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154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迎春客栈,经营场所:阆中市县学坝街**。
经营者:汪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诉被告阆中市迎春客栈(以下简称迎春客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阆中迎春客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诉称,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客栈”,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客栈”,位于阆中市县学坝街**,该宾馆有客房约20间,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客栈”,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 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指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迎春客栈答辩称,1、原告称呼被告为“阆中迎春客栈”,说明被告并非原告旗下的“如家”,被告系“客栈”,俗称民宿,在服务行业,民宿与酒店完全不同。
2、在商标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志截然不同。
被告招牌为手写木质招牌,小楷字体,书写方式为从右至左,与古民居的风格相符合。
其次色彩上,被告招牌为暗红色底,金色字,也完全是遵循民居的装饰风格。
再有被告使用“如家”两个字是属于描述性文字,有“宾至如归”的描述性含义,与店内牌匾“相逢是缘,温暖如家”互相呼应,因此客栈的“如家”两字完全是属于描述性文字,而非臆造性文字,故应当允许合理使用,被告客栈招牌上并没有原告注册的logo商标。
3、阆中并无原告的酒店,被告对其不了解。
被告客栈从开业至今,在当地民宿旅馆系统与公安系统中都是得到了认可。
4、被告客栈客房实为七间,且均为双床房一种房型,原告提出被告客栈有二十多间各类房型不实。
5、被告客栈在管理、服务与经营方式上均与原告方完全不同,社会一般公众足以判断被告与原告方是两个不同体系的住宿业,根本无造成市场混淆之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
拟证明:被告突出的是温暖如家,主观上没有对原告的侵权故意;
名字上存在区别,大众容易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原被告如家二字的字体有显著,且读序不一致。
2、照片五张;
拟证明:装修元素就是民宿、小院、绿化,与原告酒店的外观、装饰都不一致,且原告所有加盟酒店都是复制品是一致的,大众能够明显区分,不会让大众产生原被告有关联的误区。
另外原告存在会员,每个会员入住如家酒店的话能享受一定折扣,但是我们的客栈与如家酒店不一致;
原被告的经营管理模式不一致。
3、照片三张;
拟证明:被告的如家客栈与原告如家字体不一致;
原告的店招不仅有小篆字体还有英文标示,与被告的招牌不一致。
4、照片五张;
拟证明:原、被告的房间配置不一样,被告只有双床房,大众能够明显区分;
被告房间内的设施物品都没有如家字样,我们突出的是客栈而非如家二字。
5、照片五张(携程、去哪儿、翼龙上网友留言),有部分的与原告举证一致,都是从携程网站上下载出来的。
对原告的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客人没有混淆原告的酒店与被告的客栈,都明知被告是客栈并非原告的酒店,客人都知道被告是温暖如家的意思,且大众也拍摄了室内设施公布于网上,能够与原告酒店产生明显区别。
6、照片三张。
证明:公安行政机关对被告服务质量的认可,也说明公安机关认可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侵权;
被告客栈只有7间标间,并非原告主张的20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单位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四川省一些经营场所未经和美酒店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对代理人到上述场所所进行的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以及公证人员孙某与代理人韩某来到位于南充市阆中市县××街××号的“如家客栈”,孙某对该客栈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某在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名片,孙某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韩某来到标识为666的房间,孙某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某办理退房手续,客栈工作人员收取80元房费,退还押金。
韩某现场取得了编号为66660062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印章字样为“阆中市迎春客栈发票专用章”。
2019年11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03号《公证书》。
同时查明,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等。
另查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经“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如家公司授权,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如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迎春客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客栈门匾、名片、客栈内部标识等处使用“如家”标识,足以引起他人误解,易于导致消费者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和美酒店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70元,共计1207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迎春客栈的侵权行为遭受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迎春客栈的侵权获利数额,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相关特许加盟费用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予以适当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如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实施情况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迎春客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阆中市迎春客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合理费用)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阆中市迎春客栈负担10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