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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2768号
案件名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2768号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马仁涛。

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倪贤锋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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