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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565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为28188709-X。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詹国兴,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湖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31。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以下简称为家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家友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诉讼费与上诉费均由家友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家友百货店侵权情节严重,未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认定家友百货店仅需承担11000元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法院应该认定家友百货店的侵权期间从其登记注册之日起算,至开庭时至少超过2年半。

二、家友百货店店铺具备两个店面,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且正侧面都侵权。

三、家友百货店在招牌处使用的“M美惠佳”,其使用的“M”与美宜佳公司的“M”具有99%相似,且使用“美X佳”文字模仿度高。

四、在侵权赔偿责任认定上,美宜佳公司已提交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加盟许可费25000元,另每月支付1000元使用费),且产生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判决11000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影响美宜佳公司加盟连锁管理,造成市场混乱。

家友百货店答辩称:家友百货店是具备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小店,招牌为“美惠佳”而非“美宜佳”,不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M图形,本店招牌图形与美宜佳注册商标的方向相反,且招牌整体的汉字、字体、大小、样式等均不一样。

除此之外,美宜佳公司具有恶意维权获利的意图,商标图形两个注册号形状相似有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嫌疑。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家友百货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家友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家友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家友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5585266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36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5日,公证员黎欣瑜及公证人员麦茵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来到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的一家招牌显示有“美惠佳”字样的商铺。

进入该店铺内,看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美惠佳”。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六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

家友百货店属于个体户,其经营者为詹国兴。

家友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家友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内容与美宜佳公司的便利店经营内容相似。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家友百货店经营的商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家友百货店对美宜佳公司的具有高知名度的美宜佳及图的商标应当知晓,其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属于明知,故家友百货店招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宜佳公司要求家友百货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家友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美宜佳公司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准确的加盟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家友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家友百货店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及规模;

4.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家友百货店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存在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东莞市横沥家友百货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家友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光盘录像,其内容反映家友百货店已更换了招牌,不再使用“”标识。

美宜佳公司质证认为家友百货店已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反映,家友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了“”标识,一审认为家友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家友百货店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美宜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家友百货店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家友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家友百货店的侵权程度、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认定家友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11000元,并没有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另,由于家友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招牌不再使用“”标识,美宜佳公司也确认家友百货店已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家友百货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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