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8知民初3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遂川第二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慈云路瑶厦中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MA384GG749。
经营者:童安。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遂川第二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