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96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布龙路元芬老村**荣应大厦****。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阿吉贝斯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阿吉贝斯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吉贝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阿吉贝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发现阿吉贝斯公司未经授权,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阿吉贝斯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阿吉贝斯公司、京东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年3月22日,源德盛公司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佳向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登录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京东主页面,在该页面上方搜索“青苹果数码专营店”,点击搜索并在结果中找到名称为“青苹果数码专营店”的店铺,并点击进入店铺主页;
查看店铺营业执照,显示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选择名称为“鑫京都自拍杆通用型苹果7拍照神器oppo蓝牙8手机三角架迷你直播支架小米iPhone8遥控架【可爱粉】遥控器+三角架+竖拍横拍”的商品点击购买,显示单价为19.9元,颜色为:【轻质镜面款】支持安卓苹果6/6s使用,购买数量为1个,点击去结算并成功支付。
2019年3月29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一件,运单号为7710506462933,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4月4日,周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京东网站,查询订单历史,确认上述商品的订单已完成。
为此,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15号公证书(简称第221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第221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内有运单号为7710506462933的包裹,包裹内有自拍杆一个。
经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就经济损失为50000元主张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的决定复印件作为法院酌定的依据,并主张合理开支为10000元,包括律师费为5000元、公证费等其他费用为1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源德盛公司表示对京东公司无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请求仅针对阿吉贝斯公司提出。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侵权产品、第221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阿吉贝斯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阿吉贝斯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结合第2215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源德盛公司确从阿吉贝斯公司网上经营的店铺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阿吉贝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定阿吉贝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阿吉贝斯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请求依法酌定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阿吉贝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阿吉贝斯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的数额,源德盛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情况,但考虑到源德盛公司对本案进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以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定其合理支出数额为一千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深圳市阿吉贝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