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453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民初14536号
案件名称1453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453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新未来花园****。

经营者:刘新元。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通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明商行: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剑南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剑南春公司。

本案被告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剑南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明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剑南春”商标转让给本案剑南春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4日出具苏园市监案字[2019]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8年5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经剑南春公司打假人员当场鉴定,在当事人店内现场发现假冒的38%vol剑南春酒17瓶,52%vol剑南春酒4瓶。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称其经营的涉案假冒白酒系从上门推销人员处采购,没有相关索证索票,均以现金付款,无法提供产品合法来源。

当事人经营场所出售的52%vol剑南春酒对外标价为398元/瓶,当事人陈述38%vol剑南春酒对外售价为330元/瓶。

据此,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剑南春酒21瓶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通明商行的经营场所拍摄的涉案产品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在包装箱以及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注了“剑南春”商标。

另查明,通明商行于2016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香烟、雪茄烟的销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应调查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剑南春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通明商行侵害剑南春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

通明商行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剑南春”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通明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剑南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明商行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售价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

被告通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725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文明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