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521号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72492594N,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区文昌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主闽,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远,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段广林冷冻食品经营部,经营号320123600505491,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段广林。
被告:荷泽典发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358618163D,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
法定代表人:杨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发苏州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段广林冷冻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段广林经营部)、荷泽典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泽典发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典发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主闽、吴超远、被告段广林经营部的经营者段广林、被告荷泽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杨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发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广林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荷泽典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段广林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荷泽典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建立于2005年,属台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豆制品系列产品的开发与销售,所生产的“千页”豆腐由于产品质量的优异,产生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与公众知晓度,产品的包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市场,属全国知名商品、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商标“典發食品”被国家商评委商评字(2017)第78360号裁定为驰名商标,销量居全国之冠,产品的美誉度及知名度创造了别人无法逾越的高峰。
但是良好的企业知名度及产品名称却引来了大量的假冒、仿冒,原告为此成立专门的打假队伍,在全国打假维权。
2016年12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荷泽典发公司在全国范围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及图”商标、第4947433号“千頁及图”商标的同类产品“典发千貝豆腐”,原告在被告段广林经营部做保全证据公证。
本案两被告明知故犯,侵害原告商标权,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共同谋取非法利润,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段广林经营部辩称,其主要是售卖点心,如果有客户需要,其就向典发苏州公司在南京的代理商购进少量典发豆腐销售给客户,有一次购进正宗典发豆腐的时候经销商说有便宜的豆腐可以尝试出售,遂进了三、四箱货放在店里,被原告买走一箱,因为该商品难以出售,遂将剩余货物退还经销商。
其最初并不知道该豆腐是假冒原告的产品,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荷泽典发公司辩称,1、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千貝豆腐”商标是菏泽丹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注册登记的合法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荷泽丹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千貝豆腐”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7日下发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14日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16年12月,荷泽丹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暂时免费许诺其使用该商标TM标志,待商标注册证下发后再另行协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其遂临时使用了“千貝豆腐”商标,仅试运营生产不到1个月的时间即终止使用;
2、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产品的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在醒目位置标注了生产该商品的公司名称和产地,文字、读音、含义、构图、产地与原告产品均有显著差别,根本不可能使一般公众混淆;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荷泽典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仅是试生产了少量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明其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事人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取得第4947433号“千頁及图”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29类,包括豆腐;
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止,续展至2028年8月13日;
于2009年5月14日取得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及图”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29类,包括食用蛋白;
豆腐;
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续展至2029年5月13日。
2017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2017]7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及图”商标已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食物蛋白”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荷泽丹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千貝豆腐及图”商标,于2017年1月14日核准注册第17918019号“千貝豆腐及图”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29类: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8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商评字[2018]第8944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第17918019号“千貝豆腐及图”商标无效。
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2016年12月暂时免费许诺荷泽典发公司使用“千貝豆腐及图”商标TM标志。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远和公证员来到南京市六合区江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段广林经营部,吴超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豆腐一箱,支付14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该产品外包装和内包装上均标注“千貝豆腐及图”、“典發”、“(荷泽)典发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经比对,被告荷泽典发公司的“千貝豆腐”包装与原告“千頁豆腐”的包装相似,容易导致混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4947433号、第54838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荷泽典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使自身的产品与原告公司产生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辩称使用的“千貝豆腐及图”商标是荷泽丹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合法注册商标,但该商标已被宣告为无效商标,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段广林经营部一直销售原告的豆腐产品,应对原告的产品熟悉,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持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荷泽典发公司的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性质、被告段广林经营部的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等,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荷泽典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段广林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段广林冷冻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荷泽典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段广林冷冻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荷泽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75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段广林冷冻食品经营部负担25元,被告荷泽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