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84民初762号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邗沟路华运1号楼2号门市。
经营者:胡大帅,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淮安市淮安区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博洛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经营者胡大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第1929670号“”商标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博洛尼”字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受让获得第1929670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原告系第19296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运作,在全国市场稳居第一位置,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商业损失,为此涉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9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29670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所有的“博洛尼”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博洛尼”商标在2015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博洛尼”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用于橱柜、家具销售和服务,在店招门面及名片上突出使用“博洛尼”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被告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核发的,注册时间2016年,实际经营时间2019年12月。
2020年8月原告曾联系被告,被告在2020年9月已经关门将店转掉了,且被告主动打电话到青岛总公司协调这个事情,表示赔偿一点,当时该公司态度很强硬,没有同意协调,并表示有律师,可以与律师到法院谈。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北京宝藏科技发展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296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餐边柜;
非金属家具附件;
非金属门装置;
家具;
家具门;
金属家具;
镜框;
碗碟柜;
桌面;
盥洗台。
2006年10月28日,北京宝藏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7年6月21日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2012年8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博洛尼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3日,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20年7月28日,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博洛尼公司委托,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4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4、工作人员郭艳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占朋、张鑫于2020年7月29日约17时26分来到位于扬州市××邗沟北路书香名府临街门面,门头名称为“博洛尼橱柜吊顶移门”字样的店铺(一侧为“格力”的店铺),刘占朋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等进行拍照(见附件第1页-第2页)。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咨询,咨询现场取得了名片一张。
约17时30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博洛尼橱柜吊顶移门装修设计”;
名片标注“博洛尼”字样。
为证据保全,申请人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大帅,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经营场所为宝应县邗沟路华运1号楼2号门市,经营范围:橱柜及配件、卫柜、衣橱、卫生间隔断、不锈钢台面、人造石台面销售。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192967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店门头店招及名片上标示“”商标,实质是指向店铺的经营者是商标权人或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误认,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作为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误认为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与“”商标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第1929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立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博洛尼”字样;
三、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宝应县博洛尼橱柜门市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 玉 荣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 见习张淑纷书 记 员 冯 晓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