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德贵,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15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捕前住贵州省普定县***********。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军,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穗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贵及其辩护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袁德贵于2019年9月份在网上一个销售茅台酒的QQ群内发出销售茅台等名贵酒的广告,孙刚玉(另案处理)在看到被告人袁德贵发的广告后便联系被告人袁德贵商谈共同制造、销售假冒茅台酒的合作,两人商议好由孙刚玉负责在网上推广茅台酒以寻找客户,被告人袁德贵在收到孙刚玉的客户订单后负责制造、包装好假的茅台酒并发货给客户。
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袁德贵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租用贵州省普定县************的仓库作为灌装假冒茅台酒的场所,同时购买包括53度飞天茅台酒空酒瓶、茅台酒杯、茅台酒压盖、飞天茅台酒正标、手提袋、茅台说明书、合格证、飘带、防伪塑胶帽、封箱胶、押箱带、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等物品在内的一整套假冒包装材料,并购买散酒用于灌装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袁德贵在灌装并包装好假冒的茅台酒后就通过姚某贵经营的贵州省普定县德邦物流店以每箱(6瓶)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发货给客户,并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再转账给被告人袁德贵或者孙刚玉。
经核对物流单据,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德贵通过物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共向客户发出了34箱(每箱6瓶)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00元,其中实际收到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1772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德贵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查获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及飞天图案标识的3箱(每箱6瓶)成品假冒飞天茅台酒、7瓶成品假冒飞天茅台酒及部分包装材料。
经查,涉案的茅台酒文字商标和图案商标(注册号10147169,第33类;
注册号237040,第33类;
注册号3159141,第33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本案中涉及到的成品酒及相关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德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171966元,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人民币617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德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德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袁德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德贵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袁德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袁德贵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袁德贵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德贵于2019年9月份在网上一个销售茅台酒的QQ群内发出销售茅台等名贵酒的广告,孙刚玉(另案处理)在看到被告人袁德贵发的广告后便联系被告人袁德贵商谈共同制造、销售假冒茅台酒的合作,两人商议好由孙刚玉负责在网上推广茅台酒以寻找客户,被告人袁德贵在收到孙刚玉的客户订单后负责制造、包装好假的茅台酒并发货给客户。
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袁德贵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没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租用贵州省普定县************的仓库作为灌装假冒茅台酒的场所,同时购买包括53度飞天茅台酒空酒瓶、茅台酒杯、茅台酒压盖、飞天茅台酒正标、手提袋、茅台说明书、合格证、飘带、防伪塑胶帽、封箱胶、押箱带、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等物品在内的一整套假冒包装材料,并购买散酒用于灌装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袁德贵在灌装并包装好假冒的茅台酒后就通过姚某贵经营的贵州省普定县德邦物流店以每箱(6瓶)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发货给客户,并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再转账给被告人袁德贵或者孙刚玉。
经核对物流单据,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袁德贵通过物流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共向客户发出了34箱(每箱6瓶)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52800元,其中实际收到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1772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德贵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查获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及飞天图案标识的3箱(每箱6瓶)成品假冒飞天茅台酒、7瓶成品假冒飞天茅台酒及部分包装材料。
经查,涉案的茅台酒文字商标和图案商标(注册号10147169,第33类;
注册号237040,第33类;
注册号3159141,第33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本案中涉及到的成品酒及相关包装材料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姚某贵、袁某林、邝某、李某艳、孙某玉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侦查机关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打印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内容和图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提供的53度飞天茅台酒的相关商标、包装纸盒(包括商标:注册号10147169,第33类;
注册号237040,第33类;
注册号3159141,第33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打印的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内容和图片,扣押作案工具、赃物的清单及照片,在袁德贵使用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微信信息,在证人姚某贵的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信息,经被告人袁德贵确认的《袁德贵通过德邦快递发货汇总表1》、《袁德贵通过德邦快递发货汇总表2》、《德邦流水(袁德贵)》、物流清单,被告人袁德贵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徐某伟的开户资料和开户交易流水、李某峰账户交易流水,袁德贵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价认定【2020】1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江价认函[2020]6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德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196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17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德贵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袁德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德贵能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德贵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德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德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德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袁德贵违法所得人民币61772元。
三、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袁德贵被扣押的一台华为P20Pro手机(IMEI:866********9963、866********1415,内置电话号码180*****552、16687864161)和一台华为手机(IMEI:868********5302、868********5622)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
四、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在被告人袁德贵居住的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内扣押的茅台成品酒2箱,茅台酒杯子60个,茅台酒合格证60个,防伪识别器10个,防伪胶帽60个,防伪说明书60份等物品,在被告人袁德贵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的仓库扣押的封盖机1台,包装机1台,茅台成品酒1箱,防伪塑胶帽564个等物品,均是犯罪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或者予以销毁;
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