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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670号
案件名称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70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91MA1QP8HD5C,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赵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以下简称小赵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小赵超市店经营者赵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1瓶,被告拒绝出具购物票据。

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小赵超市店辩称:被告系雇人经营。

2016年12月,经营者关闭小赵烟酒店。

2017年3、4月,被告将店面转租给他人,不再经营。

被告不知道为什么在店内出售青花瓷白酒,也想不起来,可能是员工代售了几瓶。

经营者没有到工商部门注销被告的工商登记。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7月3日,经营者为赵磊。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乳制品批发与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

保健按摩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南京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精华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40元,该店拒绝出具票据。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4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在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情况:内有盒装白酒1瓶。

该瓶酒外包装盒上正反两面竖向写有金色“青花瓷”字样,并标注“江苏洋河精华酿酒厂”;

该酒瓶瓶身中部标签横向写有蓝色“青花瓷”(“花”字不规则)字样,中下部横向写有蓝色“江苏洋河精华酿酒厂”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在白酒酒盒及酒瓶上显著位置分别使用的竖向“青花瓷”、横向“青花瓷”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构成相同,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商品不是在其处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经营者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经营者赵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小赵烟酒超市店(经营者赵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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