出涉案的假冒标牌订单,佐证了其本人的供述和李树新的证言;
(6)倪书灿、李青姑主观上均明知其从事的是犯罪活动,李青姑与倪书灿是夫妻关系而非企业管理人和员工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李青姑与倪书灿实施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也是两人共有的;
因此应当认定李青姑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是积极主动的而非受倪书灿的指派和命令的消极行为;
倪书灿负责生产管理,李青姑负责业务和财务,两人分工明确,共同操控被告三、恒灿五金制品公司实施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被告侵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
1、刑事判决中采纳的恒灿实业公司已销售的侵权数额不完整,经完全统计,恒灿实业公司的已实际销售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价值应为542779.4元,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侵权五金配件按正品价值计算为334045元。
根据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从恒灿五金公司取得的送货单记载,涉及的4款的侵权五金配件物料编码分别为HY0957(66mm长方锁)、HY0945(四方锁)、HY0838(35*22mm大假锁)、HY0955(小假锁),以上四款配件在公安机关于恒灿实业公司查获的2017年8月至12月《对账单》中均有出现,该四款产品的销售金额合计286982.5元,加上刑事判决书上采纳的37540元,即有确凿证据证明为假冒“MICHAELKORS”标识的实际销售金额合计324522.5元。
此外,李青姑在2018年3月14日询问笔录中指认的侵权五金配件型号存在遗漏(在较早日期的订单中指认为侵权产品的同一型号,在较后日期的订单中没有标注为侵权产品),如按李青姑于2018年3月14日讯问笔录中自认为侵权产品的型号再加上原告公证购买时确认为侵权产品的型号合计计算,恒灿实业公司实际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标识共价值542779.4元。
原告的计算结果与被告二李青姑在2018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亲笔供词》中自认的已销售“约47万元”的侵权五金配件数额接近。
2、对三被告加大侵权赔偿数额和民事制裁力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四、原告主张本案民事赔偿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法律依据:被告一倪书灿、被告三恒灿实业公司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倪书灿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三恒灿实业公司被判处罚金8万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被告虽受到刑事处罚,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应优先于被告承担的刑事罚金得到受偿。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3603883号、第16623440号、第16623338号注册商标。
三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三实施的,与被告一、被告二、恒灿五金制品公司无关,被告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一、二、恒灿五金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未在第六类五金器具类别注册“MICHAELKORS”文字商标,被告三作为五金器具生产加工企业,在其生产的五金器具上印制“MICHAELKORS”文字,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三、被告三承认所生产的200个“MICHAELKORS”圆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该商标标识的价值总额仅为360元,即使按照正品价格标准,也只有820元,且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三所生产的其他所谓“侵权产品”大多是半成品,且未流入市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50万元,依据不足。
四、被告一、被告三均因侵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10万元,已付出了惨重代价,被告愿意在人民币2万元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是在瑞士成立的公司,在我国境内注册有多个商标:其中(1)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背包、旅行箱等,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2)第1662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3)第166233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标志牌等,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201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倪书灿系恒灿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李青姑(另案处理)系恒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任财务。
2017年7月份开始,经倪书灿决策,恒灿实业公司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公司内制造“MICHAELKORS”、“”、“”商标标识的箱包五金配件。
2018年3月14日,民警在恒灿实业公司查获“MICHAELKORS”、“”、“”商标标识的圆牌200个、拉链牌2400个、字母牌16000个、锁扣牌5400个、锁头5100个、勾扣3000个、锁扣180个及散字母1200个(经商标权利人认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遂抓获倪书灿。
经统计恒灿实业公司办公电脑中提取的对账单,恒灿实业公司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3222个,非法经营数额为37540元。
本院认定恒灿实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倪书灿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判决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8万元;
倪书灿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以及对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一批,予以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模具4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案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8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东二区检[2018]20号《不予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同(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样,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青姑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青姑不起诉。
另查明,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青姑,法定代表人为李青姑,董事长为倪书灿,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手袋配件、塑胶制品、电子制品、模具制品。
东莞市恒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倪书灯、倪书灿,法定代表人为倪书灯,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手袋配件、塑胶制品。
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前往东莞市恒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金属配件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向恒灿五金制品公司购买了金属配件400件,并取得送货单据一张,以上事实记载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95017号公证书。
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603883号、第16623440号、第16623338号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就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在恒灿实业公司查获的“MICHAELKORS”、“”、“”商标标识均为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3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恒灿实业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倪书灿、李青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95017号公证书主张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前往东莞市恒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400件金属配件进行证据保全。
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是东莞市恒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三被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倪书灿是恒灿实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恒灿实业公司承担。
因被告恒灿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青姑是该公司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依据其从恒灿五金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送货单以及被告李青姑的供述认为恒灿实业公司已实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价值应为542779.4元,并以正品价格计算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为334045元,由此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50万元。
经查,原告从恒灿五金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三被告销售的,不应计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
被告李青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以正品价格计算案涉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在该案刑事判决中均未被采纳,故原告上述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并综合考虑刑事案件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7540元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恒灿实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为60000元,被告李青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于刑事罚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
本案中,被告恒灿实业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如被告恒灿实业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刑事罚金在本案判决前已缴纳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二、被告李青姑对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在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缴纳(2018)粤1972刑初3216号刑事判决书判令的罚金受偿的权利。
但刑事罚金在本案判决前已缴纳的除外。
四、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恒灿实业有限公司、倪书灿、李青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郑顺驹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琪芬吴素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